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附近某網咖廁所內,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點燃吸入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警依法至其友人吳玉梅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87之3號7樓家中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玉梅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周弘偉亦在現場,經帶回警局後將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弘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3725卷第65頁,本院審訴卷第44、48頁、第54至55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毒偵3725卷第9頁、第15頁、第1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次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第1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又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最低6個月有期徒刑之罪,惟本案非上開釋字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情況,是依照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香菸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