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于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15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40號、109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于銓部分撤銷。
黃于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業經109年度訴字第136、151號判決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下旬、同年8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大凱」(或稱「阿凱」)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晉負責監控車手、調度人力,並擔任第二層「收水」,袁瑞祥則擔任第一層收水,江清峰為面交「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8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撥打翁蜀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住處(住址詳卷)內之電話,自稱為戶政事務所、金管會主任(起訴書誤載為沈主任,應予更正),對翁蜀珍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而涉犯洗錢罪嫌,會被抓去關,令其至銀行領出所存放之黃金,不得伸張,亦不得讓其他人知道云云,致翁蜀珍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23巷與同路段151巷19弄路口處,將約10兩之金飾交付搭乘陳柏晉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江清峰。袁瑞祥在等候江清峰向翁蜀珍取得上開金飾之期間,則聯繫黃于銓駕車前來接應其與江清峰。嗣袁瑞祥、黃于銓於黃于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內等候時,黃于銓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其上開車輛內聽聞袁瑞祥以通訊軟體傳遞「我們好像看到被害人」、「好像應該是被害人沒錯啊,因為他手上提的好像是一袋錢」、「ㄟ那個,不是現金喔,……叫你朋友不用擔心,已經在我手上了」等語音訊息予他人,且見江清峰自翁蜀珍取得一袋物品後,隨即將之交付袁瑞祥,袁瑞祥並於電話中與通話之對方約妥見面地點,而明知袁瑞祥、江清峰所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預定將所詐得財物交付不詳之他人,但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袁瑞祥指示,於上揭時、地為接應袁瑞祥、江清峰離開現場,並搭載袁瑞祥至新光三越交付收水成員之幫助行為。江清峰取得上開金飾,於上開車輛交付予袁瑞祥,並於途先行下車,袁瑞祥則由黃于銓繼續載往其與陳柏晉相約之臺北市信義區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到達後,袁瑞祥則改搭陳柏晉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並將上開金飾交付陳柏晉,再由陳柏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其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翁蜀珍發現受騙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于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先搭載袁瑞祥、「阿寶」及「阿寶」友人,並在案發現場等候江清峰向告訴人取得該包物品並徒步離開後,隨即前往搭載其離開現場後,並載袁瑞祥前往新光三越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並不清楚其他人之行為,亦未參與,當天袁瑞祥說下雨,要我去載他,我到了之後,因袁瑞祥稱江清峰在等他阿嬤,所以我有在現場等一下,又在車上時,音樂放得很大聲,我跟女朋友吵架,所以並沒有注意袁瑞祥跟他朋友在電話中講什麼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蜀珍指證明確(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29、30、219、22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清峰、袁瑞祥、陳柏晉於警詢、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10至1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6、294頁、卷二第333頁、卷三第169、171、207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3至39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袁瑞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LINE中分別與陳柏晉、江清峰之對話紀錄,以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4、125、129至203、333至339、343至379頁),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黃于銓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黃于銓於108年8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地點先後搭載袁瑞祥、江清峰,由袁瑞祥坐在副駕駛座,並將袁瑞祥載至新光三越等情,業據被告黃于銓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2至2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10頁、卷二第339頁、卷三第208、209頁),核與證人袁瑞祥、江清峰警詢及原審中之供證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0至1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76至183、190至19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出租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7、41至43頁),復經原審如上所述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