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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水銓姜麗君黃雅芬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慧蓉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丙○○、甲○○○,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則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於提領地點附近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2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與甲○○○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丙○○與甲○○○2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2月13日自由時報刊載之徵人廣告(「誠徵正職外務,年齡不拘,無經驗可,保障底薪43500元…鄭先生」,下稱本案徵人廣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有上開提款行為,且不否認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詐欺告訴人丙○○、甲○○○,告訴人丙○○、甲○○○2人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7、40頁;原審卷第53至55、128、130、166、16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只是找工作,我看到本案徵人廣告後,與『鄭先生』(LINE暱稱『Tennis鄭』)以LINE聯繫;『鄭先生』說他們公司是做類似賭博的打麻將,要徵開分員、總會計,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我自認不能勝任,『鄭先生』就說我也可做會計助理跑腿、收帳,月薪2萬6000元;我想藝人徐乃麟的電視節目都可公開打麻將,應該合法,不然他們也不敢登報找人,我先前兩個工作也是看報紙找的,我女兒也認為這份工作沒問題,我就答應『鄭先生』擔任會計助理跑腿提款;『鄭先生』看了我提供的履歷表,認為我是職業軍人退伍很不錯;他們派人來我家樓下面試,我問『鄭先生』為何不是去他們公司面試,『鄭先生』回答說先前他們公司有遭單親媽媽捲款,所以現在都要到應徵者的家面試,以確定住處,我才沒懷疑他們,我有說要去公司參觀,但還未去,沒幾天就被抓了,我是領月薪,沒領到薪水,洵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甲○○○施詐術,致告訴人丙○○、甲○○○因而受騙匯款,並由被告持卡提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告與「鄭先生」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徵人廣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20、21、27、33、34頁;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亦為詐欺集團所騙,誤以為自己應徵會計助理始提款,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

1.被告於其履歷表記載政戰學校畢業之學歷後,向「鄭先生」傳送該履歷表之照片,並向「鄭先生」稱:「我的學歷,通常不讓人知道,為了證明我自己的品德才說出來」等語,有被告與「鄭先生」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3頁背面),可知被告有以政戰學校學歷向「鄭先生」證明自己具備良好品德,倘被告有預見「鄭先生」所提供之工作涉及詐欺或洗錢,當不會以象徵循規蹈矩、刻苦耐勞等特質之軍校學歷向「鄭先生」爭取工作機會,以免「鄭先生」顧忌被告告發渠等詐欺或洗錢犯罪而拒不錄取被告,足見被告向「鄭先生」應徵時,確信「鄭先生」所提供之工作未涉詐欺或洗錢。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與「鄭先生」約定月薪2 萬6000元(見偵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第53、130、169 頁)。至於為何該金額與本案徵人廣告所示之43,500元相去甚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鄭先生』本來說他們公司要徵開分員、總會計,月薪43,500元,我數字觀念很差,我說這工作我不適合,我看薪水那麼高,我一定要負很大的責任,我說我不適合,『鄭先生』就說我也可做會計助理單純跑腿、收帳,月薪2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169、172頁)。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85年有做3個月的廣告AE(廣告業務員),工作內容是跑業務、電視台節目截稿,月薪35,000元左右;92年開始做了5、6年房屋代銷,每月底薪及加給合計約3萬元,若房屋成交另有傭金,最多1個月可賺到10萬元;案發時我女兒是客服人員,要接客訴電話,9時上班到18時下班,有午休1個多小時,週休2日,月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實拿3萬1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是由被告所述,其與「鄭先生」間上開互動過程可知,被告應徵時相當在意自己能否勝任工作,不願貿然接受月薪43,500元而從事不能勝任、責任重大之工作,而願接受明顯較低之月薪26,000元,以從事與自己能力相符、責任較輕之工作,難認被告有取得顯不相當報酬之意。又由被告及其女之就業經驗觀之,若擔任業務繁忙(如:上述廣告AE)、有業績壓力(如:上述房屋代銷)、長時間持續工作(如:上述客服人員)之職務,月收入顯然會高於26,000元許多,堪認本案被告與「鄭先生」約定之報酬,無違被告及其女之就業經驗,就被告主觀而言,尚非顯不相當,是無足使被告起疑係應徵詐欺相關工作。

3.又本案被告係在住家樓下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之面試,為被告所承認。檢察官認此種面試模式固異於常情,且係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常見手法,被告當甚易由此預見對方意在招募車手等詐欺共犯角色。惟查被告辯稱:「我問『鄭先生』為何不是去他們公司面試,『鄭先生』回答說先前他們公司有遭單親媽媽捲款,所以現在都要到應徵者的家面試,以確定住處,我才沒懷疑他們,我有跟公司的人說下週要去公司參觀,但還沒過去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少連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53、130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此處所辯與事實不符。由此觀之,被告當時意欲避免應徵可疑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提出之解釋尚非顯不合理,當被告預告將去公司參觀時,又未拒絕之,是被告並非無相當理由信賴本案面試方式之正當性,實難遽認被告由此情預見詐欺取財犯罪。

