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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益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受刑人)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四、經查,受刑人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及誣告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誤載為最高法院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編號2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誤載為最高法院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均更正如下)。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考量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2之誣告罪時,正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一職,因不當收受款項一事遭媒體披露,竟為圖掩蓋事實及混淆社會大眾視聽,向相關媒體及提供訊息者提起不實之加重誹謗告訴,復於另案偵查中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合理說明其置於其配偶彭愛佳銀行之保管箱及交付其母沈若蘭之款項來源,而違反其對財產來源之合理說明義務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所犯該2罪之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等均截然不同,應無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爰參酌辯護人於109年3月12日之聲請狀意見,就該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之罪經處以併科罰金新臺幣1,580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誣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80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1/10/09 101/06/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高檢特偵組101年度特偵字第3、4、5、7號 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判決日期 105/02/26 108/04/24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8/22  108/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30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63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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