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長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10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聲請人犯義憤殺人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開判決書第12頁第12行起至第15頁第7行止記載「(七)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內容相關書證及扣案刀子...持刀殺害杜○松的行為,即符合義憤殺人的要件」 、第6頁第4行起至第7頁第3行止記載「(五)甲○○於案發後,託友人曹明正報案,曹明正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撥打119報案,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通報110,員警黃郁軒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甲○○於職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黃郁軒發覺他是本件犯罪行為人之前,向黃郁軒承認他是殺害杜○松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二)請調查房東、102室房客、同居人賈○欣等,證明聲請人與賈○欣2年多來感情很好,且法院勘驗過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2房客有往聲請人房間看,那時聲請人、被害人及賈○欣都還在房間裡,希望能找到102房客幫其作證,證明當時的一切情況,此等新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是義憤殺人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之內容,主張其所犯應為義憤殺人罪。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且上開判決對原確定判決無拘束力,聲請人自不得以該判決據為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內容,實不具有「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性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另聲請人請求調查房東、102室房客及賈○欣等事證,主張聲請人與賈○欣2年多來感情很好,聲請人是義憤殺人。然查:
1、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述、證人賈○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上訴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姐杜君莉於原審證述、本院上訴審107年6月7日勘驗本案106年8月24日犯罪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6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竹縣警鑑字第106001604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90712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24日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黃郁軒於106年8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查訪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案之聲請人所有供其殺害被害人所用之尖刀、東元綜合醫院106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25日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4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1190號函、107年6月13日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併論聲請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及犯行等辯解無足採信,另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新竹縣○○鄉○○街00號102室房客,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至四,詳判決書第4至15頁),已臚列證據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2、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賈○欣,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到庭作證。且聲請人請求傳喚之102室房客,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傳喚,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新竹縣○○鄉○○街00號102室房客,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出來上址103室之時間短暫一情。惟本院上訴審曾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明上址102室房客年籍,經該分局新光派出所邱彥雄警員電覆以:上址房東稱該102室住戶資料,業於107年過年趁隙整理銷燬殆盡,均無留存。另訪查毗鄰房客,亦無人結識原102室房客等語,有107年6月13日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2頁),足見上開證人之年籍及所在均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且案發當時之現場情形,亦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詳如前述,職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15頁)。
3、又聲請人所為與「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相符乙節,亦經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中以前詞置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按刑法第273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且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尚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28年上字第256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者而言,且所謂『當場』,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者,始足當之,若係過去之事實,經由他人轉述,因而引發憤怒,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基於義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案發當日被告驚見被害人與賈○欣正在發生性行為時,乃對被害人怒喝『我給你5分鐘穿衣服穿褲子』後,隨即走至新竹縣○○鄉○○街00號屋外,俟隔近2分鐘,再度返回上址103室內,此時,被害人已著好衣褲,可見被告上開所為殺害被害人行為,並非在被告所稱驚見被害人與賈○欣正在發生性行為之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係因被告嗣乃質疑賈○欣『討客兄』(台語),出手毆打賈○欣,並質問被害人『你憑什麼碰我老婆?』,被害人見狀回稱『賈○欣是我的人』,2人因此發生口角、互罵三字經及肢體衝突,被告始起意持上開尖刀朝被害人右肩刺2刀,復因被害人仍回稱『賈○欣是我的人』、『你不用再打她了,你打她幹嘛,你不要還我』等語,被告聽聞後怒不可抑,進而持以上開尖刀朝被害人腹部猛力刺入1刀,是認被告係因其發覺被害人與賈○欣正在發生性行為之後,與被害人間之爭執互毆對罵等行為,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引發憤怒,致生傷害、殺害被害人之意,而被告因見賈○欣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其後與被害人爭吵互毆及被害人見被告毆打賈○欣而出言制止、聲稱賈○欣為其所有而請被告返還等男女情愫糾葛之言詞,實難認有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憤怒之情。況參諸前揭本院上訴審勘驗犯罪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勘驗結果(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6至169頁),被告既已在撞見之第一時間退出,且數度進出上址103室,其後進入之時,被告所辯被害人所實施與賈○欣發生性行為不義行為應已結束,亦難謂『當場』之要件相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至15頁),是案發當時之現場情形,已有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賈○欣之證述及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聲請意旨請求再調查房東、102室房客及賈○欣等人,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存全部事證,綜合判斷觀察,均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