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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10、22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上午某時許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上某網咖店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其新北市新店區自由街25號2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於翌日上午10時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弘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610卷第11頁、第77至79頁,本院審訴卷第72頁、第78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1610卷第45頁、第47頁;毒偵2223卷第4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第1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最低6個月有期徒刑之罪,惟本案非上開釋字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情況,是依照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香菸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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