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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潘翠雪葉力旗陳俞婷

抗告人
周弘偉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弘偉(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審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誤載為臺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該欄所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8年9月26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本件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6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犯相同法益,並有悔意,懇請賜與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並請給予抗告人重新有利之裁定云云。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10日 107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9月9日 108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26日 108年12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623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