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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兌幣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良文、張新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3 時23分許,由張新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良文,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金銀島娃娃機店」內,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泰興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兌幣機1 臺,得手後將該兌幣機運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新泰醫院旁,以工具拆解兌幣機,並將機臺內退幣槽及放置於機臺下方待補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取出,二人再予以朋分。嗣林泰興於當日上午8 時許發現兌幣機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張新旺部分,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審理中)。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雖記載被告與張新旺共同竊取之兌幣機內存放金額約5 萬元,而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與張新旺將兌幣機分解後,取出裡面約5 、6 萬元,我與張新旺對分,一人約分得2 、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於訊問程序中又陳述:將兌幣機拆開後,大家分錢,我分3 、4 萬元,張新旺大概也是分這麼多錢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當天兌幣機內有紙鈔和零錢,紙鈔是依照厚度和張新旺對分,零錢部分是用重量對分,並沒有計算數額,我之後有將零錢拿到銀行兌換成紙鈔,我應該是分到8 萬元等語,是由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對於其當日竊取之款項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堪認被告就竊取之現金數額記憶已有不清。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泰興於警詢時即已指述上開機臺內約有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5 至10天會將零錢補到兌幣機中,被告竊取的前一日即108 年9 月10日的下午才剛補完零錢;店內放置的兌幣機型號是飛落力廠牌,可以放4 萬元的機臺,而我的機臺內總共有10袋的零錢,1 袋是15公斤重,各有2萬元零錢,其中2 袋是已經放在上方退幣槽內,倘若有兌幣,零錢就轉為紙鈔放置,其餘8 袋是我自己放在兌幣機下方待補的零錢,所以被告打開兌幣機後看到的還有下方的8 袋零錢等語。是告訴人就兌幣機內款項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且於本院訊問時亦可明確指出兌幣機內零錢放置及供補情形,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亦答稱沒有意見,則本件被告與張新旺當日竊取之兌幣機內存放之零錢及紙鈔數額共計有2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泰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拍影像擷取照片22張。

㈣誼通拖吊場監視器翻拍影像擷取照片4 張。

㈤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共犯張新旺與告訴人林泰興間之調解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張新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聲請書雖僅就被告共同竊取機臺內5 萬元為記載,然被告當日竊取之金額應為20萬元,已如上述,逾5 萬元部分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予以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與張新旺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兌幣機及其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品,除兌幣機外,尚有存放其內之金錢,又被告對於其實際取得之金錢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已如上述,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對於告訴人稱機臺內存放有20萬元乙節無意見,但其取得之款項僅有8 萬元等語,然又稱其當日是與張新旺大約平分款項,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以機臺內存放20萬元加計機臺5 萬元、營業損失5 萬元,共計損失30萬元之計算方式,與共犯張新旺調解成立,張新旺要賠償15萬元,並以此金額調解成立等語,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1 份附卷,則以機臺內實際存放金額及被告自陳其與張新旺平分款項之情,堪認被告當日竊取之物除兌幣機外,尚有機臺內款項10萬元,是被告實際分得之10萬元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兌幣機1 臺,被告稱將其分解後丟棄於新泰醫院旁(見偵查卷第13頁),顯然上開物品亦具財產價值,此為告訴人陳述明確,且確為被告與張新旺竊得之物,僅被告嗣後未能留存而已,是被告竊得之兌幣機1 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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