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蔡鴻文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鴻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鑑定剩餘之制式子彈4顆,均沒收。另就被訴非法持有彈匣1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子彈是前次查獲槍枝之時忘記報繳。被告自首並主動供出,應免刑或減刑2/3。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
三、本院之論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另案查獲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案件)當時並未查獲本案子彈6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時已經持有此6顆子彈;況且,若如被告所辯,則被告不但未將此6顆子彈供出,反而將子彈移位,改置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主觀上足認被告另起「非法持有」此6顆子彈之犯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即主動坦承並報繳全部子彈供員警查扣,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已經原審認定並依法減刑。刑法第66條雖然明訂減刑的裁量範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2/3。」所謂減刑至1/2、2/3,核屬最大減輕幅度為1/2或2/3,並非均「必」減除1/2或2/3刑度。經查,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論罪科刑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3頁,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270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鴻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106 年3 月21日
前某日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並放
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樓梯間倉庫內,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106 年3 月21日前往上址搜索,查獲非
制式手槍等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案
件),但並未一併查獲上開子彈6 顆,蔡鴻文亦未將上開子
彈供出,反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改放置
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10月19日1 時50分許,將其放在車內之子彈放在其
隨身包包內並駕駛該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與篤行路2 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
上開制式子彈6 顆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上開扣案子彈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6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
決意旨),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再按「繼續犯或集
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
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
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
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
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
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
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確定,並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8日假釋
出獄,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又21日;⑷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1月又21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8日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
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
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
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之際,其自行交付前述子彈6 顆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
承本案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
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
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罪嫌之確實
依據,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前,
即主動供承持有該等子彈,並報繳全部子彈供員警查扣,自
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非法持有子彈,對社
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方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未查有持以犯罪或
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制式子彈6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具殺傷力之子彈,
業經認定如前,除其中2 顆既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
已不具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外,剩餘4 顆制式子彈仍具殺
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非法持有前開制式子彈外,另外同時
非法持有彈匣1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
語。
㈡經查,扣案之彈匣1 個,經鑑定後認係金屬彈匣,有前揭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然該彈匣再經本院送內
政部審認後,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44號函附卷可參,故難認被
告持有扣案之彈匣1 個,確有成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情,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