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新旺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林泰興之聲請,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承認竊盜之事實,惟告訴人因本件竊盜,損失新臺幣20萬元,而被告無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為求輕判,仍虛假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節,業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經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關於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調解後得否依約給付,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況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告訴人仍得持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告訴人之民事債務清償,最終仍須透過民事執行程序而由被告承擔應負之清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新旺、林良文(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678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凌晨3時23分許
,由張新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良
文,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銀島娃娃機店」內,共
同徒手竊取林泰興所有放置在店內之兌幣機1臺(價值新臺
幣【下同】45,000元),得手後即將該兌幣機搬移至上開貨
車後車廂,並載運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之新泰醫院附近
,以工具拆解該兌幣機,再將機檯內退幣槽及放置在機檯下
方待補之零錢共計2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取出朋分。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因林
泰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新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泰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無悖(見
109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秉龍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
第2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2張、誼通拖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51頁
至第53頁、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林良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
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
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
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參與分工情形、竊得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
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對林泰興指稱遭竊兌幣
機內有200,000元乙事沒有意見,然伊僅從中分得5,000元,
並非與林良文平分相同金額等語,然被告所述前情與共犯林
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等就所竊上開財物分配數額等節互
核未全然相符,審酌其等既一同到場參與竊盜犯行,彼此亦
未見有何明顯高低層級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以判斷
被告及共犯林良文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分配
狀況即未臻明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及共犯林
良文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即平均分擔應沒
收之數額。是以,上開竊得現金對半之金額為100,000元,
而上開兌幣機若以現金折算對半之價格則為22,500元,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以150,000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附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依法對被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