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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楊力進許文章沈君玲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馨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賴崇崴(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同案被告賴崇崴與被告甲○○前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賴崇崴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同案被告賴崇崴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下午16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路上同案被告賴崇崴所駕車內為姦淫之行為,嗣為乙○○同日晚間質問同案被告賴崇崴查看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於車上拾得使用過後之溼紙巾、衛生紙各3 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認被告甲○○所涉之相姦罪,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同案被告賴崇崴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離婚之訴訟上和解,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8號、家訴字第12號、家親聲字第15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賴崇崴自108年7月1日起,婚姻關係即消滅。告訴人雖於108年7月1日具撤回告訴狀撤回對同案被告賴崇崴之告訴,然該撤回告訴狀於108年7月3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其收文章戳可憑,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賴崇崴於斯日已經不具配偶之關係,告訴人對同案被告賴崇崴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生效日之108年7月3日,其2人既已未具配偶關係,自有告訴不可分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人對同案被告賴崇崴之上開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相對共犯之被告甲○○,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以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斯時,是否具有配偶身分為準,亦即若告訴人於提告當時已具合法配偶身分,縱嗣後婚姻關係消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適用。查本件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賴崇崴於106年5月17日結婚,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乃合法有效,為不爭執事項,則縱告訴人嗣後與同案被告賴崇崴於108年7月1日和解離婚,並具狀對同案被告賴崇崴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然其告訴權及認定配偶關係之有無,係以提起告訴時為斷,不因嗣後婚姻關係消滅而影響,故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仍不及於被告甲○○,原判決未慮及此,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然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達成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即無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但書規定之「配偶」,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則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律當然之結果。且撤回告訴係程序上之問題,其效力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上開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從而,告訴人於刑法第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3號、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同案被告賴崇崴與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所為犯行,經檢察官認被告甲○○被訴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離婚之訴訟上和解,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8號、家訴字第12號、家親聲字第15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3至36頁),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賴崇崴自108年7月1日和解成立時起,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同案被告賴崇崴之辯護人係於108年7月3日向原審提出告訴人簽名具狀之撤回告訴狀,有原審之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告訴人雖於該撤回告訴狀上載明係對同案被告賴崇崴撤回告訴,而未對共同被告甲○○撤回告訴,惟告訴人於108年7月3日撤回告訴狀送達原審時與同案被告賴崇崴已無婚姻關係,其已非同案被告賴崇崴之「配偶」,而為「前配偶」,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同條前段之規定,即告訴人對共犯之同案被告賴崇崴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既經撤回,依刑事訴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對共犯被告甲○○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以告訴人已非同案被告賴崇崴之配偶,其對同案被告賴崇崴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被告甲○○,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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