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張文昌於民國106 年11月中旬經由張榕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招攬而加入由張榕祐、吳啟華、陳建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張文昌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51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57號、第58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張文昌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嗣張文昌與張榕祐、吳啟華、陳建華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文昌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文昌,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文昌,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張榕祐,並告知提款之密碼,而將該等帳戶供作本件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文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隊長黃明昭」、「檢察官陳瑞仁」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顏雯蓁,向顏雯蓁訛稱其電話費用未繳納,將自動斷線,且其電話遭盜用,更有多筆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內,其恐涉嫌有刑事案件,須提出公證費用云云,致顏雯蓁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司法機關之調查,遂分別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該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於確認顏雯蓁之款項匯入後,旋即聯繫張榕祐,再由張榕祐轉知張文昌;或由張榕祐、陳建華通知吳啟華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張榕祐並將系爭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張文昌並指示張文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或由張榕祐、吳啟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顏雯蓁所匯入之款項,張文昌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及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還予張榕祐,以繳回前揭詐欺犯罪組織,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第26541卷第202、203頁,原審卷第61、69頁,本院卷第71、92頁),核與被害人顏雯蓁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情節大致吻合(偵字第26541卷第49至53頁),復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張榕祐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與被害人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前揭被害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前開帳戶後,被告旋依張榕祐之指示持系爭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張榕祐,復由張榕祐繳回該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前揭被害人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之提領並將之轉交之行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提領、交付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所出具之上訴狀固辯以,張榕祐係告知該等款項係在經營網路線上博奕款項,其係在提領本件款項之後段,驚覺金額過於龐大,始向張榕祐確認而獲悉所提領者實為詐欺贓款,其嗣後雖持續替張榕祐領款,惟本件前半段之提款行為,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而為云云。惟遑論被告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詐欺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此外,稽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至少還有1 人在指揮張榕祐領錢等語(原審卷第62頁),是苟如被告所辯,張榕祐係告知其在經營線上博弈,則張榕祐應當知曉有無博弈相關之款項匯入,又何須另由他人通知張榕祐前往取款;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係辯以,張榕祐當初係表示是友人打錢進來云云(偵字第26541卷第),亦見被告前後所辯迥異,其之辯詞,已難遽採。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替張榕祐提領款項,張榕祐除免除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外,更支付20萬元之報酬明確(偵字26541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可徵被告僅係單純依張榕祐之指示提供帳戶、領款,即得獲取高達35萬元之報酬,衡酌現行申辦金融機關之帳戶,無特別之要件、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輕易在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設帳戶使用,是張榕祐又有何特意以高昂之對價,請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必要;甚者,依附表所示,即見被告所申設之系爭郵局、渣打銀行帳戶,於短短之11天內,即有高達千萬元之款項匯入,且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偵字第26541卷第15頁),亦見被告一再更換提領款項之地點,被告就上情豈會不覺有疑,則以被告就前揭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反係積極配合張榕祐之指示提領款項以觀,即徵被告確係知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行為,其上訴狀所載,核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不認識吳啟華、陳建華等人云云(本院卷第72頁),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徵諸被告歷次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上手為張榕祐,且其係受張榕祐之指揮;復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看到有其他人用手機之微信或其他的方式通知張榕祐去領錢,張榕祐就指示我去領款,所以依照我所知道的,應該是至少還有一個人在指揮張榕祐等語以觀(原審卷第62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曉另有他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是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騙而將款項而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其仍擔任車手提領詐騙之款項,而與張榕祐等人彼此分工,使詐欺犯罪組織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該組織之分工中,確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張榕祐、吳啟華、陳建華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無訛。
五、至本案之詐騙手法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惟被告自始堅稱,其僅係負責提領款項,衡以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騙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款項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工作;復依卷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有所認知抑或容任,自難認被告本件係具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之認識及犯意,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㈡本件被害人固分數次將款項匯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前揭帳戶,然各次之時間相近,所受詐騙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在時間上具密接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前揭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69、8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張榕祐、吳啟華、陳建華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偵字第26541卷第203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七、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件所犯之普通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審酌、判決,顯然違法。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各次(包含本案及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計獲取35萬元之不法利得,惟該犯罪所得,業經另案諭知沒收在案,是於本件再行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事,應不予宣告沒收(詳下述沒收部分),惟原審遽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元,進而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參加詐欺犯罪組織,與其他組織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本件之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10歲的小孩,現在家中幫忙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提供帳戶及負責取款,復將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之參與程度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且由被告所經手之款項即多達1,095萬元,其所造成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所得範圍除包括金錢或其他有形且具客觀交易價值物品之積極財產上給付外,尚及於抽象而可以金錢計算之債務,即消極財產之免除。