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麗雅
- 選任辯護人
- 談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英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湘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林麗貞
- 代理人
-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麗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林麗貞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
一、林麗雅、林盛文及林麗貞為福全綜合醫院(下稱福全醫院)負責人林賢喜之子女。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麗雅、林盛文及林麗貞3人。林賢喜於生前曾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為申請人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借款,於貸放期間得在額度內向玉山銀行申請循環動用,貸得款項則匯入以「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設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2899帳戶);又以林賢喜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泰銀行6967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泰銀行9068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泰銀行1707帳戶)等存款帳戶,及以「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泰銀行8707帳戶)帳戶。詎林麗雅明知林賢喜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斯時起林賢喜已無從授權任何人以林賢喜、福全醫院林賢喜之名義申請動用上開貸款額度,且林賢喜上揭銀行帳戶內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依據繼承相關程序始得提領,不得再以林賢喜、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逕行提領,竟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銀行詐取貸款及冒領林賢喜銀行帳戶內存款等行為:
㈠林麗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向玉山銀行詐取貸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某時,透過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襄理嚴添家,表示欲申請動用上開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1,300 萬元(合計共1億元),且未告知林賢喜已死亡之事實,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嚴添家陷於錯誤,誤信確係林賢喜本人要申請動用該1億元貸款,乃核准之,並由該分行不知情之行員依指示於原留存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事先已用印「福全醫院林賢喜」大、小章之動用申請書2份,填妥相關欄位,而偽造完成以「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作成之動用申請書,林麗雅即向玉山銀行不知情行員行使該2份動用申請書,表示係「福全醫院林賢喜」申請動用借款之意,據以申請動用上開借款共1億元,款項即撥入「福全醫院林賢喜」上開玉山銀行2899帳戶中。林麗雅復接續於同日完成上開申請後之某時,循前開相同方式,透過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行員,表示欲將上開撥入之1億元借款,轉入林麗雅擔任負責人之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東公司)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5699帳戶)中,行員遂依指示於原留存在該分行,事先已用印「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大、小章之取款憑條,填妥相關欄位,偽造完成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林麗雅即向玉山銀行行員行使該取款憑條,表示係「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提領存款之意,並將該1億元轉入麗東公司玉山銀行5699帳戶中(如附圖金流圖所示),致玉山銀行受有1億元之財產損害,並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借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偽造及行使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之方式,應更正及補充如上)。此筆1億元借款嗣後業已清償。
㈡同時間,林麗雅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3年3月10日至104年10月5日間,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蓋用如附表一盜用印文及數量欄所示林賢喜及福全醫院印章於玉山銀行或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上而生印文,表示福全醫院林賢喜欲提領附表一所示玉山銀行或華泰銀行帳戶內金額之意思,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後,持向玉山銀行或華泰銀行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誤認林麗雅經林賢喜授權提款,乃依林麗雅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圖金流圖所示之帳戶或領現,總金額達21,309,291元。林麗雅嗣將該等款項作為福全醫院結束營運、林賢喜後事、遺產處理、家族成員生活費等必要支出之用(共達29,025,280元,如附表二所示),但仍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管理林賢喜存款帳戶正確性及林盛文之繼承權利。
