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乃河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892號、108年度偵字第4381號、第7869號、第10494號、第1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乃河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4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請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08年2月2日、108年2月4日、108年3月14日分別竊取iphone手機1只、愛迪達球鞋1雙、Samsung手機1只及現金3萬元、腳踏車坐墊1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4罪),及認定被告於107年12月7日係侵入他人住宅樓梯間竊取腳踏車1台,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於106年7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屢經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40日、30日、有期徒刑7月(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徒謂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其自109年2月14日提起本案上訴後,未曾提出任何已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證據,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亦未到庭,故本案量刑基礎均未發生重要變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重新審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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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河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
892 號、108 年度偵字第4381號、第10494 號、第7869號、第14
7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乃河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乃河吉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10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
字第9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545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五)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
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五)(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三
)(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4 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對面停
車格內,見郭叡所有之iphone品牌手機1 只放置在機車置
物籃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
(二)於107 年12月7 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
梯間,見陳郁霖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
(三)於108 年2 月2 日5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見蘇莠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愛迪達球鞋1 雙無人
看管(價值3,000 元),徒手竊取之。
(四)於108 年2 月4 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早市
對面,見廖宥筑所有之包包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放置於包包內之Samsung手機1只(價值1萬元)及現金3
萬元得逞。
(五)於108 年3 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大門
右側人行道,見湯嘉弘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之坐墊得逞。
二、案經郭叡、陳郁霖、廖宥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叡、陳郁霖、廖宥筑、被害人蘇莠雯、
湯嘉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郭叡失竊手機
之定位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
均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均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行竊
,依前揭說明,樓梯間屬公寓之一部份,其所為顯係該當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三)(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已載明被告在
樓梯間竊取告訴人陳郁霖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之行為明
確,然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處斷,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
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
釋意旨,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乃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品牌手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乃河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乃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乃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壹只、現金新臺幣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五) 乃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坐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