徵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幫張榕祐提領款項的對價,除了欠張榕祐的15萬元不用還外,張榕祐還另外給我20萬元等語明確(偵字第26541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是除被告所實際取得之20萬元報酬外,其經免除之15萬元債務,亦屬其不法利得無訛,惟前揭35萬元(即免除債務之15萬元利益加計取得之20萬元款項)係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總額。審酌被告依前開所陳,其參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並非係以件或以按日抑或依提領款項數額之比率等方式計酬;復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詐騙犯行,亦有可能係在本案審理後始遭發覺,致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詐欺犯行之次數及提領金額為浮動狀態,而難以推估,則本案實質上已無從區分或依比例計算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所參與各次詐欺犯行總計所獲取之35萬元款項,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追徵,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7、58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41頁),衡酌本件既無從推估、計算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何,復被告參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各次詐欺犯行而取得合計之35萬元報酬既經他案宣告沒收、追徵,為免被告受有遭重複沒收之虞,認本件再行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前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第26541卷第80、81、92頁),是該等存摺、提款卡應無再供作犯罪使用之危險,顯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揭之款項,其中部分之金額固係由被告所領取,惟其既已將該等款項交予張榕祐,核非被告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06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 49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昌 張文昌 10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2分 45萬元 1.被告張文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26541號卷第198至206頁,原審卷第61、66、69頁)。 2.被害人顏雯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26541卷第49至53頁)。 3.被害人顏雯蓁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26541卷第54至59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6541卷第60、76頁)。 5.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明細(偵字第26541卷第86至92、93至114頁)。 6.共犯吳啟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6541卷第77至85、209至210頁)。 7.第三人黃志仁臺中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偵字第26541卷第116至124頁)。 8.針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共犯吳啟華、第三人黃志仁所提之帳戶部分,其提領人詳如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108年度原訴字第第58號確定判決所載。 106年11月24日上午9時48分 46萬元 106年11月24日下午2時29分 28萬元 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誤載為2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73萬元 106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9分 70萬元 106年11月28日上午8時58分 68萬元 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7分 68萬元 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20萬元 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9分 68萬元 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 50萬15元(跨行轉出) 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6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誤載為上午6時4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20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6分 65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7分 50萬15元(跨行轉出) 106年12月1日上午10時 118萬元 106年12月1日上午10時31分 68萬元 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38分 50萬15元 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6分 98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昌 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5分 70萬元 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誤載為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71萬元 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8分 68萬元 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1分 71萬元 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1分 70萬元 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6分 70萬元 10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8分 68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31分 69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51分 68萬元 106年12月1日上午11時50分 72萬元 106年12月1日上午11時57分 70萬元 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56分 30萬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6分 57萬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1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誤載為上午1時4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萬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11分 10萬元 106年11月23日下午2時27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46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啟華 共犯吳啟華、張榕祐 106年11月23日下午3時1分 35萬元 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11秒 2萬5元 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50秒 2萬5元 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41分 2萬5元 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42分 2萬5元 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47分 2萬5元 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48分 1萬7,005元 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7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80萬元 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仁 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8分 60萬元 10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8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70萬元 10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3分 65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37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30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分 45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4分 3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5分 3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 3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7分 1萬元 106年11月28日上午9時34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80萬元 新光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仁 106年11月28日上午9時52分 60萬元 10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7分 68萬元 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3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70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11時38分 42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8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30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1分 3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2分 3萬元 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3分7秒 3萬元 106年11月30日11時43分48秒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