二、案經林盛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下述認定被告林麗雅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就其與林麗貞及告訴人林盛文均為福全醫院負責人林賢喜之子女,其於林賢喜103年3月8日死亡後之同年3月10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持已蓋好福全醫院林賢喜印鑑章之玉山銀行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並使玉山銀行行員填妥相關欄位後,向玉山銀行行使以申請動用福全醫院林賢喜之借款額度8,700萬元及1,300萬元,合計借得1億元,並將款項轉入附圖金流圖所示其擔任負責人之麗東公司帳戶;又於103年3月10日至104年10月5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蓋用林賢喜及福全醫院印章之取款憑條並填妥相關欄位,持向玉山銀行或華泰銀行行行員行使,提領附表一所示福全醫院林賢喜帳戶內存款,並匯入附圖金流圖所示之帳戶或領現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玉山銀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被告長年協助林賢喜處理福全醫院之經營及財務,林賢喜生前也全權委託被告辦理有關福全醫院林賢喜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之事。為方便動撥貸款及提領款項,林賢喜生前即會預先在空白的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上蓋妥印鑑章,交由玉山銀行行員保管,需要時再由被告電聯行員動撥或提款。被告係獲林賢喜授權之人,本案亦循往例辦理。
⒉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突然死亡,被告為順利貸款以處理福全醫院結束營運、林賢喜後事及家族成員生活費,乃在取得林盛文、林麗貞等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向玉山銀行申請動用借款額度,及向玉山銀行與華泰銀行提領林賢喜存款。被告係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及授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
⒊被告受林賢喜生前委託授權處理與玉山銀行間之借款,於林賢喜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後段但書及第551條規定,被告為繼續處理福全醫院結束營運後續事宜、林賢喜後事及家庭成員財產事務,繼續為全體繼承人行使繼承而來之借款契約上權利及金融帳戶存款人權利,被告原獲林賢喜授權之委任關係自不因林賢喜死亡而消滅,是被告係有權動用借款及提款事務之人,並非無製作權人,被告主觀上也認為自己有權處理,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
⒋被告所為實質上未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利益或對林賢喜存款帳戶之管理正確性,所得款項也均作為福全醫院結束營運、林賢喜後事及家族成員生活等共益費用,是未足生損害於林盛文等繼承人之繼承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合。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林賢喜103年3月8日死亡後之同年3月10日,持事先蓋好福全醫院林賢喜印鑑章之玉山銀行動用申請書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行員行使,以申請動用福全醫院林賢喜之借款額度8,700萬元(102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額度為9,900萬元)及1,300萬元(102年4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額度為1,600萬元),合計借得1億元後,先撥入林賢喜玉山銀行2899帳戶,復轉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麗東公司之玉山銀行5699帳戶;又自103年3月10日至104年10月5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蓋用福全醫院林賢喜印文之取款憑條並填妥相關欄位,持向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行行員行使,提領附表一所示福全醫院林賢喜帳戶內存款,並依附圖金流圖所示轉入被告銀行帳戶或領現等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時任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襄理嚴添家、貸款承辦人張弘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41至557、558至563頁),核與證人高慧雯於原審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審理時證詞大致相符(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卷三第91至99頁,下簡稱原審907卷),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01259號函所附授信申請書、動用申請書、借款契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玉山銀行106年4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451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一第8、38至45頁,他卷三第115至144頁)在卷可稽,及林賢喜華泰銀行6967號帳戶取款憑條(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2日、104年10月5日)、林賢喜華泰銀行9068號帳戶取款憑條(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8日、103年6月24日、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7日)、林賢喜華泰銀行1707號帳戶取款憑條(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15日)、被告華泰銀行2881號帳戶存款憑條、福全醫院林賢喜華泰銀行8707號帳戶取款憑條(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27日)、被告華泰銀行華泰銀行7268號帳戶存款憑條(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27日)、華泰銀行107年11月13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070011156號函暨檢附林賢喜所有華泰銀行6967號、華泰銀行9068號、華泰銀行1707號、福全醫院華泰銀行8707號、被告所有華泰銀行7268號、華泰銀行2881號之帳戶開戶資料及103年3月10日至8月27日之交易明細、被告、林麗貞、林盛文之戶籍謄本、林賢喜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案他11205號卷第15至17、19、21至25、27至31、33至34、35至41、99至133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⒊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㈢事實欄一、㈠共1億元借款係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為申請人向玉山銀行申請,於貸放期間得在額度內向玉山銀行申請循環動用,而依福全醫院林賢喜與玉山銀行授信往來期間額度動用之習慣,有時會因時間安排之時效與便利性等考量,事先將已完成用印之空白動用申請書交由玉山銀行放款單位保管,再由被告於動用當日透過電話確認動用金額與期間,由玉山銀行行員代為填寫動用申請書之內容並驗印後,撥款匯入福全醫院林賢喜於該行之約定帳戶內,本案103年3月10日動用申請即循上開模式完成等情,除據證人嚴添家、張弘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41至563頁),並經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以107年10月31日玉山板橋(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函覆原審在卷(原審卷一第357至375頁),堪以認定。