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5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振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蔡振家(下稱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業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又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7條量刑之酌科、加減定有明文,裁量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所為之一切情狀,共分為下列事項: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人所受之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法益權益上之侵害及損失,為法院於裁量犯罪行為人之刑期時應注意之事項。查抗告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一致,且均為自首,並配合員警辦案、偵查、審理及裁判,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案件均為自戕自我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法益權益並無產生任何實質上之侵害及損失,懇請酌量減輕其刑。
㈡再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對於未發覺其犯罪,即向有行使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坦承其犯罪,稱為自首,得酌量減輕其刑,故懇請考量抗告人所犯案件均為自首,犯後態度良好,得酌量再減輕其刑。
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最輕刑度之刑,卻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條乃國家賜予之恩典,以符合刑法之從舊從輕主義、權衡法則、比例原則等,抗告人所犯與殺人之犯行具有不可回復性及對他人及社會之法益權益之侵害及損害兩者相比,差若懸河,懇請適用本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實施「一罪一罰」規定取而代之。惟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行為,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而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且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從舊從輕主義等法則,不可不謂「刑輕法重」。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上有年邁雙親須扶養,且育有子女需照顧,懇請鈞院審酌上述情狀及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使抗告人早日重新出發,避免與社會脫節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6至22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受刑人並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既無違反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規定,自難認原審法院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配合偵查、審理,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案件均為自戕自我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法益未產生任何實質上之侵害,又抗告人有雙親及子女須照料,懇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自有不同,是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屬刑法第57條於判決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應考量者尚有差異,難執該等情狀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憑。又抗告意旨認其所犯案件均為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且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之罪均屬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懇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自首情事係就個案審酌量刑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此外,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數罪併罰之結果導致刑罰過重、刑輕法重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7年8月9日21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8年1月21日 108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毒偵字 第89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 43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4日 109年2月13日 109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