4.被告於本案第一次即109年2月19日提款時、另案同年月17日提款時,均有載口罩,有該等提款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17頁),固有「意在遮隱容貌」之可能性,惟考量該等提款時,我國已針對新冠肺炎(COVID-19)採包含徵用口罩在內之諸多防疫措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有原審列印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年2月1日至18日間新聞稿搜尋結果附卷可參,是不能排除被告載口罩「僅意在防疫」之可能性。況被告本案最後一次即同年月20日15時36許提款時、另案同年月18日10時57分至11時整提款時,均未遮隱其容貌,有該等提款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少連偵卷第102頁),衡諸被告若確有犯意,本可在疫情方興、民眾紛以口罩防疫之際,順勢載口罩遮隱其容貌,然該等提款時竟未載口罩或採其他避免檢警辦認身分之措施,甚至分別頭載與其他提款時雷同之帽子,顯與犯罪行為人惟恐遭辨認身分之常情不符,益見被告提款時載口罩不無可能僅意在防疫,甚至時有未載口罩即以真實面容提款,若謂被告本案各次提款時並無不法意識,亦非無稽。

5.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擔任博奕公司之會計助理,雖不無涉犯刑法賭博罪章之嫌,惟賭博罪章各罪係侵害社會法益,詐欺取財罪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兩者罪質顯非相同,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有預見其所提領之金錢係詐欺取得之款項。而「賭博」與「詐欺」罪質既異,情節亦大不相同,自不能認本案起訴效力亦及於「賭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亦為詐欺集團所騙,並無詐欺、洗錢犯意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因而推定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明知該工作涉及詐欺或洗錢,並於本案詐欺集團錄用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被告既以擔任博奕公司會計助理之主觀意思,亦無法得出被告有預見其所提領者係詐欺贓款而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之確信,則於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情形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職業軍人至少校退伍,退伍後從事過廣告業務員、房屋仲介,行為時61歲,依其開庭反應,可認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現在詐騙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令款項之新聞,應有所知悉,難諉為不知。㈡依被告於另案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所從事之行為,即拿取提款卡至ATM取款,取款後再交給不知明之他人,已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詐欺車手無異,況被告本案提款卡之取得,除有依照LINE暱稱葉仲廉之人指示(被告在本案警詢時稱是依照LINE暱稱吳先生指示),由被告自己去幾間超商領取包裹後取得存簿跟提款卡,再依葉仲廉所提供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去指定地點取款,被告領取包裹時之過程,經手多人之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會有所起疑與詐騙集團有關,由整體過程可知,被告均未見過葉仲廉、吳先生等人,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其所應徵知工作內容,全係單方聽從素未謀面之人之指示,前往各處超商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對方指示之人,被告既未曾見過葉仲廉或吳先生,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購其所領取之包裹或提款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或收取,何須以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提款、收款後,並給予不眥之報酬。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有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對此種拿取他人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應非全無所知悉,是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顯不足採。㈢被告於另案辯稱工作薪水為42300元,於本案改稱薪水是26000元,前後不一,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然不論薪水多少,被告一天僅須收取2至5件包裹、提領1、2張提款卡金額,其所收取的代價與所為顯不成比例,與一般至公司上班持續8至9小時或時薪人員之現實情況不符,原審徒以被告自述之工作經驗、報酬而率任本案被告非顯不相當,尚有未洽之處。㈣縱如被告所述,詐騙集團對其稱經營賭博遊戲場,然被告明知對方從事隱晦之犯罪行為,應能預見對方可能隱瞞後真實目的,其主觀上存有為葉仲廉、吳先生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以協助其躲避執法機關追查之認識,其主觀上確有與葉仲廉、吳先生、鄭先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被告在相同背景事實之犯罪行為,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雖有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卻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應對詐騙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有所知悉,惟依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門診診斷明書及病歷資料顯示(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影卷第85至94頁、本院卷第129至150頁) ,被告長年罹患精神官能症(恐慌症),有焦慮、睡眠障礙、嚴重壓力反應等症狀,不易適應社會,就業困難,難免與社會現況脫節,被告辯稱其亦為詐欺集團所騙,無詐欺、洗錢犯意乙節,確有可能,足以採信。至被告固另因相同背景事實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院本於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法之確信而為之判斷,不受他案之拘束。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