被告同日後續取款流程亦同上開模式,亦有被告所提於本案案發前曾以前揭模式取款之資料得為佐證(原審卷一第463至469頁),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3年3月10日打電話給玉山銀行把兩筆錢(即事實欄一、㈠之8,700萬元及1,300萬元)撥下來(他卷一第82頁反面)之情形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偽造及行使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之方式,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先予敘明。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之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詐貸1億元):
⒈依前述,本案1億元借款契約係存在於福全醫院林賢喜與玉山銀行間,於貸放期間得在額度內向玉山銀行申請循環動用,然林賢喜已於103年3月8日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被告及任何人不得再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動用借款額度。是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持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之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冒貸本案1億元借款,且玉山銀行所貸放之1億元性質上係玉山銀行資產(此與事實欄一、㈡被告冒名盜領之林賢喜銀行存款,性質上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受林賢喜寄託於銀行之款項,係屬玉山銀行負債而非資產不同),其所為自屬對玉山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玉山銀行資產。
⒉證人嚴添家(時任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襄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前開1億元借款動用後的某一天晚上,才知道林賢喜已經過世,隔天我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這件事,我一確認林賢喜死亡,就馬上通報總行,同時也把借款的額度及帳戶內之存款均一併凍結;因為這個案件比較特殊,林賢喜已經死亡,所以我們申請總行同意把全體繼承人納為連帶保證人,將該貸款案件辦理展延等語(原審卷二第543、548至550頁,本院卷六第210至214、233頁);證人張弘儒(時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本案貸款承辦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事後看到新聞才知道林賢喜已經過世,當下該帳戶就會停止動用,然後上報總行通知林賢喜已經過世,請示該案應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560頁)。玉山銀行亦函覆原審以:本行知悉林賢喜死亡後,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於本行貸款額度即停止動用,待借款人辦理負責人變更並重新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後,始得恢復動用,有玉山銀行板橋分行108年10月14日玉山板橋(企)字第1080000016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原審卷三第63至73頁)。以此可知,在被告於103年3月10日申請動用本案1億元借款額度之時,若玉山銀行當時即知悉林賢喜過世之事實,絕無可能准許被告冒用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動用借款額度。玉山銀行正是因為被告故意隱匿林賢喜死亡之事實,才會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循前例得林賢喜之同意及授權,而同意申請動用借款額度。亦即,被告係故意隱瞞林賢喜死亡之事實,併同行使偽造之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詐欺手段,對玉山銀行施用詐術,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貸放1億元資產,而受有同額之財產損害,即堪認定。
⒊被告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向玉山銀行詐貸本案共1億元款項後,旋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之取款憑條,將詐貸之1億元轉匯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麗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如附圖金流圖所示),而落入被告自己掌控,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福全醫院的帳戶有可能隨時被凍結,所以申請動用的1 億元就轉到我名下的麗東公司等語(他卷一第82頁反面)。足見被告向玉山銀行詐貸此筆借款之時,主觀上確具有將所詐得之借款納入自己掌控支配,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縱如被告所辯其中部分款項或作為支付福全醫院結束營運、林賢喜後事、遺產處理及家族成員生活費等共益費用,但被告係將詐貸之此筆款項納入自己實際掌控支配,不論其用途是否為全體繼承人之共益費用,主觀上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於本筆貸款事後雖已清償,固有玉山銀行板橋分行108年5月13日玉山板橋(企)字第108000000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9頁),然詐欺取財罪不法意圖之認定時點,係以行為人實施詐欺行為之時為斷,是縱被告事後已全數清償行,亦僅事後還款而已,不影響其於103年3月10日詐得款項並匯入自己帳戶之時,主觀上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意圖之認定。
