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至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應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應分別論處。且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3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與被告向上游購得海洛因,以分裝杓將同包毒品置入注射針筒內施用之,因此被告應無持有第一級毒品。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請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就立法要旨而論,對於施用毒品者眾在治療施用者心智並非重於處罰,過多刑罰監禁將造成惡性循環,對治療並無幫助,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24公克)等為據,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且其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三十日,併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應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係前次及本次購得毒品以分裝杓將同包毒品置入注射針筒內施用,因此應無持有第一級毒品云云。惟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敘明;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間,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另行向他人購買而持有,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等語明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空泛指摘,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三)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請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就立法要旨而論,對於施用毒品者眾在治療施用者心智並非重於處罰,過多刑罰監禁將造成惡性循環,對治療並無幫助,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語明確。是上訴意旨僅援引或抄錄原判決理由關於「坦承不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戕害自身健康,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原審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為上訴理由,顯然無實際論述內容,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無具體可言,亦難謂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