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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4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鈺珍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全華
選任辯護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全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全華於民國104年間結識任職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產)之蘇郁青,並因辦理退購馬來西亞房產事宜,而以蘇郁青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王全華因處理前開房產事宜,而心生不悅,竟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民事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道股

之犯意,對蘇郁青恫稱「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蘇郁青,蘇郁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郁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郁青107年4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加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全華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蘇郁青於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然查證人蘇郁青於107年4月24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蘇郁青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蘇郁青於該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㈣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之事實(見本院字卷第1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很生氣才會這麼說,並沒有心要去殺人,我沒有恐嚇的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辯護人則辯謂:本案案發時間及地點,是被告在法庭中回答法官訊問是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拖延了快2年,造成被告情緒、經濟上很大負擔,才以前開言詞表示她的情緒,讓法官瞭解她的心理、經濟焦急狀況,是被告該等言詞是否屬恐嚇告訴人的行為,顯有疑問,況告訴人當日在場亦正常回答法官問題,並無畏懼的行為或言語反應,且告訴人係在進行法律諮詢後,始提出本案告訴,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而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訴訟利害與恩怨關係始提出本案告訴云云(本院卷126至127頁、第307至308頁)。經查:⒈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民事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道股法官審理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案件時,當庭稱「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6頁),核與證人蘇郁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且有本院109年1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⒉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出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緣由,業據證人蘇郁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因為在馬來西亞購買房地產,後來反悔,在臺灣向我任職的亞太國際地產公司申請退屋,公司代她向馬來西亞建商處理,經律師向被告解釋合約內容,若是她違約,需要損失違約金,因此馬來西來建商就扣除這筆違約金,但被告對這些損失全怪罪我,認為是我害她的,所以才會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我在處理被告退屋的過程中,被告會生氣的罵我騙子,情緒很激動,需要人安撫才會平靜下來,且我向他表示依據買賣合約規定,建商會沒收違約金,被告聽到後,就要拿東西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第300至301頁),且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25至33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馬來西亞房產事宜有所嫌隙。⒊又觀諸前開民事事件於105年12月23日開庭時,承審法官先告知被告與告訴人程序進行事項,並詢問被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何,經被告表示希望告訴人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並稱「對,就是……那個……被沒收的那個、總款的那個417萬元的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他當初簽約的時候沒有跟我講。你收了我服務費喔,你有告知我……」等語,經承審法官再詢問是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時,又稱「當然要啊!這件事拖了快兩年了,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不詳女聲:你先不要這樣子)當然要啊。這是我第二次開庭,第一次我遇到了生理期……嚴重的血崩,他那個外國人主任又沒有說不能退,然後又退給我了,那金額很大、15萬元欸,不要臉。」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可見開庭過程中,告訴人未就前開民事案件表示任何意見時,被告即先陳述在馬來西亞簽約購買房屋時,告訴人收受服務費但未告知違約金等不滿內容,復於陳述欲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時,再稱「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等語,且緊接陳述違約金退還事宜,足見被告上開言詞係以告訴人為對象,而對告訴人處理馬來西亞退屋事宜表達不滿甚明。⒋被告雖辯稱係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言論,並無加害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然:⑴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亦同此旨),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⑵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恫稱「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等語,已詳前述。舉凡一般人均可認識上開言論帶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濃厚意涵,況告訴人確因前揭言論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據證人蘇郁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講這些話的表情是很兇的,當天她開庭的情緒很激動,是以高於一般講話的聲音來回答問題,而我與被告接觸的過程中,她在生氣講氣話時也會有提高音調的情況,且在案發前,我與被告接洽馬來西亞退屋事宜時,被告曾情緒激動的罵我、拿東西攻擊我,而案發當天她講「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的這句時,表現出攻擊行為、話語很有攻擊性,語氣是肯定的,而且她也知道我家在哪裡,讓我覺得非常害怕,擔心這件事情可能成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第299至301頁)明確。堪認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要屬昭然。