⒋被告辯稱:林賢喜生前已授權被告處理與玉山銀行借款事宜,林賢喜死亡後被告為繼續處理福全醫院結束營運、林賢喜遺產及家庭成員財產事務,依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及第551條(委任關係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原委任授權關係不因林賢喜死亡而消滅,被告自得申請動用1億元借款及提領林賢喜存款云云。被告爭辯其於林賢喜生前曾獲授權處理銀行借款事宜,縱屬可採,但林賢喜既於103年3月8日死亡,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以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製作貸款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書冒貸款項及冒領存款,其所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被告又以民法第550條但書及第551條規定為辯,但林賢喜生前委任被告向銀行借款或提領存款之委任關係因林賢喜死亡歸於消滅,不但無害於已死亡之林賢喜利益之虞,反之如認被告能憑一己之意片面恣意偽造林賢喜名義冒貸及冒領款項,更有害於林賢喜其他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再依被告所稱其獲林賢喜生前委任向銀行借款及領款之事務本質,於林賢喜死亡後,該等事務本應由林賢喜全體繼承人共同商議決定為之,並無任何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換言之,本案根本沒有被告所稱民法第550條但書或第551條委任關係不因林賢喜死亡之情形,被告所辯毫無足採。
⒌被告辯稱:玉山銀行事後發現林賢喜死亡,亦未終止借款契約,反與全體繼承人於103年5月8日辦理展延,並由全體繼承人繼受而成連帶保證人;前揭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擔保本票、授權書上也都有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及蓋用印鑑章,足見並未損及玉山銀行之金融交易管理正確性,玉山銀行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前述嚴添家、張弘儒證詞及玉山銀行覆函可知,如玉山銀行於被告103年3月10日申請動用之時,即知林賢喜斯時已死亡,絕無可能同意被告冒名申請動撥借款。且倘林賢喜死亡對玉山銀行動撥1億元貸款無任何影響,為何玉山銀行發現林賢喜死亡後,仍須立刻要求、增提被告、林盛文、林麗貞等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玉山銀行未終止契約,而以增提被告、林盛文、林麗貞為連帶保證人並展期之方式繼續契約效力,甚或在契據變更約定書等文件上仍蓋用福全醫院林賢喜印章,無非玉山銀行事後發現動撥貸款不符規定之一種補救措施而已,不能以此認為對玉山銀行無生損害。被告所辯毫無足採。
⒍被告辯稱其在林賢喜死亡後向玉山銀行申請動用本案1億元借款及領出後述存款,已得林盛文等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故無偽造文書犯意及犯行云云。惟:
⑴證人林盛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長年擔任林賢喜的特助,林賢喜生前有向玉山銀行辦理授信循環貸款(即本案102年4月19日借款額度1,600萬元及102年9月24日借款額度9,900萬元之借款契約,另有一份102年4月19日額度8,400萬元借款契約),並用其等兄弟姐妹的不動產為擔保。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被告竟在103年3月10日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動用申請書向玉山銀行動用本案借款1億元(事實欄
一、㈠),又冒林賢喜名義領出玉山銀行與華泰銀行存款(事實欄一、㈡),被告都沒有跟其說,其也不知情,其未曾授權被告冒貸款項及冒領存款,其也未曾與銀行人員接洽過。其是到了105年6月,經第一銀行通知其有一筆3,000萬元的貸款沒有繳利息(即後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移送本院併辦被告冒林盛文之名向第一銀行冒貸部分,但本院認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詳後述),其才請配偶林范秀雲去查,才發現被告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冒貸款項及冒領存款等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297至315頁,本院卷六第302至322頁)。核與證人即林盛文之配偶林范秀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林盛文是到105年6月中旬才發現被告在林賢喜過世後冒林賢喜名義向玉山銀行借1億元及領出林賢喜存款之事,林盛文非常生氣,伊也問玉山銀行嚴添加為什麼會有這筆1億元貸款及領走存款,嚴添家說這是被告用林賢喜印鑑章去貸的,以他們銀行的立場看到印鑑章就核貸放款了,後來嚴添家才慢慢提出交易明細表示款項已遭被告匯到麗東公司等情(本院卷六第272至302頁)相符,足見被告於林賢喜死亡後冒貸本案1億元及冒領後述林賢喜銀行存款,事先並未告知林盛文,亦未徵得其同意或授權。
⑵證人即被告及林盛文之妹林麗貞於原審雖證稱:其長居美國,103年3月8日其接獲被告來電稱林賢喜因車禍過世,被告在電話中告訴其,林盛文在醫院問被告說林賢喜還有多少錢,被告表示林賢喜沒有多少現金,但在玉山銀行仍有貸款額度,林盛文就跟被告說趕快把錢領出來。被告有向其表示需要處理林賢喜後事、福全醫院、老人養護所、護理之家、員工薪資、廠商貨款、資遣費等問題,要其趕快回國,也有問其要不要動用林賢喜的玉山銀行貸款額度,其有說好、可以動用,被告有跟其說要動用1億元。其回國後有與被告及林盛文一起討論林賢喜的後事及員工資遣、資金等問題,因為被告一直在幫忙林賢喜處理福全醫院及護理之家、個人帳戶、貸款等財務,所以其等就委託被告去處理動撥資金事宜。其也有授權被告提領林賢喜的銀行存款。103年5月8日其有與被告、林盛文簽署本案1億元貸款的玉山銀行連帶保證書;但在此之前,其沒有跟林盛文確認動撥1億元款項之事,這是被告告訴其已經動撥1億元,其因此覺得這應該是大家都同意的。錢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也在玉山銀行設立一個被告名義的公帳戶,其跟林盛文只要跟被告說需要錢,被告就會動撥等語。以此可見,被告冒林賢喜名義借款及冒領後述之林賢喜銀行存款,縱有得到林麗貞的同意,但就林盛文有無同意乙情,林麗貞也只是聽聞被告表示有得到林盛文同意,卻從未向林盛文確認。是尚難以林麗貞證詞認定被告於林賢喜死亡後冒貸1億元及冒領存款,事先已告知林盛文或已徵得其同意或授權。
⑶被告又以:玉山銀行就本案1億元貸款嗣於103年5月8日與被告、林盛文、林麗貞等繼承人辦理契約變更,林盛文在變更契約之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上均有蓋章,可見林盛文確有同意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動用共1億元貸款云云。惟依後述「退檢察官併辦」部分之說明,玉山銀行嚴添家於被告103年3月10日冒林賢喜名義申請動用1億元後之某日,發現林賢喜早於103年3月8日死亡,為求補救,乃呈請玉山銀行總行核可,於103年5月8日請被告、林盛文、林麗貞針對本案1億元借款契約,另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等文件,增加被告、林盛文及林麗貞(動用8,700萬元貸款部分另有展延貸放期間)為連帶保證人,而林盛文確均在上開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等文件上親自用印。然即便如此,亦僅能確認林盛文於103年5月8日同意就此1,300萬元及8,700萬元總額為1億元之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就冒貸本案1億元已事先告知林盛文或徵得同意授權。況對玉山銀行而言,林賢喜既於103年3月8日死亡,斯時起已無權利能力,也不可能再同意或授權被告或任何他人以其名義申請動用貸款。因此不管林盛文有無於103年5月8日甚或於103年3月10日同意被告以林賢喜名義申請貸款,被告均無權於103年3月10日偽造林賢喜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動用1億元貸款。