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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宇銘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新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新旺、林良文(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678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凌晨3 時23分許,由張新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良文,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銀島娃娃機店」內,共同徒手竊取林泰興所有放置在店內之兌幣機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手後即將該兌幣機搬移至上開貨車後車廂,並載運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之新泰醫院附近,以工具拆解該兌幣機,再將機檯內退幣槽及放置在機檯下方待補之零錢共計2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取出朋分。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因林泰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新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泰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無悖(見109 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秉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誼通拖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良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參與分工情形、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對林泰興指稱遭竊兌幣機內有200,000 元乙事沒有意見,然伊僅從中分得5,000 元,並非與林良文平分相同金額等語,然被告所述前情與共犯林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等就所竊上開財物分配數額等節互核未全然相符,審酌其等既一同到場參與竊盜犯行,彼此亦未見有何明顯高低層級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以判斷被告及共犯林良文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即未臻明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及共犯林良文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即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是以,上開竊得現金對半之金額為100,000 元,而上開兌幣機若以現金折算對半之價格則為22,5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50,000 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依法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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