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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蕭世昌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北偵字第18684號、第214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大為提出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刑事裁定影本(附證一)、83年12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證二)、84年7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影本(附證三)等件作為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復另以卷內所無之歷次聲請再審附證為據,併為如下㈠至㈥之主張:

㈠參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刑事裁定影本、84年7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影本、83年7月28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本案卷內所無,聲請人先前於109年11月6日聲請再審之附證二影本),主張原法院履勘筆錄連同相片6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依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本案卷內所無,聲請人先前於109年12月23日聲請再審之附證三影本)記載地下層面積149.07平方公尺及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依83年10月28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應設爬梯式之緊急出口,復依67年使字第1025號地下室平面圖(卷內所無,聲請人先前於109年12月23日聲請再審之附證二影本),可知建築公司設計之緊急出口位置顯有不符。

㈢聲請人前曾對張永綿提告,嗣於83年12月9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認為聲請人非合法告訴人而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聲請人已於100年10月14日繼承房地所有權。

㈣依84年7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90年1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號、第21144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拆除鐵門之人」顯有不同(卷內所無,聲請人先前於109年12月23日聲請再審之附證四影本)。

㈤103年1月17日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謝國立主持承辦現場會勘時,告訴人張永綿及蔡秀玉夫婦拒絕聲起人進入地下室會勘,顯然違反83年10月28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工編第76條第1項第7款、102年5月8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防火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之情形。

㈥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意旨,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張永綿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該毀損告訴並非合法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詹大為雖提出上開證據(附證一至三),惟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酌聲請人就上開證據之主張,其中㈡至㈤部分為聲請人就其與張永綿間關於地下室糾紛所提出之個人意見,皆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聲請人毀損該地下室「鐵門上之鐵鏈及鎖頭、門上之鐵栓」)產生合理之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規定顯然不符,此部分仍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上開㈠、㈥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等情為爭執,揆諸上揭裁定意旨,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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