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禾
- 被告
- 蔣志壕
- 被告
- 林冠宇
- 被告
- 曾立彥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禾、蔣志壕、林冠宇、曾立彥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KTV」消費,適有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亦在該處消費,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蔡佳禾、蔣志壕、林冠宇、曾立彥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上址2樓走廊,由被告蔡佳禾、蔣志壕對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咆哮、推擠,被告曾立彥推擠告訴人李成龍,另由被告蔣志壕、曾立彥、林冠宇、蔡佳禾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2人,致告訴人李成龍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告訴人楊建明受有左眼鈍傷併前房和視網膜鈍性損傷、頭部創傷等傷害(蔡佳禾等4人所涉傷害李成龍、楊建明犯行,均據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安寧秩序,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佳禾、蔣志壕、林冠宇、曾立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之李俊雄、謝曄君、陳彥欽、張峻瑋、謝元富、張日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佳禾、蔣志壕、林冠宇、曾立彥固均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對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咆哮、推擠及毆打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並均辯稱:我沒有擾亂公共安寧的意思等語。被告曾立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衝突實屬突發事件,除被告曾立彥等人於衝突發生當下均在該處走廊並加入本案衝突此一共同在場之「聚集」狀態外,當時未見其等有何邀集他人於該處聚合之「聚集」行為,更難認被告等人依同前往該處消費時,即就聚眾施強暴脅迫乙情已有認識;況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案發處所為KTV包廂外之走廊,當時除發生衝突之雙方人員外,並無其他顧客,是本件衝突實不致令他人感到恐懼不安,亦不致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故被告曾立彥主觀上亦無其所為將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佳禾、蔣志壕、林冠宇、曾立彥於前述時間,在上址「○○○KTV」2樓走廊,與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發生肢體衝突、實施強暴行為一情,業據被告蔡佳禾等4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055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背面至40頁背面、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118頁背面、122頁、157至167頁;原審卷第48、49、84頁);核與證人李成龍、楊建明(見偵卷第46、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李俊雄、謝曄君、陳彥欽、謝元富、張峻瑋、張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頁背面至64頁、71頁背面至74頁、140頁背面至145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至133、135至137頁背面;本院卷第93至116頁),且李成龍、楊建明因上開衝突均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且案發之「○○○KTV」2 樓走廊係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則被告4人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行強暴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亦稱:「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茲查:證人楊建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與李成龍、張日嘉及對方人等都在場,原先我和張日嘉在聊天,然後對方要退包廂路過我們旁邊,李成龍因為他自己打赤膊,所以跟對方道歉致意,可能是口氣不對或是對方會錯意,誤以為李成龍在對他們挑釁,我就趕快過去向對方說抱歉,對方就毆打李成龍而發生後續的事(見偵卷第49頁背面、114頁背面)。證人李成龍則稱:我當天喝醉了,完全不記得發生何事(見偵卷第45頁背面、114頁背面)。證人張日嘉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跟楊建明在包廂的走廊聊天,然後212包廂一開始走出來兩個人與楊建明跟我聊天,後來又出來兩個人比較不友善,看到我跟楊建明叫囂,罵我們看三小,後面出來那兩個人便向楊建明徒手攻擊,然後便跑到我們包廂叫囂跟動手打人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被告蔡佳禾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是和蔣志壕、林冠宇、曾立彥、余柏廷、陳光輝一起去唱歌,離開包廂時,對方朝我們咆哮,並動手打我們,我們就反擊,後來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背面)。