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堯堂
即被告
徐詠芬
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堯堂、徐詠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堯堂為臺北市萬華區孝德里(下稱孝德里)第10屆至第12屆里長(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為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徐詠芬為被告游堯堂之配偶,平日協助被告游堯堂處理里務。緣因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里民活用公共空間,促進里之自治管理,訂定「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依法按月編列經費補助轄內各里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費用,得由里長持書面房屋租賃契約向各區公所申請核銷,各區公所進行書面形式審核通過後,即每月將申請金額補助款撥付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補助金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上限。被告游堯堂於上開擔任孝德里里長期間,與被告徐詠芬均明知上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係核實補助,亦明知渠等向任育函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下稱系爭里民活動場所),租金為每月22,000元,竟為申請最高上限每月3萬元租金補助,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堯堂與任育函談妥實際租金為每月22,000元,然於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每月租金為3萬元之方式後,指示被告徐詠芬於96年1月起至107年間,於每年年初與任育函辦理臺北市萬華區孝德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之簽約及續約事宜,並於租賃契約上虛偽記載每月租金為3萬元之不實內容,實際上僅支付每月22,000元之租金,支付方式為簽約、續約時由被告徐詠芬一次交付12張金額為22,000元之支票予任育函。被告2人嗣後即持其等與任育函簽立不實之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暨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及其餘申請應備文件,利用不知情之孝德里里幹事向臺北市萬華區區公所提出申請,致區公所成年承辦人員於書面審核時陷於錯誤,僅形式書面審查申請書及包含房屋租賃在內之申請應備文件,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報請民政局核備後核准租金補貼,將被告2人各月申請之金額3萬元扣除健保保費及所得稅等費用後,按月撥付至臺北市萬華區孝德里辦公室里長即被告游堯堂帳戶內,再由被告游堯堂指示被告徐詠芬提領現金,將區公所撥付與實際給付租金之差額侵占入己,被告2人以此方式自9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為止,接續按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675,272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房東任育函及胞妹楊任玉林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萬華區公所民政課課員許清萬及臺北市政府萬華區公所主任秘書陳雅之證述、證人即忠德里里幹事劉語瑄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4月1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2180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儲字第108105826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5月13日板信集字第1087411151號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080004454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30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32049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8年9月16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80000047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游堯堂辯稱:我係沿襲前任里長的作法,且任育函向我表示實際支付金額與租約所載租金之差額,她要回饋給里民,基於找補的關係,所以實際上給任育函22,000元,其餘款項她捐出用在里內各項活動,我都有實際回饋給里民等語;被告徐詠芬辯稱:我先生擔任里長時,我只是義務幫忙,沒有經手這個業務,亦非由我拿去申請等語。辯護人辯稱:依民政局函文、國稅局函文及證人任育函之證述,可知被告游堯堂係依循前任里長的慣例,因為任育函的父親也是鄰長,報稅時申報租金收入為3萬元,再把剩餘的部分捐出來,故租賃契約記載每月租金為3萬元無誤,依證人任育函所為,亦係申報租金收入每月3萬元,被告實際給付22000元之差額8000元,為其沿襲其父親與前任里長回饋鄉里之昔日共識,足見被告游堯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實際獲利;就被告游堯堂所提出與證人任育函簽訂之租賃契約,該管區公所公務員有實質審核義務,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名;被告徐詠芬僅係代被告游堯堂為孝德里給付租金及後續年度之續約事宜,對於租賃契約之締約過程並未參與,亦無從得知租約所載租金與實際給付之租金間有差額,無從認定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依照臺北市里民建設服務經費管理要點,被告游堯堂所發給里民的紅包都不是服務經費要點的內容,都是被告私下提供里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客觀上確有檢據申領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補助:

1.被告游堯堂、徐詠芬為配偶關係,被告游堯堂擔任孝德里第10屆至第12屆里長期間(即96年1月至107年12月),曾向證人任育函承租系爭里民活動場所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使用,租賃契約上所載租金為每月3萬元,然實際支付予證人任育函之費用為22,000元,被告游堯堂並以上開租賃契約向萬華區公所申請每月租金3萬元,萬華區公所於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後,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撥付補助款/月」欄之金額予被告游堯堂等事實,為被告2人不爭執,復經證人任育函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下稱偵卷〉第385至387頁,原審卷第135至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4月1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21803號函暨檢附之租金請款撥款紀錄、臺北市萬華區孝德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證人任育函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游堯堂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30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32049號函暨檢附臺北市孝德里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及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雙園分行108年9月16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800000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邦商銀雙園分行108年9月26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8000004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21日北市民治字第1106017506號函暨檢送臺北市萬華區孝德里108年度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書、租賃契約、請款撥款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85、89至121、130至140、143至151、169至355、365至376、393至395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2.證人即萬華區公所民政課課長許清萬於偵查證稱:其擔任民政課課長期間,有經手里長申請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事宜,申請人必須是里長,申請表上填寫的地址、電話、面積、租金等都要與租賃契約相符,並檢附相關會議紀錄、里民使用課程表等資料,最後由里長在申請表上簽章及蓋用里辦公處印章,若均無誤,其就會在申請表上勾選符合補助條件;至於租金部分,只要出租人及承租人都有簽章,就依照租約做認定,不會再作實質審核等語(見偵卷第480頁至第481頁)。另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30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32049號函說明欄三、四所載:「三、……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及核銷程序如下:㈠申請:由里辦公處檢具租用申請表,向所轄區公所提出申請。㈡審核:區公所應於里辦公處提出申請後會辦相關機關於三週內完成審核,經審核通過者,報請民政局核備。㈢請款:經核准補助之里辦公處應開具領據辦理請款;租用固定場所者,應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用臨時場所者,應檢附出租場所開具之收據。……四、前開申請應備文件如下:㈠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一覽表。㈡租金補助申請表。㈢房屋租賃契約書。㈣簽稿會核單。㈤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㈥課程表。㈦課程協調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69至171頁),足徵區公所之審核,僅係在里長申請里民活動場所之租金補助時,就里長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是否符合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檢閱,並未實質認定租賃契約所載租金有無與實際支付之租金相符。

3.職此,被告2人於客觀上確有檢據申領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補助3萬元乙節,區公所未實質審核確認實際租金為何等情,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茲認定如下:

1.按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之用詞,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修正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宜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慮及不必要之困擾。細繹上開修正理由係在於無特殊理由或目的之前提下,方使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法律效果一體適用。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否以存在財產性損失為要件,通說一方面固認為,詐欺取財罪係財產犯罪,當然應以發生某種財產上之損失為必要,但同時又將財物或財產性利益之交付(財物等的喪失)本身理解為損失。然而,在依詐術取得財物中若涉及「實際正當支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不盡相同,因而必須具備存在「實質的財產性損失」此一要件,並無適用相同法律效果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2.被告向任育函租用系爭里民活動場所之租金每月確為3萬元,與其申報之金額相符:

⑴被告游堯堂於偵查供稱:區公所有表示3萬元補助金要先扣3,000元的保證金或所得稅,因此其已經知道區公所每月實際撥款為27,000元,簽約當天其就將12張22,000元的支票及現金6萬元交給任育函,其當時想法是認為依照民間傳統,要另外支付兩個月保證金或押金等語(見偵卷第450頁);於原審供稱:我有帶現金要湊足,但任育函說她想要回饋,所以沒有收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被告徐詠芬於警詢供稱:被告游堯堂選上孝德里里長後,我就負責協助處理一些里長瑣事,被告游堯堂有交代我辦理本案房屋之簽約事宜,每月租金22,000元係我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⑵證人任育函於警詢證稱:因為里長最高只能向市政府申請補助3萬元,所以歷年合約都是訂3萬元,因為要扣掉稅金,所以理論上我們應該要收到約27,000元,但是游堯堂是每月開22,000元的支票給我,我是在每年年底跟被告游堯堂簽約隔年的租賃合約,一次會把隔年約支票全部開立給我,我每月就是收到22,000元,又因為里長說他們在里民活動場所活動需要的一些雜費,例如水電費,還有其他活動費用,希望由我們補貼,我覺得沒關係,我父親以前是鄰長,跟以前的里長也很好,所以算是回饋給里,我實際領取每月租金22,000元,沒有另外以現金或任何形式補助或贊助里長或里民活動(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證稱:租賃契約係被告游堯堂準備的,被告游堯堂向我表示能申請補助的最高上限是3萬元,故以每月租金3萬元簽立租賃契約,其每月實收則是22,000元,被告游堯堂及徐詠芬並未另外以現金補貼每年之租金差額,中間的差額是回饋給孝德里里民,因為我爸爸以前是鄰長,跟前任里長滿好的,從前任里長就簽約,當時也是這樣租金3萬元,實拿22,000元,中間差額可以作為里民活動支出,我爸爸當時就說好,我是沿襲我爸爸跟前任里長的作法,支票是被告游堯堂的太太交給我,被告游堯堂也在場,我知道被告游堯堂會拿這份租賃契約書去向區公所申請,中間他們辦活動會有一些支出,因為長久下來就這是這樣子,我也沒有認為有什麼不對等語(見偵卷第386至387頁);於原審證稱:我每月實拿之租金為22,000元,租約所載及實際支付之差額部分則交由被告游堯堂自行處分,我爸爸以前是鄰長所以他回饋給里民,我是沿襲我爸爸的作法,我於偵查所述實在,我知道實際上這個差額8,000元的捐獻目的是要用在里民活動之上,被告游堯堂也有說這個差額會用在里民活動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

