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4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呂學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4、498、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91、5492號、106年度偵字第21568、24934、24935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373、12270、19718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1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學武(下稱再審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販賣毒品行為,然再審聲請人當初僅係幫其子即同案被告呂紹榮將1個黑色袋子及1包香菸,交給盧明輝後就調頭返家,並不知所交付之袋子及香煙內有毒品。且再審聲請人與盧明輝完全不認識,係受其子之託始代為交付,相信只要是親人都會幫忙。且再審聲請人名下有房產在收租,所收租金足供再審聲請人夫妻及4個孫子全部開銷,生活無慮,並不需要靠販賣毒品營利,另其需照顧4個孫子之生活起居,又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需長期就醫服藥,絕不可能犯此重罪,顯見再審聲請人並無販毒動機。又於本案審理時,同案被告盧明輝聲稱有1包透明夾鍊袋,再審聲請人當場有表示盧明輝所述不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不利情形法院均應注意,故只要傳喚蘇進德作證,即可證明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對於本案係完全不知情。因本案有新證據即傳喚蘇進德作證,並可調閱當初開庭時之錄音錄影資料,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有當場質疑盧明輝之供述。為此,聲請再審,以還再審聲請人清白等語(本件再審聲請下稱「本案」)。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設乃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之安定性及避免訴訟資源之無端耗費。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具狀(本院收狀日為110年9月30日)就本案聲請再審事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而以相同意旨為由(再審聲請人不知所交付之黑色袋子及香煙內裝有毒品,且並無盧明輝所稱之透明夾鍊袋,此可由傳喚蘇進德作證即明,而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02號一案受理後(下稱前案),於110年10月28日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因其遲誤抗告期間,而由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即110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卷宗核閱明確,有該案卷內所附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上開駁回再審聲請暨駁回抗告等裁定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之原因聲請再審,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㈢又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同案被告盧明輝所述再審聲請人係交付透明夾鍊袋乙情,已當場否認,然未經法官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敘明:1.依盧明輝所述,可見再審聲請人第2次所交付之物,外包裝係透明夾鍊袋,外觀即可辨識內裝有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況再審聲請人有施用毒品前科,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氣味、顏色、型態、觸感大小等節當知之甚稔,且其交付盧明輝時並未詢問盧明輝係何物,衡情倘不知該物係何物,豈有二度交付卻不詢問物品項目或確認交付原因之理,此舉顯悖於常情,足認再審聲請人對於所交付盧明輝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有所知悉。2.觀再審聲請人與呂紹榮、盧明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再審聲請人對於呂紹榮要其拿取之物品種類、放置處所及呂紹榮與盧明輝間之毒品交易合作模式,均知之甚詳,其猶替呂紹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明輝,再由盧明輝交給「德哥」(即蘇進德),足見其有與呂紹榮、盧明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誤。3.同案被告呂紹榮雖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供述,然其二人為父子至親,有高度利害關係,呂紹榮為脫免再審聲請人之刑責而為不實陳述,尚非難以想像,且呂紹榮就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問題,均多所迴護,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以上開證詞逕為對再審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三、㈢部分,即本院卷第58至60頁)。是原確定判決關於何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與呂紹榮、盧明輝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以及再審聲請人所辯及共同被告呂紹榮所為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已論敘甚詳,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事爭執,或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至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蘇進德以證斯時盧明輝所交付者並非透明夾鍊袋乙節,如上所述,依上開原確定判決論敘之理由可知,再審聲請人係先後2次交付毒品給盧明輝,而由盧明輝攜離轉交「德哥」蘇進德,足見於再審聲請人交付毒品給盧明輝之際,蘇進德並未目睹再審聲請人交付毒品給盧明輝之情形,則傳喚蘇進德顯不足以證明當時再審聲請人與盧明輝間之授受情況,亦即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而關於調取該案審理中之錄音檔案以查知再審聲請人彼時之陳述內容乙節,此僅屬再審聲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辯解,並非屬聲請再審要件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再審聲請人所舉事證,均於法未合。
㈣此外,再審聲請人所稱尚有配偶及4個孫子需其扶養、其生活經濟小康,無庸依靠販賣毒品謀生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之「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之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及與違法性、有責性有關之事實,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事項至多僅係量刑審酌之因子之一,所造成之輕重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範圍,亦非屬新事實甚明。
三、本案已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未委任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