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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國棟曹馨方呂煜仁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士航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鄧凱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士航與鄧凱文為鄰居,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至16號1樓之電梯間外,因先前電梯修繕問題發生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鄧凱文以手推擠拉扯林士航後,雙方均跌倒在地,鄧凱文以身體壓制林士航,林士航則於鄧凱文欲起身時,以手勾勒鄧凱文脖子,而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互相拉扯,致林士航受有左眼白出血、身體多處挫傷併紅腫之傷害;鄧凱文則受有右側拇指擦傷、左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航、鄧凱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鄧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5至8頁),就被告林士航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林士航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嗣於審理時同意警詢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即被告鄧凱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士航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原審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此部分具結作證之證詞,依法雖不生具結之效力,然被告林士航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訴訟程序有瑕疵,惟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123頁),審酌被告林士航清楚知悉自己係就本案被訴傷害之案件而為證述,且係依其意願自由而陳述之各項情狀,應認此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林士航及其辯護人、被告鄧凱文均於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鄧凱文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鄧凱文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9、90頁,本院卷第167、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航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4、71至73頁,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並有林士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4張、被告林士航所陳報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23至45頁,原審卷一第42至44、49至51、166至169頁),足認被告鄧凱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鄧凱文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士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士航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因先前電梯修繕之問題與鄧凱文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鄧凱文先動手將伊過肩摔後壓制在地,過程中伊沒有動手,只有自我防衛行為,並無互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士航辯護稱:本案是鄧凱文先攻擊林士航,並且以過肩摔、體壓、腳踹等方式持續主動攻擊,林士航一直處於被動狀態,期間林士航確實有勾手架開雙方,但勾手行為不致造成鄧凱文本案所受傷勢,又林士航雖有用手勾住鄧凱文的脖子,然此係為了架開對方之正當防衛行為,該行為亦不可能造成鄧凱文左肘、右前臂等傷害,林士航係遭鄧凱文攻擊才掙扎反抗,並無傷害鄧凱文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件案發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依序略以:

⒈光碟一(時間:107年10月23日6時57分52秒至7時3分20秒,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

①畫面一開始,身穿淺藍色襯衫、灰色長褲、黑色鞋子,右手肩背後背包之林士航與身穿深藍色有領POLO衫、牛仔褲、黑色鞋子、左手持黑色外套、背黑色後背包、戴有眼鏡之鄧凱文二人一前一後走出電梯,二人於電梯前交談。

②6時58分46秒時,鄧凱文以右手輕推林士航之上半身,林士航則以身體前傾,二人皆有施力。

③6時58分51秒時,鄧凱文以右手觸碰林士航身體左側,林士航上半身前傾以胸口往前接觸鄧凱文之胸口,二人身體相互推擠。

④6時58分54秒時,二人右手皆抓著對方身體後背處。

⑤6時58分55秒時,鄧凱文以右手勾著林士航背部,施力以大外割(經本院再次勘驗,原審誤載為過肩摔)的方式將林士航摔倒至地,並以身體壓制林士航在地,期間林士航欲掙脫在地上扭動,鄧凱文以身體右側持續壓制林士航。

⑥6時58分59秒時,鄧凱文伸出左手朝林士航上半身揮拳(經本院再次勘驗,此部分更正為「鄧凱文的左手有向下的動作」,詳下述)……。

⑦6時59分25秒時,林士航以左手抓住鄧凱文衣領處……。

⑧7時1分21秒時,林士航雙手環抱著鄧凱文頭部,雙方彼此拉扯。

⑨7時1分35秒時,一名女子及男童從電梯走出,並於現場觀看,擋住監視器畫面,從二人於地上之動作可知,雙方發生激烈衝突……。

⑩7時1分46秒時,鄧凱文坐在林士航身上,二人糾纏在一起。

⑪7時2分32秒時,二人雙手糾纏在一起。

⑫7時2分37秒時,二人身體分開並相互交談。

⑬7時3分5秒時,鄧凱文離開監視器畫面。

⒉光碟二(時間:107年10月23日6時57分24秒至7時3分22秒,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

①6時57分52秒時,身穿淺藍色襯衫、灰色長褲、黑色鞋子,右手肩背後背包、左手持一便當盒之林士航與身穿深藍色有領POLO衫、牛仔褲、黑色鞋子、左手持黑色外套、背黑色後背包、戴有眼鏡之鄧凱文二人一前一後走出電梯,二人於走廊間交談。

