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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蔡如惠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楊鈞翔(原姓名:楊玉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鈞翔(下稱抗告人)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確定判決,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墨守成規、不知變通,裁定應合乎情、理、法等語。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以不符聲請再審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確定,本件抗告人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認其係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並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乃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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