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蕭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蕭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蕭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蕭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9 月23日,而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第1769號判決宣告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邱蕭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