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麟智
- 選任辯護人
-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麟智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所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等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