至被告縱因與告訴人間前開房產糾紛,而心生不悅,或有情緒、經濟上負擔,然被告終究不能僅因對告訴人之舉不滿,即逕自恐嚇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礙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附此敘明。⒌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係出於與被告間訴訟利害與恩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08頁)。惟查,告訴人固未於案發當日立即報警處理,然犯罪被害人是否及何時對行為人提起告訴,除法律針對告訴乃論之罪設有提告時間限制外,本即由犯罪被害人衡酌雙方利害關係、受害情狀及訴訟成本等各種主客觀因素為之,未立即提告之原因所在多端,或可能暫不欲追究,或可能欲視行為人日後動向再行決定,而針對此節告訴人陳稱:因為我對法律不熟悉,且對這件事情感到害怕,而我負擔不起諮詢費用,直到有個免費的律師諮詢,我問了律師後,才知道要如何保護自己,所以直到106年6月15日才提出恐嚇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2頁),並無明顯悖於常情或不合理之處。況被告固於提出前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前,曾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然該案件業於105年1月30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4日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再於106年8月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8年11月18日北檢泰化107偵11272字第1080098811號函暨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刑事案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79頁、第321至324頁),足見告訴人提出本案恐嚇告訴之際,其遭被告提告詐欺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其他「被告」身分之刑事案件繫屬於臺北地檢署或本院中,是辯護人認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間訴訟利害與恩怨始提出本案告訴,容有誤會。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一時隱忍未立即提告之舉,即可無視告訴人聽聞被告恫嚇「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之言詞時之內在感受,而遽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就其與告訴人間馬來西亞退屋糾紛,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除無法消弭糾紛,反致增彼此間之怨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夜間部畢業,曾從事電子公司小妹、餐廳工作、醫院營養師廚工等工作,尚有一名剛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為單親家庭母親,獨自撫養甫成年之女兒,因前往馬來西亞購屋後反悔,而無法取回已支付全部款項,致心生不甘,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如何以理性之態度面對與他人間糾紛之處理,而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不動產買賣而結識任職地產公司之告訴人,二人因不動產買賣生有糾紛,並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刑事誣告案件涉訟中,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凌晨5時5分許,以「單媽」為暱稱,在法律諮詢家網站(http//www.law110.com.tw)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論壇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於106年5月間經同事告知,始知悉上開論壇內容,遂於106年6月15日提起告訴。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以「全華」為暱稱,在同上法律諮詢家網站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論壇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於106年5月間經同事告知,始知悉上開論壇內容,遂於106年6月15日提起告訴。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以「希望」為暱稱,在同上法律諮詢家網站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論壇上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於106年5月間得知附表編號1、2之文章內容後,又於網路上搜尋,始搜得附表編號3之文章內容,並於106年9月27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5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有關妨害名譽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審理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案件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暱稱 言論 1 105年1月15日凌晨5時5分許 單媽 要告亞太國際地產公司業務員(蘇郁青,台南人)…先是偽造文書:模仿我的信用卡英文簽名,當初不是由我所簽名的簽單,…總覺得業務員從頭到尾都在騙我,…業務要向客戶解釋匯率風險,(全部都沒有充分的告知我)…(拿黑心錢,祖宗八代;全家不得好死) 2 105年3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 全華 業務員:蘇郁青《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ps:因之前告錯罪名:詐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上寫的,才知道蘇女的基本資料、身分證字號和出生年月日)…坑殺我,很多事都未告知我,…她自己也沒工作了(該死、活該),被蘇女不誠實,弄得三輸…。 3 106年4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 希望 業務員:蘇郁青《聖經上所說的:惡人》…這個大家如果有看到千萬要小心這個惡女人,亞太國際地產公司的惡人房仲女業務員:蘇郁青《台南人》在詐騙加吸乾你的辛苦血汗錢…《蘇女業務員的鬼詐的舌頭=話術,我被詐騙了》…亞太國際地產公司3人有事先安排好的詐騙我的錢,加上我簡直就是被3人綁架《2男加1蘇女,亞太業務員》、蘇惡女他們就是:《聖經上說的,人們鬼詐的舌頭》加上半哄半騙的英文契約裡面有重大陷阱和3人《惡意隱匿》、賤人有收我的爛壞黑心服務費,祝妳早日拿去當妳的最後棺材費,可惡的賤人、妳賤人應該是從我還沒有要簽約之前,賤人就應該要主動全部的告知我、蘇郁青,《聖經上所說的:惡人》、被蘇女惡人詐騙騙走…蘇郁青…盜刷和偽造我的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名、蘇惡女:妳自己做賊的還喊捉賊,妳還敢來反告我刑事誣告、妳是加害者==敗女、蘇女他們是一夥集體共犯、蘇惡女:我親眼看到,蘇女把我的聯邦銀行信用卡,交給兇手就是他、《惡女:蘇郁青》從頭到尾的一步步設計我,詐騙加詐術的坑殺我100多萬元…蘇女用說謊的話術加詐術來騙我,害我輕易的相信她蘇郁青的說謊的話術、蘇惡女人和男同事早在2015年8月23日當天就偽造我的信用卡簽名了、《被狡猾又奸詐的蘇郁青在那邊嚴重誤導檢察官辦案》在那邊,胡說八道:什麼屁話、蘇郁青一開始就搞鬼加害於我:讓我無法掌握、蘇女和男同事,盜刷還偽造簽名了、《最重要的原因》《我找到兇手了,原來就是:男房仲業務變成盜刷加偽造文書模仿我的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名》,男業務員監守自盜,盜刷我的聯邦銀行信用卡,然後偽造簽名我的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名:地點:男房仲業務員在建商的參觀中心,的刷卡機。《刷卡機:算是證物嗎?》…蘇惡女,好賊啊!、蘇壞女人:害我坐飛機那麼久、我永遠記恨妳的壞嘴臉、賤人有收我的爛壞黑心服務費,祝妳早日拿去當妳的最後棺材費,可惡的賤人、妳賤人應該是從我還沒有要簽約之前,賤人就應該要主動全部的告知我…妳為了要急於成交,妳賺黑心錢拿去當妳最後的棺材本吧!妳明知故意犯罪,妳罪加一等,我等妳…那一天,我的聯邦銀行信用卡,就被蘇女,偽造簽名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