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麗雅
- 選任辯護人
- 談 虎律師
黃任顯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雅明知其父親林賢喜業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林賢喜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即林麗雅、林盛文及其他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偽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林賢喜之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1萬851元予林麗雅或轉存入林麗雅所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賢喜之繼承人林盛文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期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又按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年度偵字第4876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108年10月15日繫屬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在卷足憑(附於108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卷第7頁)。
㈡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有以:被告前因係福全醫院負責人林賢喜之女,林賢喜於108年3月8日死亡後,被告涉嫌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在103年3月10日,盜用福全醫院及林賢喜之印章於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動用申請書上,而向該分行申請撥貸8700萬元及1300萬元並存入福全醫院林賢喜於同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分於同年月10日、19日偽造福全醫院及林賢喜之取款印鑑文於取款憑條後,自該帳戶提領1億元、1879萬8440元後,轉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之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賢喜其他繼承人林盛文、林麗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下稱前案),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91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108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繫屬在案。前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並予以論罪科刑(詳見該判決事實欄一、㈡及理由欄四、㈦部分),並說明因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上要件未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該判決理由欄五、㈡)部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影卷及上開判決在卷足憑。
㈢是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上開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且經本院判決,雖尚未確定,然本案仍屬公訴人就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之事實,再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判決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既屬重複起訴,且前案亦未尚未確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質以本案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7條、第369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