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23號
再審聲請人 王家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強(下稱聲請人)在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審訊中否認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縱認係聲請人所為,但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行竊男子只是進入該住所(按指犯罪地點之黃清裕承攬裝潢之施工現場),出來都沒有拿證人黃清裕所說的一批工具,一批工具有多大,原確定判決所述聲請人出來拿有發光東西,一看就知道是手電筒,監視器有照到騎機車之人有載一批工具離去嗎?原審逕自認定聲請人竊取黃清裕一批工具,並不正確;又案發地點為黃清裕承攬裝潢之施工地點,原確定判決卻誤載為黃清裕住處,黃清裕只是承攬包工程之人,其施工工具不見,關伊何事?若係剛裝潢好之店面,自無侵入住宅之罪,該地點就連屋主都沒出面證明是否為住宅,連屋主都沒有提告,光憑黃清裕空口指稱係住宅,就判決聲請人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未查獲贓物裝潢工具一批,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並沒收工具一批,實非常理,嗣黃清裕請求發還遭竊裝潢工具一批,業經裁定駁回(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06號),益徵此部分為冤案,請准予再審,並提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相關判決、108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GOOGLE案發地點截圖一紙為證。
二、於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定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經本庭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大法庭於 110 年 4 月 21 日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 號裁定,認為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有無再審事由,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關於裁判上一罪,其中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是以,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新事實或新證據如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該部分雖毋庸顯示於判決主文,仍不影響其本係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基此,無論其主文之罪名變更與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因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有所不同。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對於複數刑罰權之數罪,如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應受無罪判決」,即得聲請再審。然對於實質上亦係數罪之裁判上一罪而言,卻因法律規定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而認不得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與同為數行為之複數刑罰權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6款事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範圍,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因而宣示主文:「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而取得一致見解(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221 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確定判決,數罪其中一罪(即上開確定判決事實一、(五)部分)主張「應受無罪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一)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確認其聲請再審之事由如上,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內11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曾就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行竊事實及有無竊得裝潢工具一批,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猶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影本為新事證,再次主張並無行竊或竊得任何工具,顯係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關此部分之主張,其聲請於法不合程式。(三)聲請人另請求重新勘驗監視器畫面,調查行竊者離開犯罪地點時,雙手持著反光物品是手電筒,不是竊得任何裝潢工具一批,且行竊地點係黃清裕承攬工地,並非住宅云云,亦提出GOOLE地圖一紙,主張為新事證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法院勘驗時全程在場,對於勘驗筆錄之記載暨截圖,以及法官詢問是否需要重新勘驗,答以不用,只表示行竊者非其本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0號卷一第151至163頁、第192頁影本附卷可稽,所請勘驗反光物係手電筒乙情,無重要關聯,蓋監視器畫面截圖反光情狀不一,聲請人竊得之裝潢工具一批亦可分藏於衣物口袋攜離,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無依其聲請調查此證據之必要;又聲請人係行竊者,其侵入地點雖非黃清裕之住宅,但究係黃清裕施工期間所管領之他人住宅,聲請人未經所有權人或管領人同意擅自入內行竊,合於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縱提出GOOLE地圖一紙,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綜上,聲請人之主張,僅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圖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4條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