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任育函自96年至107年申報租賃所得之情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5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01228238號函覆說明:納稅義務人任育函君96年至107年度皆有申報出租予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房屋座落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租金收入,每年租金收入360,000元,申報租賃所得205,200元(360,000元*57%),有該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證人任育函所證其租金約定每月3萬元(即360,000元=3萬元*12個月)亦與其實際申報租賃所得一致,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任育函既已每月收入租金3萬元申報所得,並以之為課稅依據,被告2人自無詐領差額可言。

⑷至於任育函每月實收租金與租賃契約所載租金之差額部分,被告游堯堂供述與證人任育函證述一致,該差額8,000元係證人任育函沿襲其父親與前任里長回饋鄉里之昔日共識,交由被告游堯堂運用之事實,亦經證人李麗華於本院證稱:我在里辦公室擔任志工16年了,里長辦公室辦的活動有元宵節會送花燈,辦公室裡面弄很多東西,招待里民唱歌吃點東西,像是湯圓、蛋糕、糖果、水果,也有請國樂團;端午節,會發粽子,別的里聽說是500個、300個的,但被告游堯堂里長會準備1,500個,還有分葷素,他都一大早就會去開車載回來,他會準備特別多的份量,也是會準備東西給里民吃;中秋節,里長會發蔬菜、甜椒、玉米、茭白筍,三樣合在一起送;三節之外,過年就是送花燈,過年因為鄰長很辛苦,里長會親自去拜訪他們,中秋是送一箱柚子,過年是肉餅禮盒,這些都是里長自己掏腰包買的,是給每位鄰長,這個里的活動跟服務都特別多,春節旅遊時被告游堯堂里長會準備很多早餐,午餐是餐廳,還會加晚餐,每桌都500元至1,000元的預算,而我們這里低收入戶比較多,像是遊民臨時向他要錢,里長也都是從自己皮包拿給他們,買東西也是他出的,到餐廳付錢,每桌加多少也都是他處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核與證人林許秀琴於本院證稱:我擔任孝德里的鄰長20多年,證人李麗華說的活動,里長都有辦,我有跟被告游堯堂里長提過我那個鄰比較可憐,後面都是矮房、低收入戶多、老人家或沒有工作的,過年給他們補助一點、節日多關心一點,後來被告游堯堂也是有做,有時候給他們紅包,他們有跟我說,我也有看到,他有認真在做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第三點所規定本要點建設服務經費辦理項目,僅有「志工相關費用:1.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2.服裝、物品及材料費。3.保險費。4.研習及參訪費。」係可針對個人發放補助費用,故被告游堯堂所辯其所補助低收入戶里民之紅包,並非政府發放之經費,係來自其自行支付或其他人之捐款等情,應可採信。

3.職此,證人任育函出租與被告游堯堂供里民使用之系爭里民活動場所之租金每月確為3萬元,證人任育函每月實收租金與租賃契約所載租金之差額部分,被告游堯堂供述與證人任育函證述該差額8,000元係證人任育函沿襲其父親與前任里長回饋鄉里之昔日共識等情,亦屬一致,而此租金差額被告游堯堂確實用於回饋予里民,亦經證人李麗華、林許秀琴證述無訛,則被告游堯堂實際支付予出租人任育函雖未達3萬元,惟此乃係雙方就任育函每月實收租金與租賃契約所載租金之差額找補價金之約定行為,該任育函捐款之差額亦經被告游堯堂用在該里民活動之上,並未私自挪作己用,被告徐詠芬亦僅係協助處理被告游堯堂交辦事項及代為支付本案房屋租金,則其等持系爭租賃契約上載租金每月3萬元,向臺北市萬華區區公所提出申請補助,核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就請領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補助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2人檢據申領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補助,亦無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之情形至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誤認任育函出租系爭里民活動場所之租金非3萬元,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月份 實付/月 撥付補助款/月  起訴書認定不法所得金額 96年1月 11,000元 13,500元 2,500元 96年2月至101年12月 (總計71個月) 22,000元 27,000元 5,000元×71=355,000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總計36個月) 22,000元 26,400元  4,400元×36=158,400元 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總計36個月) 22,000元 26,427元 4,427元×36=159,372元 共計:   675,27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