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邵立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06年10月23日與感染科會議時,陳夙容醫師詢問郭周斌醫師家父有無做過相關拔管測試,郭周斌醫師才回答家父於加護病房曾通過呼吸測試,後來失敗了。聽完本人氣急敗壞追問郭周斌醫師:我父親通過測試,你們都不用告知家屬的,當沒這回事,把我父親插在那邊等感染,對嗎?郭周斌醫師說要回報主治醫師才能做決定,因此本人於隔天在人行道掛布條抗議,內容均有所本,判決書內容刻意引用10月13、14日測試中,仍未完全通過結果,實屬不符。
㈡呼吸器使用紀錄106年10月15日記載「全日通過自主呼吸測試」、病程護理紀錄106年10月13日記載「呼吸訓練過程病人無不適情況」。由此可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2日北總內字第1090001069號函「在本院加護病室中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接受自主呼吸測試失敗,直至106年10月31日通過自主呼吸測試才移除氣管內管」與呼吸器使用紀錄不符,明顯造假。
㈢本人於爆料公社PO文後,院方主動評估,由感染科陳夙容醫師主治接手並順利拔管,除告知本人,因插管時間過長,有其他感染發生,治療中,本人有告知政風室及陳夙容醫師,告訴人於家父於加護病房轉出一般病房時,為家父安排至六樓A061B-1床且隔床連續咳兩天,並提供當年照顧家父的看護Line對話及照片佐證,因此在為空出治療隔離前,暫掛告訴人主治名下治療,告訴人卻在家父順利拔管並後,隔日在未主動告知家屬之情況下,於10月1日、10月7日由看護帶去洗腎,並於10月7日洗腎到一半所有指數急掉後取消洗腎、送回病房,於10月8日凌晨急救不治。家父於榮總病房死亡,病歷上竟然寫出院,明顯有偽造情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原因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須以該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以補正,或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邵立達於其父邵陳林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插管進行治療期間,明知醫師認拔管可能危及病患生命或健康,不得擅自聽從病患子女之命令拔管,復未合理查證邵陳林是否確實通過自主呼吸測試,竟因拔管之要求未獲同意,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同月30日止,接續在榮總醫院對面人行道上懸掛載有「主治陳進陽草菅人命」、「插管插到死」等文字之布條,復承同一犯意,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同月31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醫生(教授)有人性,就不會隱瞞告訴,家屬自主呼吸曾經通過的事情,而繼續讓病人插著管,做無謂的檢查,只為了讓原先的錯誤判斷合理化,在醫生的眼中,生命有時完全不值錢吧」、「揭露這醫生謀害人命的過程」、「少了人性的醫生,或許比畜生還畜生吧!」、「一個醫生如果少了人性,比畜生都不如」等文字,並均附加載有「主治陳進陽草菅人命」、「插管插到死」等文字之照片,足以貶損陳進陽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聲請人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就聲請意旨一、㈠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係依憑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69913787號函暨所附邵陳林病歷資料及摘要說明、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8日北總內字第1090005307號函暨所附邵陳林病歷資料等證物,認定聲請人之父邵陳林於106年10月13日、14日並未通過自主呼吸測試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進而敘明聲請人張懸掛布條或在臉書上張貼所述之內容,係出於對榮總醫院院方醫療處置之誤解,而認定聲請人之誹謗犯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⒍)。是聲請意旨一、㈠㈡部分,未提出足以認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泛稱告訴人未告知邵陳林曾通過呼吸測試,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2日北總內字第1090001069號函之內容與呼吸器使用紀錄不符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論列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再行爭執,顯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並不合法。
㈢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一、㈢主張邵陳林被安排至醫院六樓之A061B-1床,並且其在未告知家屬之情況下進行洗腎,而於10月8日凌晨急救不治云云,並以其與外傭『阿娣』LINE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為憑,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提出再審的新證據為我跟外傭『阿娣』LINE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一張照片要證明我父親被轉到一般病房;第二張照片要證明我父親於病情穩定狀況下已拔管,但未告知就被安排洗腎,照片上顯示透析室;第三張照片是證明我父親就是在這張病床上死掉的」云云(本院卷第79頁)。惟院方將邵陳林轉出至一般病房、安排至A061B-1病床、是否安排洗腎療程,以及邵陳林死於A061B-1床等情,經核皆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無明顯關聯,況聲請人之父106年10月1日插管至同月31日拔管間之治療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中說明「⑹106年10月14日:病患曾自主呼吸、未能通過自主呼吸測試,病患之胸部X光顯示疑似左下肺浸潤及塌陷,綜合上述臨床症狀,再考慮病患的整體疾病狀況,邵陳林先生拔管有非常高的失敗風險等情」,有上開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在卷可參。⑺106年10月16日:經醫師評估預今天轉一般病房續照顧,會客時間家屬未來,於10時56分電話告知家屬表示轉出一般病房,家屬頭表示瞭解,由外傭陪伴轉出。病患於13時45分轉出加護病房(病房床號:ICUA-10)至一般病房(病房床號:A062-16)等情,有病程護理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17頁)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第8頁),是關於聲請人之父確實有自加護病房轉出,進入A062-16病房,此與聲請人所提出外傭『阿娣』LINE的對話記錄即第一張手機翻拍照片亦相符合(本院卷第28頁,對話內容顯示之時間為2017年10月16日)。而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二張手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9頁),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父,是否處有插管之狀態,另單就照片中顯示血液透析室,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父是否曾接受洗腎之治療,況聲請人於網路上所張貼的文章均主要針對聲請人之父是否有通過自主呼吸測試、插管、拔管的事為陳述,均未提及聲請人之父是否曾有接受洗腎治療,是此部分之事實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另單就第三張照片顯示病床號碼為A061 B1,惟單就照片以觀,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父是否如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之父就是在這張病床上死掉之情,況與聲請人與聲請狀中主張「於10月1日、10月7日由看護帶去洗腎,並於10月7日洗腎到一半所有指數急掉後取消洗腎、送回病房,於10月8日凌晨急救不治。」(本院卷第27頁)時間亦不符。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聲請意旨一、㈠㈡所提郭周斌醫師曾說邵陳林通過呼吸測試但未將此事告知家屬、㈡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2日北總內字第1090001069號函與呼吸器使用紀錄不符,為不合法,聲請意旨一、㈢關於醫院將邵陳林安排至A061B-1病床、安排洗腎療程,以及邵陳林死於A061B-1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