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8號、106年度偵字第19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號、第90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3次毀損犯行分別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決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8日所犯毀損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就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106年4月6日分別所犯毀損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106年4月6日所犯毀損部分,已於109年6月30日聲請再審而經本院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另案傷害案件告蔡亦薰,並因該案件向家事法庭申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在有保護令情況下(即105年度家護字第2185號),聲請人何需去毀損蔡亦薰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聯合開發有限公司」);另106年4月6日聲請人行程是在宜蘭,並提出乘車證;另原審審理時並未調閱聲請人所說之證明文件,即告訴人蔡亦薰駕駛紀錄、車輛受損部分為何等,且證人林明慧說因時間過久也不清楚與鎖匠所述有所出入,皆足證本案並非聲請人甲○○所為,請法院查明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敘明係依憑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家樂福桂林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票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Google地圖等證物,認定聲請人於105年12月17日之毀損犯行;另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依證人即告訴人蔡亦薰、證人林明慧、李坤原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換鎖收據、告訴人住處樓梯間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9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6年4月6日凌晨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告訴人住處房屋前(該址同時設立有聯合開發公司、大世界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以衛生紙塞入該屋大門門鎖鑰匙孔內,並灌入強力膠,使該門鎖無法以鑰匙開門,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案全部卷宗核閱卷證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就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雖與上開裁定所載聲請意旨之文字雖非全然相同,然其原因事實仍係主張聲請人於106年4月6日案發當日不在臺北,不可能前往毀損上址房屋大門門鎖之犯行,核與先前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是聲請人執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就聲請人爭執車輛受損部分已有敘明,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蔡亦薰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本件告訴,以及涉案車輛受有損壞及致令不堪使用部分,皆已依據卷內證據予以指駁及敘明,並經本院前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依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所示,該行為人之性別、穿著之帆布鞋等特徵及身形,均與被告前於105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39分止,前往臺北市家樂福桂林店消費時之穿著特徵、身形均相符,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發票影本及通聯紀錄等件可憑,此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故足認聲請人請求調閱另案傷害案件資料,暨所提出105年度家護字第2185號、107年度家護字第907號裁定,此證據方法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達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是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無從認定已提出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事由存在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提出足以認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泛稱在有保護令之情況下,聲請人何需去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原審未調閱聲請人所述之證明文件、證人所述有所出入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再行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之要件不合;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執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並不合法。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為顯無理由,部分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