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玉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玉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亦已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朱玉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簡稱「宜蘭地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稱「宜蘭地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7年 犯罪日期 105年7月5日凌晨0時許 105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59、481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51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 判決日期 105/11/25 108/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51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1/25 109/02/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63號(已執畢)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