是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等文件縱有林盛文簽名用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又以:依「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於103年7月24日由被告與林盛文、林麗貞共同簽署,下稱「未交接清冊」,原審卷一第289頁),林盛文等全體繼承人已「概括授權」被告動用借款及提領存款,林盛文亦自承伊從未處理林賢喜遺產喪葬費用、福全醫院解散清算事宜,自己更從被告取得分配1,500萬元遺產,足見林盛文確有授權同意被告動用本案1億元貸款及提領林賢喜存款遺產,被告主觀上也認為自己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是無偽造文書犯行及故意云云。然該未交接清冊記載意旨略為:被告、林盛文、林麗貞三人同意,將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之房地,部分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貸款,部分則以林盛文名義向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抵押貸款,均供福全醫院使用。上揭貸款均列為林賢喜債務,且自103年3月8日起,由被告統籌管理債務本息清償事宜,房地所有權狀也暫交由被告保管至清償債務完畢再交還,並由被告統籌自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支應,如有不足,則從被告遺產支應等情。以此可見,未交接清冊是被告於冒貸款項及冒領存款後之103年7月24日才簽立,根本不足反推被告於冒貸及冒領款項時已獲林盛文之同意或授權,且其中根本沒有明文記載「林盛文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林賢喜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動用貸款1億元」或「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林賢喜銀行存款」等意旨。被告既有意在103年7月24日與林盛文清算、簽訂遺產交接清冊,倘103年3月間確已徵得林盛文之同意及授權向銀行動撥貸款及領取存款,為何未交接清冊上不明確記載?更遑論被告無論如何都不能於林賢喜死亡後再冒林賢喜名義申請動用此1億元款項,此不因林盛文是否事後知情或同意而有不同。是不足以未交接清冊之記載認定被告冒貸款項及冒領存款已得林盛文之同意或授權。
⑸綜前各節,被告辯稱其係得林盛文等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冒貸本案1億元及冒領存款,是無偽造文書犯意及犯行云云,均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持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之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詐貸1億元款項並匯入自己為負責人之麗東公司帳戶,係對玉山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不但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授信放款交易管理正確性,更致玉山銀行受有同額款項之財產損害,即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之取款憑條冒領林賢喜銀行存款):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3年3月10日至104年10月5日間,在未告知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之情形下,先後蓋用林賢喜或福全醫院林賢喜印章之取款憑條並填妥相關欄位,向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提領林賢喜存款,並將款項轉入附圖金流圖所示被告帳戶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麗東公司帳戶或領現等情,已如前述。
⒉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銀行於知悉存款戶死亡時即停止付款,並作事故登錄交易,繼承人須依規定辦理存款繼承手續並提示相關文件始得提領;在繼承人向銀行為存款人已故聲明前,亦須以存款被他人以完備之取款手續領取者為限,銀行始可免責,亦有玉山銀行板橋分行108年10月14日玉山板橋(企)字第108000001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3至73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時,林賢喜既已死亡,依前開說明,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再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之名義提領款項,縱或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得依規定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是被告取款當下並未告知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林賢喜已經亡故,而仍偽以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逕向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提領林賢喜存款,自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及犯行無疑,亦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就已故存款人林賢喜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繼承原因發生後,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使用,參以後述,被告冒名提領林賢喜銀行存款事先並未告知或徵得林盛文同意,亦足生損害於林盛文等繼承人之繼承權。是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堪以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與林盛文、林麗貞等全體繼承人於103年7月24日簽訂「未交接清冊」,伊等同意「回溯」自103年3月8日起概括授權提領林賢喜存款,是被告係有權以林賢喜名義提領存款,且被告領出林賢喜銀行存款係作為福全醫院結束營運、支付家族成員生活費及分配遺產之用,自無侵害全體繼承人繼承利益或玉山銀行對林賢喜存款管理正確性云云。然依前述「未交接清冊」記載:林賢喜生前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抵押貸款之本息清償事宜,自103年3月8日起由被告統籌管理,清償所需資金亦由被告統籌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支應,「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等情,並未明文提及林賢喜之附表一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存款。