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嫈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6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嫈嬉前擔任臺北市信義區黎順里辦公室志工隊長、該里○○街000巷金品大夏總幹事,因鄰里事務對潘還珠素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接續持長條狀硬物,敲擊潘還珠配偶翁錦棟所有、由潘還珠管理,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詳如附表所示),致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翁錦棟、潘還珠。嗣經潘還珠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錦棟、潘還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嫈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116、277、2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於民國96年間因制止潘還珠多年惡行,與之發生衝突,系爭車輛早自96年起即停放該處,我明知現場裝有監視器,不可能多年後才去砸車,潘還珠慣以自導自演方式達到目的,我是接獲里民通報前往查看,為了研究毀損工具、角度,抱著玩笑心理,以A4紙張捲成筒狀作勢比劃,並無毀損犯意與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臺北市信義區黎順里辦公室志工隊長、該里嘉興街金品大夏總幹事,因鄰里事務對潘還珠素有不滿,其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4分許、11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11月15日晚間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趨近翁錦棟所有停放該處,由潘還珠管理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3、111至113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6、27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3至25、45、59至61、83、85、115至11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潘還珠於警詢時證稱: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起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我先生翁錦棟去大陸工作,委託友人黃天松偶予發動,未曾移動,109年11月2日我發現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致電黃天松詢問,黃添松告知其於109年10月27日發車時看見左前車燈破損,當時後擋風玻璃完好,所以以為是別人不小心撞壞;109年11月8日我去查看車輛,當時前擋風玻璃完好,到了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我就發現該車前擋風玻璃被人打裂;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我發現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又被毀損了,就去調閱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52分許,手持鈍器敲打該車前擋風玻璃等語(偵卷第27至43頁),與證人黃天松於警詢時證述:系爭車輛是翁錦棟所有,他要去大陸工作時,委託我幫他發動,我都是原地發車沒有移動,10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我去發車時,有看到左前車燈破掉,當時後擋風玻璃是好的,我想應該是別人不小心碰撞,不以為意,直到109年11月2日潘還珠聯絡我到現場,這時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也被毀損了,我就請潘還珠報警,並且將車鑰匙還給潘還珠等語(偵卷第75至78頁),互核尚無二致,且有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65至73頁)。

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4分許,持長條物敲擊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再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持長條物敲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部位,一旁住戶隨即出門上前查看,繼之被告又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52分許,持長條物品靠近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位置,敲擊駕駛座前方之前擋風玻璃,發出「碰碰碰碰碰」之巨大聲響,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存卷為憑(原審卷第79至82、89至112頁)。對照卷附系爭車輛照片所示,警員於109年11月4日據報到場,斯時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碎裂,前擋風玻璃完好(偵卷第65至69頁),109年11月10日警員採證時,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部位碎裂,其他部位完好(偵卷第73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敲擊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部位、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前方部位可能造成之車損情形及時序經過吻合。佐以被告持長條物品敲擊系爭車輛,足致玻璃碎裂,並發出聲響,或引起住戶上前查看,該長條狀物品應屬硬物。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持長條狀硬物損壞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至臻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我是因接獲通報前往現場查看,當時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業已破損,我為了研判毀損工具、原因,將A4紙張捲成筒狀作勢敲擊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雖提出黃慧綺聲明書稱:「茲因里長被謠傳教唆破壞○○街000巷車子,因此於事發期間多次於夜晚於電話與志工隊長許嫈嬉詢問數次車況,隊長亦及時於數次當晚前往查看回報,都是臨時的手上並沒有拿任何硬狀物,偶而拿文件而已……」(本院卷第25頁),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時,別無旁人在場,且被告持長條狀物品敲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確實發出「碰碰碰碰碰」之巨大聲響,甚至引起住戶上前查看,前揭聲明書所載,難認屬實。至被告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反罷免文案、里民切結書、指控潘還珠訛詐金錢事件列表、舉報照片等(偵卷第123至193頁、原審卷第17至55、117至156頁、本院卷第27至85、121至255頁),雖與被告客觀上有無毀損行為無涉,然適足證明被告對潘還珠有諸多不滿,而有犯罪之動機。以上事證,自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敲擊系爭車輛,致其前、後擋風玻璃損壞,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同一地點賡續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潘還珠間之糾紛,接續多次持長條狀硬物敲擊毀損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更無助於鄰里和諧,且其犯後於原審勘驗時,僅就錄得敲擊車輛發出巨大聲響之附表編號3部分坦承犯罪,其餘仍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酌告訴人潘還珠之意見(原審卷第86頁),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手段(持工具毀損)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卷第86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使用之長條狀硬物,未據扣案,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敲擊位置 1 10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4分許 後擋風玻璃  2 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 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部位 3 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52分許 前擋風玻璃靠近駕駛座前部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