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明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犯罪動機係因在外生活上種種不堪的壓力下,而再次鋌而走險觸犯法律之威信,被告所犯案件屬於社會不容之行為,於執行期間深感悔意,盼能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蕭明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說明上訴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裁量前科情形後,認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與居家安全感,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仍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知錯,犯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亦敘明未扣案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等,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上訴意旨雖稱其於執行期間深感悔意,盼能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原審審酌上訴人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與居家安全感,實有不該,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知錯,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再審酌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仍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智識程度等節綜合酌定,方能維持刑罰有效性及公平性,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