②6時58分46秒時,鄧凱文以右手肘輕撞林士航之上半身,林士航後退數步後,身體前傾。

③6時58分51秒時,鄧凱文以右手觸碰林士航身體左側,林士航上半身前傾以胸口往前接觸鄧凱文之胸口,二人身體相互推擠。

④6時58分54秒時,二人雙手張開雙方身體糾纏在一起。

⑤6時58分55秒時,鄧凱文右手勾著林士航背部,以過肩摔方式將林士航摔倒至地,並以身體壓制林士航在地,期間林士航欲掙脫在地上扭動,鄧凱文以身體右側持續壓制林士航。

⑥6時58分59秒時,鄧凱文有伸出左手朝林士航上半身過去的動作……。

⑦6時59分41秒時,鄧凱文的雙腳晃動數次。

⑧7時0分9秒時,鄧凱文有起身施力的動作……。

⑨7時1分12秒時,雙方雙腳激烈晃動數次,林士航之右腳一度踢向其左方之牆壁。

⑩7時1分20秒時,鄧凱文有起身施力的動作。

⑪7時1分27秒時,可看出林士航右手臂勾著鄧凱文之脖子。二人身體糾纏在一起,期間發生激烈接觸。

⑫7時1分42秒時,鄧凱文站起,二人持續身體糾纏。

⑬7時1分48秒時,鄧凱文雙手朝林士航身體有下壓的動作。

⑭7時1分54秒時,二人逐漸起身。

⑮7時1分58秒時,鄧凱文戴上眼鏡。

⑯7時2分4秒時,鄧凱文以右手勾著林士航之脖子,繞到林士航後方並做出雙手緊勒的動作。

⑰7時2分14秒時,林士航似有掙扎的行為,使鄧凱文身體被帶向左方。隨後鄧凱文似有壓制之行為。

⑱7時2分34秒時,鄧凱文站起與林士航對視,隨後林士航站起。

⑲7時2分47秒時,鄧凱文以右手食指指向林士航並欲離去。

⑳7時2分57秒時,鄧凱文再以右手食指指向林士航2次及與其交談後離開監視器畫面。㉑7時3分9秒時,林士航陸續拾起地上物品後欲離開現場。

㈡被告林士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林士航用手鉤住鄧凱文的脖子是為了架開對方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本院就此爭點再次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光碟一(即原審勘驗之光碟一,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①6時58分53秒時,鄧凱文先推擠林士航,接著雙方開始推擠。

②6時58分55秒時,鄧凱文將手搭在林士航的身上,雙方往前倒。

③6時58分59秒時,鄧凱文的左手有向下的動作。

④6時59分27秒時,「林士航把左手往鄧凱文的頸部環過去」。

⑤6時59分44秒時,鄧凱文的腳大概有踢2至3下,此時,林士航仍正面朝上,躺在地板上,左腳縮起來,右腳往前打直,鄧凱文是趴在林士航的右側,「林士航的手還是環繞在鄧凱文的頸部」。從剛剛一直到7時00分09秒的時候,兩人一直維持同樣的姿勢停在走道。

⑥7時00分10秒,鄧凱文的身體有移動,移到林士航的身體上,這個姿勢一直維持到7時01分04秒,7 時01分04秒時,「鄧凱文有起身的動作,林士航的手還是繞在鄧凱文的脖子上」。

⑦7時01分27秒時,雙方扭動身體,此時林士航的身體已經朝向牆壁,鄧凱文的右手還是繞著林士航的身體,「林士航的右手仍然繞著鄧凱文的脖子。29秒的時候,林士航把左手抽出來,環繞鄧凱文的脖子,雙方扭擠」。此時有一穿著藍色上衣的女生從畫面中出現,遮住畫面,只看到「鄧凱文身體有立起」,林士航躺在地上,腳往安全門的方向動。接下來二人從畫面的右方挪移到畫面的左方。接下來有一人從門外走近,在7時02分23秒的時候林士航的腳從畫面的左側轉到畫面的右側。

