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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抗告人
邱蕭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蕭煌(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23日,而編號2、3所示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前經原審分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原審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法院對屬自由裁量權事項,並非完全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是法院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對法律裁量之內外部界限,法院於自由裁量之際,均應受二項界限拘束始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法院自由裁量須受內外部界限拘束支配,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之慣例等所規範,而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加總為之,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為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是則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查,受刑人所涉犯之毒品吸食案件,皆係屬於自首案件,原審雖判決最輕刑度,卻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刑度,復按刪除刑法第56條後,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之法理原則,有彌補情輕法重之失衡旨趣,受刑人所犯三案皆為單純毒品吸食,未有危害任何人之生命、財產。惟侵害國家法益,實害情節輕微,是否該承受如此重之刑罰。另現行視吸毒犯為病患,國家認治療重於刑罰至為明確。

㈣綜上,懇請賜與合理公正之裁定,給予受刑人懺悔之機會,並給予從輕之裁定,以昭法信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云云,均委無可憑。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4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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