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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上訴人
魏語豪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46號、第8916號、第919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魏語豪犯附表各罪,分別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魏語豪犯附表各罪並處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主文漏未諭知累犯,構成撤銷改判事由外,引用附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法律適用。

二、上訴內容略以:刑法第321條第2款加重竊盜罪,保護住居隱私法益,店舖並沒有此法益可供侵害,附表編號一僅構成普通竊盜罪。3次所為皆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手段同一,犯罪結果類似,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竊盜所得金額不高,所受刑罰痛苦已超越應受程度,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不妥當。應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判處較輕刑度。

三、被告上訴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一)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防盜,無論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對於財物不被侵奪,均有符合社會相當性的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必掛心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因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併保障住居安寧的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同。被告上訴所舉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場所前提是非屬不動產的鐵皮製檳榔攤,有別於本案行為事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以鑽入火鍋店鐵捲門下方及樓梯台階縫隙方式,踰越火鍋店鐵捲門,進入火鍋店,徒手竊取現金,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並無疑問。

(二)被告3次犯行,不僅時地有別、方法不同,並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不同法益,各皆得以獨立成罪,客觀上不具有相續進行才能完成一罪行的行為概念,不符合接續犯的要件。原審認定應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三)3次竊行均侵入餐廳等商業場所,於極短時間,竊得被害人辛勤勞動營業所得,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

(四)被告的前案紀錄共44頁,幾乎都是竊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原審竟審認不予加重刑罰,且對於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一犯再犯的各罪,皆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處刑過重,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雖無違誤;然而,原審對於被告前案紀錄共44頁,幾乎都是竊盜案件,均構成累犯之各犯行,竟審認不予加重刑罰,並不妥適,且判決理由既論述各罪皆構成累犯,卻於主文漏未諭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形式上雖與告訴人吳其賢、沈哲緯和解,分期給付竊得之財物新台幣(下同)12600元、18000元;與告訴人李敦立達成調解,願給付所竊款額12351元,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憑(審原易35號卷第127、129、106-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雖然原審對於均累犯之各罪行,不依法加重刑罰之審認並不適當;但只有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1、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使用之兇器一字鉗,未扣案、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皆成立和(調)解;然被告目前仍有多件竊盜案件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調)解雖有履行期限及方式;但日後是否會履行給付,尚有疑問。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為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調)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無礙訴訟經濟,並無過苛疑慮;若被告已經實際償還告訴人,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綜上,被告竊得之款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46
、8916、91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魏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由沈哲緯所經營之「樂夫鍋物」火鍋店,以
    鑽入火鍋店鐵捲門下方及樓梯台階間縫隙之方式,踰越前開
    火鍋店之鐵捲門,進入該火鍋店,並徒手竊取收銀櫃臺下方
    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現金後離去。
(二)於109年2月17日凌晨2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1 把
    (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由李敦立所經營之「請請」義大利麵
    餐廳,以鑽入餐廳鐵捲門與地面縫隙之方式,踰越前開餐廳
    之鐵捲門,再持前開一字鉗撬開餐廳玻璃門之地鎖,進入該
    餐廳,並竊取收銀台內之1萬2,351元現金後離去。
(三)於109年2月17日凌晨2時57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1 把
    (未扣案),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由吳其賢所經營之「SYRUP LESS」甜點店,持前開一字鉗
    撬開甜點店大門後,自大門進入該甜點店,並竊取收銀台內
    之1萬2,600元現金後離去。
二、案經沈哲緯、李敦立、吳其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語豪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13至15頁,109年
    度偵字第8916號卷第13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8846號卷第5
    至7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50頁、第1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哲緯、李敦立、吳其賢等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5至7頁,1
    09年度偵字第8916號卷第29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8846號
    卷第9至10頁),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
    片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29至33頁);事實欄一
    (二)部分則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8916號卷
    第33至36頁、第37至61頁);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有現場監
    視器擷取照片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0日
    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8846號卷第11至15頁、第89至
    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
    出入之設備,又同條款所稱「毀越」,當指毀損或越進而言
    ,至於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
    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前開規定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加
    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
    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
    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
    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
    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
    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
    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
    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
    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
    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此與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
    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
    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行所持用之一字鉗既得撬
    開玻璃門地鎖、大門,堪認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得
    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辯護人雖認此部分不構成加
    重竊盜罪,但依前引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證人即告訴人沈
    哲緯於警詢中所陳「因為我店內鐵捲門與門口樓梯中有個小
    縫,發現一男子形跡可疑就從該縫隙鑽進來」(見109年度
    偵字第9199號卷第6頁)等語以觀,被告以不符合該鐵捲門
    正當使用方式自其下方及樓梯台階間縫隙鑽入,依前開說明
    ,已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踰越門窗之規定相符,
    應予說明。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五)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情形,但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本案被告既係撬開甜點店大門後,自大門進入
    該甜點店竊取物品,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謂被告有踰越門窗
    之舉,當予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於105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
    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
    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應予說明。  
(八)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參照)。然查,被告雖稱其竊款用途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
    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憑參以證其實,且觀其犯罪之情
    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
    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吳其賢、沈哲緯分別以分期給付1
    萬2,600元、1萬8,000元(均為被告分別竊得款項之全額)
    之賠償款項而成立和解;與告訴人李敦立以給付1萬2,351元
    (被告所竊得款項之全額)之賠償款項成立調解,有本院10
    9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6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7
    號和解筆錄及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卷第127頁、第129頁
    、第106-3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持用之兇器一字鉗,並未扣案
    ,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
    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
    告雖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調)解,已如前述,
    然被告目前尚有多件案件之偵、審程序正在進行,亦因另案
    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前開與告
    訴人之和(調)解雖有訂定履行期限及方式,惟被告並未提
    供任何擔保,則其日後是否會履行調解內容,誠有疑問,況
    此部分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
    來未履行和(調)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當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則,亦
    無礙訴訟經濟,而無過苛之虞。是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款項,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已更正之附表:罪刑及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主刑 備      註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18000元 魏語豪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12351元 魏語豪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12600元 魏語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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