而林賢喜死亡後,其銀行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商議決定如何動用,不能僅憑「未交接清冊」上含糊不清之字句,率認林盛文已同意被告得自行冒領林賢喜銀行存款再恣意動用,否則作為繼承人之林盛文根本無從得知林賢喜之存款遺產究竟有多少,更無法過問被告如何動支,自足生損害於林盛文之繼承權。再自銀行角度而論,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玉山銀行覆函,被告在未辦理存款繼承手續前即冒領林賢喜銀行存款,倘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當時即知林賢喜已死亡之事實,必會停止付款程序,足見被告冒領林賢喜存款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就林賢喜存款之管理正確性。是縱被告將冒領之林賢喜附表一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存款充作全體繼承人共益費用,亦僅能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但仍足生損害於林盛文之繼承權及銀行對林賢喜存款管理正確性。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⒋被告冒名盜領林賢喜存款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冒名盜領之附表一款項,原係林賢喜在玉山銀行或華泰銀行之存款,而具有民法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於林賢喜死亡後,消費寄託契約權利義務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盛文、林麗貞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即被告冒名盜領之林賢喜存款,性質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寄託於玉山銀行或華泰銀行之款項,並非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之資產(對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而言亦屬負債);此與前述就事實欄一、㈠被告冒名向玉山銀行詐貸之1億元款項,係屬玉山銀行資產之性質不同。是被告冒名盜領林賢喜存款之行為雖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或華泰銀行就林賢喜存款之管理正確性,但未實際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或華泰銀行之資產,先予敘明。
⑵證人林盛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林賢喜經營的福全醫院,在林賢喜去世後莫名其妙就處理掉,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應該是被告找人去處理的(原審卷二第310頁);我長年擔任林賢喜助理直至林賢喜過世,我及家人之生活費都是由林賢喜支付,當初錢都是林賢喜在保管的,我都沒有在管錢的,後來是由被告管錢、被告在付利息的等語(本院卷六第313至320頁)。證人林范秀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盛文長年擔任林賢喜的助理,我及林盛文一家的生活費都是由林賢喜支付。林賢喜過世後,我有把孩子的補習費單據交給被告,這是因為林賢喜生前就已經在付補習費,林賢喜過世後,被告提議就照林賢喜生前模式繼續支付,另外也有用林賢喜的遺產支付修繕房屋及以林盛文名下不動產改建為護理之家的施工費用等,我是向被告拿錢支付的等語(本院卷六第272至302頁)。證人林麗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賢喜過世時我在美國,被告有跟我說除了要處理父親的後事,還有福全醫院、老人養護所、護理之家等員工的薪資及資遣問題、廠商的貨款等很多問題要處理,叫我趕快回去,我就先委託被告處理上開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317頁)。綜上交互勾稽,堪見被告辯稱其為了處理福全醫院結束營運、林賢喜後事、遺產處理及家族成員生活費用等,因而提領林賢喜銀行帳戶存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而就被告所提出其帳戶於103年3月25日至105年5月17日之交易明細(他卷二第75至80頁),其中有多筆取款資料記載:福全醫院、法會、喪葬費、醫院薪資、廠商貨款、保險費、房屋稅、告訴人、林麗貞等共益費用之支出。被告固提出多筆明細資料,但尚難逐一核實其真實性。惟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三)附表十五及說明(本院卷六第13及105頁),林盛文及檢察官不爭執於林賢喜死亡後由被告支付之共益費用共達29,025,280元(見附表二,
六第13頁),已超過被告冒林賢喜名義盜領林賢喜附表一銀行存款之21,309,291元,足證被告辯稱其將領出之林賢喜存款均作全體繼承人共益費用等情非虛。是被告縱有冒領林賢喜附表一銀行存款之行為,仍難認其主觀上係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向玉山銀行行使偽造之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之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以詐貸1億元,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同額資產;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向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行使偽造之福全醫院林賢喜取款憑條而冒領林賢喜存款,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對林賢喜存款帳戶之管理正確性及林盛文繼承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於103年3月10日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行員行使,使玉山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詐貸1億元,及事實欄一、㈡自103年3月10日至104年10月5日間,多次偽造林賢喜或福全醫院林賢喜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行員行使而冒領林賢喜存款遺產,均犯刑法第216條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對玉山銀行詐欺取財,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林賢喜及福全醫院印章而生印文,係其偽造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基於將冒林賢喜名義貸得款項及銀行存款提領轉入自己掌控之同一目的,利用相同機會,在時間密接情形下,先後多次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之玉山銀行動用申請書、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行員填妥而完成偽造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進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雖冒林賢喜名義向玉山銀行詐貸1億元而侵害玉山銀行資產,