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程克琳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大倫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2、附表3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大倫(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犯附表2編號1至7,9至13、17、26、27、37、3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2編號8、14至16、18至25、28至36、38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犯附表3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犯附表3編號4、6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抗告人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大法官解釋意旨等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所犯如附表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附表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所犯附表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罪,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為民國103年12月16日、同年月24日、104年2月22日均在附表2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即104年7月2日)前所為,應可併合處罰但原審法院或因誤會將上開3罪未列入附表2所示之併合處罰中,顯有違誤。

(二)法院在為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並受外部界限之拘束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實現刑罰教化之功能,並考慮刑罰手段之邊際效應,過度使用刑法,會使邊際效應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即刑罰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倘加諸過度刑罰於受刑人,僅成責任應報,僅實現一個未知、抽象正義,因此,在審酌受刑人是否該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並應注意長期監禁是否造成抗告人更絕望的心理影響,使抗告人人格、未來人生希望遭受完全性抹滅,因此,需考量刑罰之相當性,應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及量刑基礎。是抗告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3月至104年7月間,屬同期間內所為,因遭先後起訴,以致分別審判,比起全部起訴同時判決下,抗告人之刑度及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顯未觀察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進行審酌,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0年、4年,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抗告人所受定應執行刑之處罰,亦較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就詐欺罪共27件,判決之刑合併加總為30年7月,但定應執行刑為4年。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判決,所犯恐嚇及詐欺等罪共116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件,合計3年6月),詐欺罪共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0年7月),2罪相加共計24年1月,但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號,有關毒品案件,判處合計103年2月,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毒品案件,亦判處合計132年8月,但定應執行刑僅為8年。縱然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刑比附援引,然上開案例亦屬販賣毒品重罪,卻經法院定應執行如前述刑度,反觀抗告人之刑度,反差甚大。抗告人每思及將來出獄後脫離社會太久,且年邁體衰,恐無力重回職場,無法過正常人的生活,感嘆人生有限,對自己行為自責不已,對被害人更是深感抱歉,悔不當初,請法院依職權審酌量刑之內部界限,依比例原則並審酌抗告人於涉犯案件均自白犯行等種種考量,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公平合理、罪刑相當之適當刑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撤銷發回部分(即附表2、3所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附表2、3各編號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者為附表2編號1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其確定日期為104年7月2日;復載敘附表3編號1、2、3所示3罪之犯罪日期各為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及10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依上開說明,則附表3編號1、2、3所示3罪均在附表2所示39罪定執行刑之基準日(104年7月2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應與附表2所示3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將此3罪抽離另與附表3其餘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原裁定未詳察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附表2、3所列定應執行刑罪數是否均合刑法第50條要件,即予許可,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為有理由,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置。

四、抗告駁回部分(附表1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最早確定者為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為103年6月16日,附表1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1編號1、2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1編號2),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是原審就附表1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並已審酌給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意旨,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主張其所受處罰高於其他如詐欺案、恐嚇案及毒品案等各類案件之量刑,此為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無從比附援引。至於抗告人所陳其就所犯案件均自白,多部分自首等犯後態度,核屬原確定案件實體審酌事項,非定應執行刑應予審酌,是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1所定應執行刑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2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