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釱任梁耀鑌連育群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顏成俊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助寅字第3979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顏成俊因案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羈押期間分別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100年9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10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羈押日數共計424日。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6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己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山字第15334號之2、執嶺字第5152號之2執行指揮書,上開案件之刑罰執行方式,皆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或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為此請求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聲請以上開羈押日數424日,折抵105年執助寅字第3979號之2之罰金易服勞役300日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按刑法第46條第1項(現行法已刪除第46條,移列為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就有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罰金新臺幣30萬元,併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為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30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就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有期徒刑部分與他案傷害致死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執助字第432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為102年5月21日,扣除424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月21日),另罰金刑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助寅字第3979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300日(刑期起算日為118年1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1月17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3979號卷審核無誤,並有前開執行指揮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1頁以下),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之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訛。

㈡雖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云云,惟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與執行或接插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以受刑人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而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至於受刑人所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6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己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山字第15334號之2、執嶺字第5152號之2執行指揮書,則係各該案執行檢察官自行裁量所核發或他案之認定,尚不得比附援引而謂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