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鄞旭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鄞旭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鄞旭聰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第38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4年11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強盜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 強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 103年8月29日 103年8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3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46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18日 104年7月13日 108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 107年度台非字第20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05年9月13日 107年10月25日 109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4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5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