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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全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全華(下稱聲請人)為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卷證稱本院前審卷),因發現新事證,以及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茲略述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委任之辯護人於109年9月9日提出附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13、14頁,乃告訴人蘇郁青於104年6月11日警詢筆錄第2頁末行「她(指聲請人)要持刀殺我,我(指告訴人)認為王小姐(指聲請人)精神不穩定」(再審證據一,下稱警詢筆錄),彼時告訴人未曾表示有何心生畏懼;以及108年度易字第254號案(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109年度附民字第315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改分為109年度訴字第6188號,卷附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頁三記載「由於原告(指告訴人)曾被被告(指聲請人)以菜刀攻擊...」(請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下稱附民狀載)具體內容。上開事證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頁「

五、原告即被被以菜刀攻擊」(請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下稱附民狀載)等內容,告訴人並無任何心生畏懼情形。本件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法庭訊問結束後,遲至106年6月15日提出告訴,其間告訴人歷經檢察官訊問及開庭,均未曾表示有何心生畏懼情形,直至107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稱聽了會害怕(見107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第71頁背面);於106年9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復表示「至少我可以告他(指聲請人)傷害...」(見106年度偵字第18663號卷第49頁背面);於109年6月2日前審審理時,在不知確切恐嚇內容下,竟證稱「當天王全華有講出一些威脅人的話,讓人心生畏怖,讓人記憶深刻直到現在...至於當時王全華是講了哪些令人畏懼的話,內容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告訴人上開已經忘記對話,卻又稱心生畏懼,前後明顯矛盾,告訴人與聲請人間訴訟糾紛多起,告訴人指稱「害怕」、「心生畏懼`」等語,目的除欲滋生事端、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處罰外,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取告訴人覬覦已久之聲請人財產。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能對照審酌上開重要證據所顯現告訴人未曾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形,影響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關於「心生畏怖」事實之判斷與認定,遽認聲請人所言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使原應受無罪判決之聲請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免冤抑云云。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利用此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以前開警詢筆錄或附民狀載內容,指稱告訴人對於聲請人持刀攻擊舉動,只稱係聲請人精神不穩定,未即表示害怕或心失畏懼,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心生畏怖情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新事證致有誤認事實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憑聲請人不否認在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曾對告訴人提及「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等語,且經法院勘驗105年12月23日開庭錄音筆錄全文,足認聲請人確係於開庭時針對告訴人所為說詞;聲請人所言,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綜合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情緒激動、音調提高罵的方式、背景原因等,佐以聲請人行為舉措及行為後之狀況予以綜合判斷,而認係以激動、攻擊性言詞為恫嚇;告訴人縱未立即報警乙節,進而說明因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是否提告、何時提告?被害人需衡酌雙方利害關係、受害情狀及訴訟成本等主客觀因素,或可能暫不予追究,或可能視行為人日後動向再行決定,其原因所在多端,不得僅以告訴人一時隱忍未立即提告,遽認告訴人聽聞上述恐嚇言詞不會畏懼;復就告訴人相關證述縱稍有前後不符,或就枝節記憶稍有模糊,但有關被告口出危害安全惡言,記憶深刻,核與原審勘驗之筆錄相符,既與真實性無礙時,自非杜撰,得予以採信,認聲請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以認定,維持第一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證核閱無誤。聲請意旨所指警詢筆錄或附民狀載內容係屬「新事證」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僅屬聲請人單方片面認定,經比對原確定判決案卷,上述筆錄及狀載內容,大抵經聲請人曾為主張,有原確定判決案卷影卷可稽;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六、被告上訴之評斷」已明載:被告(指聲請人)上訴所指,無非係就枝節微末事項爭執,並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心證形成事項,為個人主觀一己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從而,聲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然無理由。

(二)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狀所提出之相關筆錄及附民狀載內容等事證,有關聲請人曾持刀相對,告訴人言及聲請人精神不穩等節,一望即知係在本院前審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既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已簡略敘明理由;基此,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以前揭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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