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俊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本質屬於損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未危及他人利益,被告面對司法坦承犯行,應無須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107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屢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酌以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又再犯屬相同罪質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上開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要無不合,被告上訴指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並非可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俊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俊雄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0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年10月24日
上午11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
29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02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137022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樣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
犯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7、23至
25、49至8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
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
決駁回非常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
定更定原判決有期徒刑4 月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各更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指
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6 月2 日至103 年6 月1 日),嗣與
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然嗣因假釋暨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7 日經撤銷,而於105
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 年4 月19
日至106 年2 月24日);又上開⑤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指
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2 月25日至107 年10月31日),嗣與
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假釋
時,其所犯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均已執行完畢,被告猶於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
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水電工等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