⑧7時02分34秒,「林士航把鄧凱文抱住、靠著牆壁」。

⑨7時02分38秒,「林士航主動把手放開,雙方就沒有糾纏在一起」。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鄧凱文雖先出手推擠林士航,兩人並扭倒在地,然林士航即以手臂環住鄧凱文脖子處(見上述②、④),至鄧凱文欲起身脫離時,林士航仍將手臂環在鄧凱文脖子處不讓鄧凱文離開,雙方繼續扭打(見上述⑥、⑦),直到雙方站起時,林士航仍未放手(見上述⑧),直至林士航主動把手放開,雙方始不再糾纏(見上述⑨)。

㈢證人即告訴人鄧凱文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與林士航因社區之事務有過糾紛,案發當日,林士航一進電梯又無端對伊叫囂,出電梯後,原本要離開,他還是繼續叫囂,所以伊有用手輕推了他兩下,他也開始對伊推擠……,後來雙方倒地以後,林士航把伊拉住不讓伊起身,之後還用雙手硬扣住伊的脖子,過程中曾四次嘗試要起身,都被他扣住,因為對方推擠伊及在地上時扣住伊的脖子不讓伊起身,才會有繼續鬥毆的行為,伊受有驗傷單所示之傷害,主要是因林士航扣住伊的脖子,所以伊在抵抗要掙脫他時所導致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59頁),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4張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9、23至45頁),核與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林士航有推擠鄧凱文並以右手臂勾著鄧凱文之脖子,雙方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之情形相符。參以被告林士航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推鄧凱文,伊被壓在地上,的確有扣住他的脖子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可見鄧凱文所受右側拇指擦傷、左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乃肇因於林士航有以手勾住鄧凱文脖子雙方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互相拉扯所致,亦可認定。

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現場樓梯間情況,林士航與鄧凱文於前揭扭打過程中碰撞地面、牆壁,自足造成鄧凱文上開傷勢,兩者間並非毫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士航辯稱:過程中伊沒有動手,伊勾住鄧凱文脖子不會造成鄧凱文左肘、右前臂等傷害云云,要難採信。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自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士航於雙方衝突之過程中,鄧凱文欲起身脫離時,仍用手勾住鄧凱文之脖子以為反制,致鄧凱文無法起身,雙方進而發生激烈肢體衝突。是鄧凱文出手推擠被告林士航之初,被告林士航固係被動回應,而無任何積極之傷害舉措,然其後以手鉤住鄧凱文之脖子行為,顯係於鄧凱文已欲起身之際所為,此時鄧凱文已欲中止原先所為不法之侵害,被告林士航自無必要為排除不法侵害,而為以右手臂勾著鄧凱文脖子之反擊行為,是被告林士航持續出手勾住鄧凱文脖子並與鄧凱文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互相拉扯,自屬有意為之之傷害行為,是被告林士航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林士航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鄧凱文先前電梯修繕問題致關係不睦而發生爭執,進而造成雙方拉扯、推擠,致告訴人鄧凱文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是被告林士航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傷害對方,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此前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被告鄧凱文雖數次表明和解意願,然被告2人終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末並以被告2人前未曾有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士航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且其所為與鄧凱文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檢察官為告訴人林士航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是鄧凱文單方面下手實施犯罪,並非互毆云云,然本件案發過程及雙方互毆之事實,業據原審及本院依勘驗結果指駁說明如前,所辯均不可採。又被告鄧凱文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且願意和解之犯後態度良好,卻與否認犯行之被告林士航判處同一刑度,有違平等原則,對被告鄧凱文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為告訴人鄧凱文提起上訴,亦主張被告林士航始終否認犯行,卻宣告緩刑且與鄧凱文相同刑度,量刑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為世所常見,不能單純以被告林士航否認犯行,即謂刑事被告當然應加重刑罰,本件應就被告鄧凱文先主動出手,可非難性較高,惟始終坦認犯行並願主動與被告林士航和解,雖因被告林士航拒絕而未成立和解,但可認被告鄧凱文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林士航被動遭受攻擊後,復持續出手勾住被告鄧凱文脖子回擊,可非難性尚與被告鄧凱文有別等一切犯罪情狀予以量刑。原審於量刑說明時雖未詳述及此,然原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本案上述犯罪情狀予以審酌量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及被告鄧凱文上訴以被告林士航否認犯罪等情狀,分別主張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不當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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