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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抗告人
吳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確定(108年7月17日)前所犯;而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0日判決,109年7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次數、再犯率、犯罪時間間隔、被告受矯正之反應度等因素,爰依上開說明,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0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係國家特別之恩典,依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審判得斟酌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職權,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裁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判斷,否則即屬職權濫用違背法令。另按刑之輕重,因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合罪刑相當。㈡依國際趨勢,諸多先進國家皆已將吸食毒品之毒品成癮者視為病人,而施以戒癮治療之醫院療程,而不視為犯罪判處刑事徒刑,依現行法律採一罪一罰制,然判決累加刑度已堪比重刑之罪責。抗告人所犯之罪皆為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有二裁判以上(刑法第50條),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3號)。又法院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罪過苛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然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裁定,重罪裁定為輕,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㈢抗告人因深受毒品其害,受毒品影響控制身受其害,毒癮發作之時,不得已被迫犯罪竊取他人財物,已深感後悔,自白犯罪且犯後均坦承所錯,足見深具悔意,亦有尋求幫助戒除毒癮之用心。上揭之情抗告人施用毒品、竊盜等罪遭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年4月實有過於苛重。縱上所陳,誠請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抗告人之配偶於108年9月26日車禍往生,獨留一名未滿12歲之子由72歲母親單獨扶養,希望鈞院能給予盡為人子、人父之責之機會,禰補先前之過等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8年8月17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2年5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並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10年4月=4月+6月+3年+5月+9月+8月+5月+9月+7月+10月+1年1月+5月+7月)。又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犯行,包括竊盜、施用毒品等案,罪刑全部相加高達12年5月,其中不乏加重竊盜罪,多次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螺絲起子竊取不同店家兌幣機多次,或竊取機車等,造成多數被害人法益受損;又另涉犯施用毒品罪,此與竊盜之罪質不同,於量刑時,即應分別考量惡性,而被告經過多次偵審程序,並未警惕,找尋正當工作謀生,仍不斷犯案,犯罪次數超過20餘次,惡性非輕,原審僅酌定其刑為8年4月已屬從輕,難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請求給予從輕之裁定,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年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有異,難以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執此而請求給予其重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均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6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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