見原審訴卷二第333至339、343至37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黃于銓雖否認其主觀有犯意,惟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⒊從袁瑞祥與陳柏晉的Wechat對話紀錄可知,袁瑞祥於108年8月7日下午6時25分傳送「我已經在我朋友車上了,我朋友剛剛過來」之語音訊息後,陳柏晉則傳送「ㄟ你那個朋友呢,我問一下他那邊」之語音訊息,袁瑞祥對於被告陳柏晉上開詢問,則先後傳遞「我們現在在,我們車子剛好插在媽的,他,他剛站的位子旁邊有沒有,我看到,我們好像看到被害人」、「喔你想太多好不好,我們是剛好這邊有個車位剛好插進來,我們什麼也都沒動,我們也沒下車,你知道車子連發動都沒有發動,安安靜靜的」、「只是那時候,只是看到那誰,那年輕人在那邊繞來繞去,繞來繞去的有沒有,我想說,然後剛好看到被害人又在那邊,媽的,ㄟ,在路口這邊你知道嗎,好像應該是被害人沒錯啊,因為他手上提的好像是一袋錢」等語音訊息予陳柏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1、153頁),被告黃于銓既係坐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袁瑞祥則係坐在其身旁,對於袁瑞祥上開語音訊息中數次提及「被害人」,又提及被害人「手上提著一袋錢」等語,再佐以被告黃于銓在車上可見江清峰與告訴人面交的過程,江清峰拿到該包物品後,即搭上上開車輛,業據證人江清峰及袁瑞祥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8頁),待江清峰上車後,袁瑞祥又再傳送「ㄟ那個,不是現金哦,你應該知道吧,阿你跟你朋友講,叫你朋友不用擔心,已經在我手上了」之語音訊息予陳柏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5頁),依被告黃于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係在自家鋼骨結構承包之事業工作,其認知能力既無低於一般常人之情事,對於袁瑞祥、江清峰當下所為係財產犯罪之行為,而非單純孫子與阿嬤見面,自有認識。被告黃于銓雖辯稱其在車內放音樂很大聲,並與其女朋友吵架,故未聽到袁瑞祥與陳柏晉之相關對話等語;然袁瑞祥於語音訊息中向陳柏晉表示:「你知道車子連發動都沒有發動,安安靜靜的」等語,上開車輛既已熄火,被告黃于銓如何在車內將音樂放得很大聲?所辯已非無疑。再觀之袁瑞祥自上車到下車期間與陳柏晉間密集的聯絡方式,較之使用文字訊息,袁瑞祥卻大量使用語音訊息,雙方並約有10通之語音通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1至161頁),衡情若車內音樂音量及被告黃于銓與其女朋友吵架之聲音,足以影響被告黃于銓聽見袁瑞祥與陳柏晉通話的內容,此時袁瑞祥自亦同受干擾,而理應大量採用文字訊息之方式,但袁瑞祥卻非如此,循此足徵被告黃于銓所辯並不合理,而不可採。是被告黃于銓能夠清楚聽聞袁瑞祥與陳柏晉溝通之內容,自堪認定。再者,由上開之語音訊息內容以觀,袁瑞祥並未使用暗語,亦未用其他代號或隱諱字詞,而係明白提到「被害人」及「錢」,一般人均能知悉所指涵意為何,被告黃于銓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黃于銓對於其等所為係詐欺犯行自有認識無訛。
⒋又被告黃于銓既得以聽聞袁瑞祥曾傳遞「只是那時候,只是看到那誰,那年輕人在那邊繞來繞去,繞來繞去的有沒有」之語音訊息,因袁瑞祥於訊息中所指之年輕人,即係指在現場等候被害人面交之江清峰,則與袁瑞祥對話者,顯非江清峰,而係另有他人,足見被告黃于銓對於袁瑞祥及其電話中談話之對象(即陳柏晉)、江清峰,係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但仍依袁瑞祥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江清峰、袁瑞祥離開現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自是有所助力,足認其具備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另江清峰自告訴人取得該包金飾,上車後隨即將之交予袁瑞祥,袁瑞祥並打開查看而得知是金飾一情,業據證人袁瑞祥、江清峰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8至191頁),並有袁瑞祥傳給陳柏晉「已經在我手上了」之語音訊息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5頁),被告黃于銓如前所述,既已認識該包金飾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見江清峰將之交付袁瑞祥,已有第一次之金流斷點,其後袁瑞祥不僅在電話中向通話之對方告知「叫你朋友不用擔心」等語,隨後並與通話之對方約妥會面之地點,均有Wechat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55至161頁),被告黃于銓亦配合將袁瑞祥載至約妥之地點,足認被告黃于銓對於袁瑞祥欲將該包金飾再轉交不詳之上游同案共犯,而再產生金流斷點,而使司法機關後續難以追查金流去向等情,亦能有所知悉,但卻配合駕車將袁瑞祥載至與上游成員約妥之地點,對於袁瑞祥等之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並具幫助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于銓於案發當日早上11時至下午6時許都一直有與袁瑞祥電話聯繫,其並於當日下午6時15分到達現場,江清峰則係於6時30分許始取得該包金飾,並上車由被告黃于銓駕車離去,被告黃于銓有如此長的時間在車上,對於袁瑞祥等所為何事,自係明知,並與袁瑞祥、江清峰有犯意聯絡,故認應論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行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于銓本案所為搭載袁瑞祥、江清峰離開犯罪現場之行為並非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袁瑞祥於原審中證述:我因在四海遊龍等了6個小時,想要離開,因而臨時起意請被告黃于銓來載他,我事先或上車後均未向被告黃于銓說或討論是要去收博奕款項、向被害人取款等事;「阿寶」及「阿寶」友人、江清峰因與被告黃于銓不認識,故渠等在車上並無交談,亦無討論江請峰所收取該包物品之內容;被告黃于銓單純僅是來載我,並未分到任何好處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2至184頁);江清峰亦於原審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黃于銓,上車時亦未與其談話,在車上亦未與其及袁瑞祥討論本案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92頁),是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袁瑞祥與陳柏晉之Wechat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