又冒林賢喜名義盜領存款而足生損害於林盛文之繼承權,但依前述,被告冒貸之1億元已全數清償完畢,又盜領之林賢喜存款亦充作福全醫院結束營運相關費用、林賢喜後事、遺產處理、家族成員費用等使用,可見被告縱然犯後未坦認犯行,但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如處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冒領林賢喜存款犯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取款憑條領取林賢喜存款,並未起訴被告另自103年3月10日至104年10月5日其他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取款憑條領取林賢喜存款之行為(此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108年度偵字第4876號起訴,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907號於110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但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審。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罪名,但起訴書已具體敘明此犯行事實,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主張補充此罪名,且與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法條。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中於103年3月19日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之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行使而冒領林賢喜存款18,798,440元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亦使玉山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款給被告,於原審論告時補充主張被告此部分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卷三第115頁)。
㈡但依前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檢察官起訴之103年3月19日冒領林賢喜存款18,798,440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事實欄一、㈡其他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5日間以相同手法向華泰銀行冒領林賢喜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所冒領之林賢喜存款均用為福全醫院結束營運、林賢喜後事、全體繼承人之遺產處理等共益費用,是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103年3月19日冒領林賢喜存款18,798,440元固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主觀構成要件未合。是就檢察官主張之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但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事實欄一、㈠部份,被告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之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詐貸共1億元,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詐欺手段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此部分除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罪,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卻以被告主觀上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認被告不構成詐欺銀行罪,並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僅認定被告103年3月19日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取款憑條冒領林賢喜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論及被告另自103年3月10日至104年10月5日間,多次偽造林賢喜或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取款憑條而冒領林賢喜於華泰銀行帳戶存款之犯行,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被告103年3月19日冒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冒領存款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審。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究,亦有未合。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並已得林賢喜生前授權,於林賢喜死亡後亦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及授權,係循往例動用福全醫院林賢喜貸款額度及提領林賢喜銀行存款,係作為福全醫院結束營運、林賢喜後事,及全體繼承人財務管理、處理遺產之用,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云云,其辯解均不可採,理由已詳敘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
述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林賢喜已死亡,竟仍冒用福全醫院林賢喜之名義向銀行申請動用借款及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侵害玉山銀行資產並足生損害於林盛文之繼承權,於犯後亦未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向玉山銀行詐貸款項已還清,冒領之存款亦全數用於福全醫院結束營運費用、林賢喜後事及家族成員等共益費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否認犯行,但歷此偵審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之緩刑負擔。
