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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更一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遲中慧李世華楊志雄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明憲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林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明憲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106 之1 號前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先在路旁暫停,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旁之停放處,起駛進入車道並向左迴轉,適有陳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往大溪方向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林明憲所駕駛向左迴轉之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造成陳人傑受有頸椎椎弓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右上臂及肘部擦傷、右膝及小腿擦傷(林明憲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林明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預見當時陳人傑為閃避其貨車致所騎乘機車滑行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憲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被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業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案審理範圍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更審卷第77至8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由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時,告訴人陳人傑騎乘機車因煞車不及而倒地滑行後,被告即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那時要轉彎,我看後面沒有車子,我找到中心線就停下來,有一台車要經過,我在停下來的時候,就聽到剎車聲,他(指陳人傑,下同)自摔倒在原地,摩托車就飛了,摩托車離我15、16公尺,我以為沒有事,我就離開了;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對方,對方也沒有撞到我,所以才走掉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08、111頁)。經查:

(一)陳人傑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中山一路106 之1 號前,因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頸椎椎弓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右手臂及肘部擦傷、右膝及小腿擦傷,業據證人陳人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66至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人傑於偵訊證稱:當時我在十字路口停等紅綠燈要起步,起步之後就看到右方有一臺小貨車在路邊停車,他突然迴轉,當時因為晚上又下雨,我就打滑,然後我就看到被告搖下窗戶之後看了我一眼,他就離開了,我的機車有撞到他的後輪,後來我就直接昏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其於原審證稱:107 年6 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有騎車經過中山一路106 之1 號前,當時我在要經過中山一路的路口停紅綠燈,騎過紅綠燈之後,那邊有一個釣蝦場,還沒有過釣蝦場,我就看到有一臺貨車停在路邊,我要騎過去時,貨車直接迴轉,我來不及就緊急煞車,貨車在迴轉前及迴轉時都沒有打方向燈,我第一個反應就是緊急煞車,然後就滑倒,我的車子有滑過去撞到那臺貨車左邊後輪的地方,我就直接倒在地上,沒有意識;當天有下雨,時速約50,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以為他停在路邊,我才騎過去,我騎過去時,他油門踩很重,突然迴轉;當時只有我靠近該貨車,我倒地大概3 秒,我看到貨車已經轉到路的中間,我看到被告看我一下,然後我就昏過去、沒有意識。被告的窗戶本來就開著,被告有看我一下;我在摔車之前,有看到貨車停在路邊,我有注意到被告,我有看到他的小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由陳人傑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致駛至該處之陳人傑閃避不及,始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而受傷。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經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當庭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37至45頁、第70頁),足認陳人傑於當日晚間9 時46分18秒至9 時46分20秒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接近事故發生處,被告於9時46分21秒起有顯示左轉燈,但其未禮讓直行之陳人傑,仍於9時46分25秒至26秒間左轉,斯時陳人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接近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後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駕駛人欲迴轉車輛時,應暫停看清前後有無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陳人傑騎乘之機車既已接近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應知悉陳人傑業已駛近,被告辯稱陳人傑騎乘機車自摔倒在原地,其與機車相距15、16公尺,認該事故與其無關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資憑信。

(四)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路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欲自路旁起駛並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確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見原審卷第35頁、第41頁),是被告明知陳人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直行駛至,卻仍未禮讓直行之陳人傑,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揭道路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貿然向左迴轉,致陳人傑因閃避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為:「林明憲於雨夜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外起駛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4 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916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至50頁反面),嗣本院前審依被告聲請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其鑑定覆議意見略以:「一、林明憲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二、陳人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度9月14日桃交運字第1090045325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亦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堪以認定。

(五)陳人傑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於107 年6 月10日晚間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椎弓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右手臂及肘部擦傷、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陳人傑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於陳人傑於雨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面臨被告突如其來之向左迴轉,閃避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六)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導致陳人傑煞車不及,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傷害,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俱如前述,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向左迴轉時,陳人傑騎乘之機車既已接近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應知悉陳人傑業已駛近,嗣陳人傑機車因煞車不及而倒地滑行,該機車並碰觸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輪,被告見狀仍繼續左轉(迴轉)離開現場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足徵被告應知悉陳人傑發生車禍事故係因己身之迴轉行為導致。被告辯稱:陳人傑自摔倒在原地,摩托車離我15、16公尺,我以為沒有事,我就離開了等語,否認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係其迴轉行為所致,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衡以機車騎士因煞車不及,人車倒地滑行而受傷,應為常人所預見,從而被告亦可預見該交通事故致陳人傑受傷,被告本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責任,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孰料卻仍未報警處理或對陳人傑施予救助,亦未徵得陳人傑同意或留下姓名、其他正確連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主觀上以為陳人傑自摔往前滑行碰到被告車輛輪胎,加上當時天雨路滑,且以為陳人傑有超速,所以被告對於自己駕駛行為有造成陳人傑倒地受傷的情形並不知悉,故被告離開現場並非對於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的認知及犯意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將原條文中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普通傷害)而逃逸罪,但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所該當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1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恰。㈡陳人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已如前述,是陳人傑於雨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向左迴轉時,煞車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於量刑時未審酌陳人傑與有過失,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貿然迴轉之過失而致陳人傑受有傷害後,不僅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而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徒留陳人傑在現場等待救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陳人傑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陳人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木工及現與兒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更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監視器光碟 1.107年6月10日21時45分23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出現於畫面。同日21時45分28秒至21時45分44秒:前揭自小貨車漸往右靠,並於同日21時45分44秒往右停放在路邊。同日21時45分44秒至21時46分18秒:前揭自小貨車均停放於相同位置。 2.同日21時46分18秒至21時46分20秒:陳人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路旁。 3.同日21時46分21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顯示左轉燈。 4.同日21時46分25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左轉,陳人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緊急煞車。 5.同日21時46分26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與陳人傑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相距甚近,陳人傑隨即人車倒地(陳人傑車輛接近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前方)。陳人傑騎乘之機車已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突然打方向燈迴轉。 6.同日21時46分27秒至21時46分42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肇事後仍繼續行駛,而陳人傑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倒地,被告則左迴轉後持續前行。 7.同日21時46分43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最後顯示於畫面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交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