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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鄭水銓姜麗君黃雅芬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王家強所指出證明平交道主要監視器畫面,當時光憑一點血就認定受刑人犯罪,無查當時平交道知道路口停車時段,受刑人提出說明且證人潘劉坤昌證詞相符,足以認定受刑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新證據、新事實而提出再審云云。

二、程序方面: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強提出再審聲請狀,其上雖記載「110年度聲再字第523號補充理由狀」,惟觀之聲請人再審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全係關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就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之相關內容,受刑人主張有監視器及證人潘劉坤昌可以證明其無罪,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雖未記載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案號,但觀其內容應係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8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而聲請人現正在法務部○○○○○○○執行,且該案於108年6月20日判決確定,距今相隔已近2年,依一般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現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留存原判決正本,則聲請人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困難,尚非故意違背此等提出義務,故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諸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狀所載,僅空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實則僅就法院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並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認,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其確已補正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況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光憑一點血在門板內就定我的罪,要是我做的,屋子裡地板沒有我的血,門板為什麼沒有我的指紋。二審對我有利的事證,第一位證人李鎮偉沒幫我作證,這是他個人的想法;第二位證人潘劉坤昌幫我作證與事實相符,沒想到判決還是定我的罪;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我請法官調但沒有調,我經過平交道去尿尿,監視器可以清楚知道我是否有去偷香油錢,狀子附的兩張照片可以看出我進去上廁所跟出來到車上的時間。」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是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顯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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