于銓對於袁瑞祥二人所為有所認識,並具幫助犯意,但尚難以證明其有與袁瑞祥、江清峰等人有犯意聯絡,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至檢察官固指出被告黃于銓自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已有多次主動電話聯絡袁瑞祥之情事,然從通聯紀錄雖可見自該日上午11時46分起至下午6時13分止,前後計有5通被告黃于銓主動撥打電話予袁瑞祥之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但因無從知悉渠等對話內容為何,自不能單憑臆測即遽認被告黃于銓與袁瑞祥等人具犯意聯絡,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黃于銓成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于銓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于銓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包金飾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交付,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包金飾經江清峰收取後,先將之交予袁瑞祥,袁瑞祥再將之轉交予陳柏晉,陳柏晉又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持往銀樓銷贓,業如前述,渠等主觀上自係明知該包金飾經過層層之轉手後,所有權已易主,並已生多重金流斷點,司法機關已難以追查該包金飾之下落,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均具共同洗錢之犯意,並有洗錢之客觀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黃于銓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黃于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于銓雖係於上開累犯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為本案犯行,但其前後所犯,罪質不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異,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尚難據此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認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之。
㈣被告黃于銓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主文欄記載「徒刑如易科罰金」、理由欄記載「就被告黃于銓所犯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就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違誤。被告執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于銓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于銓於車上聽聞袁瑞祥、江清峰正為不法犯行,理當捨渠等而去,然卻仍駕車接應袁瑞祥、江清峰離去犯罪現場,顯係對渠等之犯行施以助力,所為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又其僅是接應袁瑞祥等離開現場,故在本案係屬極為邊緣之角色,則其責任刑之範圍即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另其有搶奪、詐欺、諸多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為不良,其於犯後否認所犯,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裡的鋼骨承包事業中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于銓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黃于銓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本案駕車搭載袁瑞祥、江清峰離開犯罪現場之行為,從卷附相關資料顯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據,從而,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因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冒用公務員身分,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9、30、219、220頁),惟為被告黃于銓所否認,其辯稱:對「機房」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並不知情等語。一般而言,因詐欺集團按其工作層層分工,「機房」成員負責施用詐術,而「車手」成員負責取款,「收水」成員負責將「車手」所收取之詐欺財物回流上游,承此,「機房」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究為何,「車手」或「收水」成員不必然知悉。再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稱:「對方看到我就問我說是翁小姐嗎?我是金管會主任派來的人」、「對方說他是金管會主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30、219、220頁),關於對方之說詞為何,已未見一致;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江清峰與告訴人面交之過程,可見江清峰與告訴人碰面後,隨即將其手機交給告訴人,其並離開告訴人身旁,站至他處,由告訴人持其手機通話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擷圖見第345至352頁),確實與江清峰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所聽聞者係電話中之「機房」成員告知之內容,而非江清峰所為。又卷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于銓對於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施詐方式有所認識,故即不以該款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相繩。又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