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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梁志偉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言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59、28577、31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言百於民國110年7月9日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同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4頁)。

㈡、但聲請人於同年7月22日遞送本院之補正狀,雖已附具原判決繕本,然仍未提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主張本件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原因之證據,無從資以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存在。更何況,聲請人所敘述之購毒者或共犯於先前偵、審中,如何證述不實,本經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時加以證據取捨及評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亦顯不適合,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本院審酌本件聲請再審之上開程序上不合法各情,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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