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48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楊焜顯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楊麗真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賴秀蘭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林孟皇、法官趙書郁固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惟因屬回復上開裁判前之第一審審判程序,屬同一審級,對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無妨礙,此等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所指之情形,自不在前開規定及解釋所指應自行迴避之列。況且,該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固就自訴被告賴秀蘭部分判決不受理(原裁定誤載為自訴駁回,應予更正),惟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審,而回復原審判程序,將來對裁判結果或有不服,仍可透過審級程序救濟,足徵當事人之訴訟利益顯已透過審級程序獲得保障。故就本案前述分案情形具體觀察,無礙於當事人審級救濟之程序利益,尚難認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情事存在,核與法官迴避制度所保障之公平審判精神並無違背。綜上,抗告人即自訴人楊焜顯、楊麗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林孟皇、趙書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此係強制禁止規定,所謂「前審判決」,係指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35號相同案件,本件「被撤銷發回」之不法裁判,同係林孟皇、趙書郁,當然係參與「前審裁判」。為方便包庇自己前不法、枉法之前審裁定,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而再擔任更審之裁判,當係無權裁判之裁判,僅此一點,即屬不法而不堪維持。如不依上開強制規定,當保留枉法裁判之追訴權。本次不無可能構成第2次枉法裁判罪。法院合議庭係刑事訴訟法之專業,對上開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明知而仍不自行迴避再為不遵法之審判,自應負違法之責任。本件發回更審,如仍由林孟皇、趙書郁裁判,當然不堪維持。
㈡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等語,顯然違背文義解釋、論理解釋與立法宗旨目的解釋法則,違憲侵害人民訴訟權至鉅。依憲法第16條、第171條、第172條規定,係自始、絕對、永久無效,同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例亦同屬違法。至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要旨,並非判例,不得引用而引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該裁定意旨乃抄襲上開判例,同屬違法、違憲而不得使用甚明。
㈢再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等語,乃完全空洞無文,無法理可循,不能發生法的說服力與拘束力,至釋字第256號解釋係民事案之解釋例,刑事案件本無效力,原裁定引用此一解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參諸法官迴避規定之立法意旨:皆恐致審判不公平或預料其不公平者,皆足為迴避之理由等語。故凡有此不公平或預料其不公平者,皆應自行迴避,是不法前審判決既已被上級廢棄發回更審,則不法前審判決之裁判者,當然更會包庇、維持自己在前審不法判決而繼續為不公平審判,故應自行迴避,不得有任何例外。再按文義解釋、論理邏輯解釋與立法宗旨目的解釋,當然不得排除同院之前審裁判,審判不公平或預料其不公平之機率,絲毫不減於、甚至必高於同一推事之上級裁判,不論依舉輕以明重或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只要是曾參與前審同級同院裁判,在發回更審後,同審級法官對自己承辦過之同一事件,均應自行迴避,且因其被廢棄發回之前審裁判係屬不法而被廢棄發回,原承辦人更應迴避,不得給予包庇自己前審不法裁判之地位與機會。
㈤原裁定關於林孟皇、趙書郁2人,自本件發回日起已無繼續審理之資格,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自訴人楊麗真部分:
㈠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核其意旨,乃爲擔保裁判之公正,法官與該事件或其當事人有特殊關係,致在客觀上不能期待法官爲公正裁判,或在主觀上易引起當事人對裁判公正性心存疑慮之情形,應排除法官參與審判。準此,應僅有仍與案件有關之當事人始具有聲請法官迴避之適格,倘案件已告終結或係與案件無關之人,即無由聲請
㈡經查:自訴人楊麗真因認張敏雄、梁穗昌涉犯加重誹謗、詐欺訴訟、教唆枉法裁判等犯行,而對渠等提起自訴,經原審以106年度自字第135號判決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自訴人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