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兆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度桃偵字第9183號、第9399號、第10646號、第116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兆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孝平於92年6月30日經檢察官提訊時,已被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得寬減其刑之規定,並經詢問是否願意就本案陳述所知犯罪事實,則陳孝平所述與案情有關之待證事項,自應「嚴格限制其適用範圍」,上訴審法院要難謂陳孝平所述一部「事證不足且有違常理」,他部卻為可採,而不顧法律規定、割裂捨棄部分證言。而陳孝平於92年8月19日所述受判決人有「黑吃黑」之情,經一審法院所採,後經原確定判決第24頁認定「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證不足且有違常理」,可知92年8月19日之證據已有不合於客觀事實之嫌,應嚴格限制其適用範圍,且陳孝平歷次相關陳述應屬同一證據方法,則陳孝平就「黑吃黑」所述既有歧異,已使人合理懷疑其供述證據是否存在不確定因素,從而,原確定判決憑其所述而追訴受判決人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並不符合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認定,究竟實情為何,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即有未恰。
(二)陳孝平曾否認犯罪,此歧異部分得否與其92年8月19日之證據割裂,而遽認受判決人有罪,不無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僅憑上開割裂之92年8月19日證據推斷事實欄二之說明,並執為原確定判決第27頁量刑畸重之依據,自非適當,且本件是否另有積極事實足以追訴受判決人,不無問題。
(三)本件再審主張之「新事實」攸關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取得92年8月19日筆錄所嚴格限制適用範圍之事項,經原確定判決賦予「事證不足且有違常理」之評價,此部分客觀事實為何已有可疑,從形式上觀察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又客觀事實既有可疑,然二審法院97年10月9日與98年3月11日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筆錄顯然未經法院審酌或辯論,且從上開筆錄可知原確定判決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調查陳孝平92年9月25日供述部分之證據或相關資料,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2款規定記載對於受判決人有利之證據(即陳孝平92年9月25日筆錄)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似漏未審酌此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原確定判決賦予公訴人於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取得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其後並於判決內評價該等事項「事證不足且有違常理」,卻未以同法第9條第5款、第10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檢討證人保護措施執行情形,且因陳孝平撤回上訴,而迴避上級審法院究責之可能性,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事實調查之疏漏。
(五)依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非不許就起訴書及確定判決所載證據方法為再審聲請要件,至於證據方法究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受判決人所能明辨,請法院協助調查救濟確定事實錯誤之危險。
(六)綜上,本件尚有「新事實」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同法第429條之2及證人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勘驗92年8月19日筆錄時,是否併為檢討陳孝平減輕法定刑之事由,以及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是否與陳孝平92年9月25日之證述綜合評價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就受判決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受判決人徒憑己見而以上開指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除附具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各筆錄及立法院證人保護法草案文書外,並未檢附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且細究其聲請再審之部分原因事實,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受判決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受判決人前曾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狀內相同之各筆錄、對證人保護法規範之個人意見、原確定判決將互補性證據割裂審查等相同指摘,為所謂之新證據,並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或認並未檢附任何證據,或認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8號等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三)再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聲請意旨(一)、(三)、(四)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從而,本件受判決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本次再審,除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