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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至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所查扣之毒品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至行(下稱聲請人)所有,當日聲請人只是與友人相約在友人住處,並不知悉有毒品存在,員警辦案違法,檢調將錯就錯起訴,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有失考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分別諭知扣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銷燬及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狀,仍以「員警違反搜索、採證無證據能力」為由,聲明對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㈡又聲請人前曾執聲請狀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認再審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在卷為憑,茲聲請人就此部分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亦顯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原因事實,為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屬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行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陳君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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