八、沒收: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冒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向玉山銀行詐貸1億元部份,該筆款項事後已經清償被害人玉山銀行,已如前述;就事實欄一、㈡冒福全醫院林賢喜或林賢喜名義冒領存款部分,被告冒領之林賢喜存款已全數支付福全醫院結束營運、林賢喜後事、遺產處理及家族成員生活等共益費用,亦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是均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不對林麗貞之財產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上揭玉山銀行、華泰銀行之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上盜用林賢喜及福全醫院印章所生印文,該等印文均使用林賢喜及福全醫院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而所蓋用之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雖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玉山銀行及華泰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九、退檢察官併辦: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另以:⒈被告於103年5月8日盜蓋林賢喜及林盛文印章,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及林盛文名義之玉山銀行借款金額1,600萬元、8,400萬元、9,900萬元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等,交付給玉山銀行人員,作為展延前述1億元債務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林盛文及玉山銀行。⒉被告於103年7月24日盜蓋林盛文印章,偽造林盛文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金額3,0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又於103年7月25日、28日及29日偽造林盛文名義之取款憑條,向第一銀行人員行使之,將2,000萬元、900萬元及100萬元匯至林盛文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林盛文及第一銀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等罪嫌等語。
㈡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8日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及林盛文名義之玉山銀行借款金額1,600萬元、8,400萬元、9,900萬元之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部分:
⒈查上開3份借款之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1,600萬元部分:見108偵續一34卷第12、15、18頁;9,900萬元部分:見108偵續一34卷第10、13、16頁;8,400萬元部分:見108偵續一34卷第11、14、17頁),就借款金額1,600萬元及9,900萬元部分,係被告前揭於103年3月10日冒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詐貸1億元款項之延展借款期間及增加林盛文、被告及林麗貞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8,400萬元部分則係延展福全醫院林賢喜生前舊有借款期間及增加林盛文、被告及林麗貞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盛文及林麗貞3人除與玉山銀行於103年5月8日簽署上開3份借款之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等文件並用印外,同日亦均簽立連帶保證書並均用印(106偵21899卷第92頁),亦由被告、林盛文及林麗貞3人簽名蓋章,向玉山銀行連帶保證清償福全醫院林賢喜之債務本金共192,000,000元之本息。而依證人林盛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揭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等文件及該連帶保證書,均係其自己親簽蓋印等語(原審卷二第304、306、312頁,本院卷六第310至311頁)。雖林盛文稱係在不知文件內容下所蓋用,然依證人即玉山銀行嚴添家於原審證稱:辦理上開延展及增提連帶保證人等文件之簽署時,其有在場,被告、林盛文及林麗貞等3人也都有到場,上揭文件都是由渠3人親自簽立的,上開文件之展延及增加連帶保證等內容是先製作填載完畢,才由渠3人簽署用印。這個案件比較特殊,是因為福全醫院負責人林賢喜過世要追加連帶保證人,所以其有詳細地向渠3人說明連帶保證的總金額1.9億元及展延理由。林盛文當天也知道辦了總金額為1.98億元的借款展延及連帶保證,其當時是講福全醫院林賢喜的總負債金額,並沒有特別講到103年3月10日的1億元(即被告冒貸之1億元),林盛文也沒有特別問。其不確定林盛文是否知悉被告103年3月10日以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貸款的1億元,但他對於總金額沒有任何異議。辦完後,林盛文還有約其及其同事、林麗貞一起去吃午餐等語(原審卷二第549至551、554頁)。以此堪認,林盛文於103年5月8日當時,雖不確知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冒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貸款1億元及冒領林賢喜存款之事,但確係在經嚴添家說明及審閱上揭3份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內容,並瞭解要負連帶保證及展延債務之總金額後才簽署用印,是就檢察官所指上揭3份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而言,尚難認被告有何盜用、偽造林盛文印章及名義之行為。
⒉玉山銀行嚴添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林賢喜死亡後,先暫停、凍結所有林賢喜帳戶之放款作業,旋規劃以林賢喜所有繼承人納為連帶保證人並展期之方式為補救,並上呈總行同意,之後其即通知被告、林盛文及林麗貞等繼承人辦理債務之連帶保證及展期等語,業如前述,堪認玉山銀行係同意以要求被告、林盛文及林麗貞在上揭3份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上蓋用被告、林盛文、林麗貞甚至福全醫院林賢喜之印章為補救措施,是縱有蓋用已死亡之林賢喜印鑑章,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情。
⒊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無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4日盜用林盛文印章、偽造林盛文名義之第一銀行3,000萬元借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部分:依檢察官主張事實,被告係偽造林盛文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借款後再領出,係侵害林盛文之社會信用,被害人係林盛文;然被告於本案經判處罪刑之犯行,係偽造福全醫院林賢喜或林賢喜名義之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書,冒林賢喜名義向銀行冒貸款項及冒領存款,並非侵害林盛文之社會信用。如被告就此移送併辦部分構成犯罪,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