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顗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賴顗任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顗任於民國108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老王」之成年男子劉玟易(另案由檢察官偵結起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遣人:
㈠以向旋轉拍賣所申請之帳號「koggy35」,向公眾張貼散布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二手「LV alma黑色貝殼包」之不實資訊,致王詠心陷於錯誤,向帳號「koggy35」購買1個包包後,於108年8月15日18時54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操作提款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萬元至對方提供之附表編號9郵局帳戶內。
㈡以向旋轉拍賣申請之帳號「yuki0090」,向公眾張貼散布以1萬5,000元販售二手「goyard包包」之不實資訊,致鄭亦珊陷於錯誤,向帳號「yuki0090」購買1個包包後,於108年8月15日20時24分許,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附表編號9之郵局帳戶內。
二、復由劉玟易駕駛附表編號11所示ALTIS型號之自小客車,將賴顗任從雲林載往臺北市,由賴顗任於108年8月15日2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國泰世華東門分行,持劉玟易交付之附表編號9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再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樂安店,接續持前開提款卡提領5,000元。嗣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前開領取之現金存至金融機構及帳號均不詳之帳戶,藉此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並因而獲得當天負責提領工作之報酬1,000元(未扣案)。
三、案經王詠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告訴人鄭亦珊部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賴顗任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劉玟易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詠心、鄭亦珊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拍賣資訊而對公眾散布,致告訴人王詠心、鄭亦珊陷於錯誤並匯款,再由被告擔任車手將前開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出來,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不詳帳號之帳戶而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王詠心、鄭亦珊,共2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未論及第3款之加重事由,應予補充)。
㈡被告與劉玟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8年8月15日20時42分許及同日21時13分許之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手法先後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鄭亦珊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108年8月15日20時42分許提領之2萬元,同時包含告訴人王詠心、鄭亦珊之匯款,衡諸一般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及車手單純依指示領款而不會過問所領款項究係一人或數人所匯入,應認被告尚無從分辨該筆款項同時包含告訴人2人之匯款,是被告以同一領款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王詠心、鄭亦珊,共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異種與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便加入劉玟易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加入後始終擔任車手,與該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時間均係108年8月15日,然被告於108年7月間即有多次詐欺取財領款之紀錄,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另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等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足見被告於本案更早之108年7月間所犯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等案件,現由該另案檢察官偵辦中,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應由該另案檢察官依法處理,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所犯告訴人王詠心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再與所犯告訴人鄭亦珊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未詳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逕認被告於本案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之事實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又未予論列被告同時提領告訴人鄭亦珊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部分,以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王詠心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宣告強制工作亦不符常情,此部分則因本院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均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上訴已無實益(本案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宣告強制工作問題,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刑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秩序、損及人我互信,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板模粗工賺取千元日薪之生活狀況,以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薪水為1天1,000元,被告業已領得,是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28917卷第16-1頁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詠心部分) 偵28917卷第23至30頁 3 告訴人王詠心與賣家「koggy5」拍賣對話截圖 偵28917卷第32至38頁=偵2171卷第163至169頁 4 告訴人王詠心之轉帳交易照片、存摺封面照片 偵28917卷第39頁=偵2171卷第170頁 5 帳戶名義人蘇榮輝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卷第61至66頁 6 108年8月15日被告提款影像 偵2171卷第33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偵辦ATM詐欺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 偵2171卷第35頁 8 蘇榮輝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171卷第47至53頁、偵28917卷第19至21頁 9 被告指認劉玟易照片 偵2171卷第55頁 10 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2171卷第73頁 11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2171卷第153頁 12 告訴人鄭亦珊之拍賣對話截圖 偵2171卷第187至192頁 13 大安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截圖 偵2171卷第197=283頁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3月3日營清字第109000496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詠心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 偵2171卷第263至269頁=第173至175頁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1015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鄭亦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2171卷第277至281頁=183至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