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伍對、項鍊參條、戒指伍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11行有關甲刑執行完畢日更正為「107 年6 月17日」、同欄末9 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0日待執行」之記載更正為「於109 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同欄末5 行及證據清單編號1 待證事實欄「各1 支」更正為「各1 把」、犯罪事實欄一末5 行「崇安街」之記載更正為「重安街」(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門」當指「門扇」而言,而與「窗」有別。經查,被告以螺絲起子及固定鉗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而該門鎖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分,則被告破壞大門門鎖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門扇竊盜。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固定鉗既足以破壞大門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蕭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亦含多次竊盜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與居家安全感,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仍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知錯,犯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竊得之耳環5 對、項鍊3 條、戒指5 只等物,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雖供稱業將該等金飾變賣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該等金飾確否變賣或變賣價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固定鉗各1 把,固均為被告所有,然於另案業遭扣押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該等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又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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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50號
被 告 蕭明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忠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六)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七)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八)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8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十)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十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十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十三)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4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9 月(共
2 罪)、7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十四)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二)至(七
)、(九)至(十一)、(十三)罪刑之有期徒刑10月及(
十四)罪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
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甲刑);上開(八
)、(十二)及(十三)罪刑之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
7 月(共3 罪)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2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乙刑);前開(
一)及(十三)罪刑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丙刑),並接續執行(甲刑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執行
完畢,已構成累犯),於108 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嗣於109 年4 月30日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
刑1 年10月20日待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4 月16日1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各1 支破壞
黃林玲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大門門
鎖,無故進入上開房屋(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黃林玲玲所有放在房間內之耳環5 對、項鍊3
條、戒指5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
手後即離開。
二、案經黃林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蕭明忠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
│ │偵查中之自白 │子、固定鉗各1支破壞告訴人 │
│ │ │黃林玲玲上開住處大門門鎖,│
│ │ │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上開│
│ │ │耳環5對、項鍊3條、戒指5個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林玲玲於警詢│告訴人黃林玲玲位於上開住處│
│ │時指證 │大門門鎖遭破壞,其所有上開│
│ │ │耳環5對、項鍊3條、戒指5個 │
│ │ │失竊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畫面6張及監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固定鉗各1 支為
被告所有,共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耳環5 對、項鍊3 條、
戒指5 個(價值共計4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