被告蔣志壕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們212包廂出來結帳買單,對方210包廂已經在外面,他們有一個打赤膊的男子跟我的朋友叫囂挑釁,對方的人突然動手,我被打到頭,所以就還手;我是單純為了朋友參加唱歌才前往該處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被告曾立彥、林冠宇於警詢時均供稱:我們結完帳在走廊上遇到楊建明,他對我們咆哮後,我們跟蔡佳禾、蔣志壕便上前理論,之後隔壁包廂就有人出來咆哮,場面突然變很混亂,誰先動手我也不知道,之後警察就來了,我們雙方就停止動作了;我是因為朋友間相約唱歌才前往該處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㈣觀諸被告4人及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對於被告蔡佳禾、蔣志壕、曾立彥、林冠宇4人,及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2人,於案發前均在上址○○○KTV內歡唱聚會,嗣於被告4人結帳完畢欲離開該處時,始在走廊上因細故與素未謀面之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情節,前後所述一致,大致相符,事理貫連,無違常情(至於被告蔣志壕對於何方先行動手雖有迴護己身責任之陳述,而應以下述監視器畫面為準,但無礙上開衝突起因之認定)。再者,經本院勾稽、比對卷存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職務報告所示(見偵卷第130至137頁背面;本院卷第93至116頁):畫面時間1時30分許(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右下方時間為準,下同),被告蔡佳禾(身穿灰色上衣者)推著被告蔣志壕(身穿白色上衣者)往前離開走廊,被告蔣志壕則一再往後看向走廊,未久,被告蔣志豪旋即返回走廊,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互有推擠動作,告訴人楊建明(身穿橫條白底上衣者)則在走廊上趨前勸阻雙方(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編號2至4之照片);此時,赤裸上身之告訴人李成龍出現於畫面中,被告蔡佳禾攔阻被告蔣志壕,被告曾立彥(光頭、身穿藍色上衣者)則站在雙方人員中間勸擋(見本院卷第95頁編號5之照片),被告4人之其他同行友人則陸續自包廂走出、觀看雙方之口角衝突,部分友人並往走廊深處離去(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編號5至8之照片);旋即,被告蔣志壕攻擊告訴人李成龍,告訴人楊建明則於此2人中間阻擋(見偵卷第131頁上方照片、135頁)、被告林冠宇(身穿綠色外套者)另由告訴人李成龍背後毆擊李成龍(見偵卷第135頁背面),告訴人楊建明見狀即揮拳攻擊被告林冠宇(見偵卷第136頁),被告蔡佳禾、曾立彥則立即上前,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其餘在場友人或有閃避、或有拉扯、勸阻雙方之舉措(見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編號9至29之照片);畫面時間1時32分許,頭戴安全帽之制服員警數名抵達該處,隔離雙方人員(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之編號30至38之照片)。足徵由雙方發生口角、互有推擠動作,導致雙方肢體衝突至員警抵達現場為止,歷時「僅約2分鐘」許,衝突時間甚短,益見被告4人在走廊上雖因細故與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等人發生口角糾紛,但旋即發生拉扯、毆擊之肢體衝突,且由上開過程可知,乃因被告蔣志壕、林冠宇先行毆打告訴人李成龍,告訴人李建明見狀反擊外,被告蔡佳禾、曾立彥第一時間並未捲入肢體衝突中,反而在旁勸阻被告蔣志壕,乃因雙方衝突加劇,被告蔡佳禾、曾立彥方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且除被告蔡佳禾、蔣志壕、曾立彥、林冠宇於衝突發生當下均在該處走廊並加入本案衝突外,其他在場友人或是閃避、或有拉扯、勸阻雙方,未見被告4人有何邀集他人於該處聚合之「聚集」行為;況且被告4人間本為朋友,而一同至此聚會,偶因被告蔣志壕與告訴人間突發之口角糾紛,起初其他被告3人在場從旁勸慰、關切,亦核與常情無悖,自無從憑此遽論被告4人聚集之時即有施強暴行為之犯意。準此,益徵本件衝突實屬突發事件;從而,由上開各情,實難認被告4人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認識,自無從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4人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有形或無形之途徑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該當此罪;而本案被告4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後,即臨時起意達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相聚集合,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傷害行為,自難僅以突發事件而論,且其等所為亦已達足以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然而,本院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所為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而未能遽以刑法上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相繩,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見理由欄四)。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