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榮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被告
- 呂學武
- 選任辯護人
-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盧明輝
- 選任辯護人
-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丁銘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568 、24934 、2493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491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373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73 、12270 、19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呂紹榮部分:
一、呂紹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呂紹榮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份,無罪。
貳、呂學武部分:呂學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參、盧明輝部分:
一、盧明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丁銘仁部分:丁銘仁無罪。
事實
壹、呂紹榮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呂紹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販賣毒品部份呂紹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呂憲惠(經本院通緝中)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與呂學武、盧明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種類、價金,販賣予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購毒者,呂紹榮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販毒所得。
貳、呂學武販賣毒品部分:呂學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呂紹榮、盧明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交易地點、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綽號「德哥」。
參、盧明輝販賣毒品部分:
一、盧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呂紹榮、呂學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交易地點、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綽號「德哥」者。
二、盧明輝意圖營利,與呂紹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交易地點、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吳賜生,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販毒所得。
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份
㈠被告呂紹榮、呂學武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紹榮、呂學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呂紹榮、呂學武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訴414卷二第57頁反面、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呂紹榮、呂學武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盧明輝部份: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盧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明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被告盧明輝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外,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訴414 卷三第177 頁正面),本院審酌被告盧明輝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盧明輝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賜生、呂紹榮於警詢(被告盧明輝認不具有證據能力)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依上說明,自無援用其警詢筆錄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此際,應回歸傳聞法則之原則,即證人吳賜生、呂紹榮於警詢之證詞,不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紹榮部分:被告呂紹榮就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部份於警詢時、偵訊(見毒偵5491卷第9 頁反面、第49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414 卷四第121 頁反面);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就附表二編號1至3、6、7、至、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附表二編號、、1至3、6、7、至、至之被告自白欄);就附表二編號4、5、8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於本院審理中(見附表二編號4、5、8至、之被告自白欄)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呂紹榮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衡以被告呂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獲利情形,業已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414 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顯見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呂學武部分:訊據被告呂學武固坦承呂紹榮要伊幫忙拿東西給盧明輝,伊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黑色塑膠袋給盧明輝等事實(見本院訴字414 卷四第162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不知道呂紹榮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伊真的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⒈被告呂紹榮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德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⒉證人盧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紹榮打電話給伊,說拿一個「大四一」,找他爸爸即呂學武拿給「德哥」,然後伊再跟呂學武聯絡,見面的時候,呂學武就拿一包東西出來到巷子口給伊,伊拿了就走,沒有交談,大家都在吸毒,對這個應該都很清楚,不用特別講就會知道,有袋子裝,外包裝是黑色塑膠袋,袋子裡面好像菸盒,「德哥」跟伊約在南工路快要上高速公路的路口,伊開車過去,東西交給「德哥」後,伊就離開了,後來「德哥」打電話給呂紹榮說裡面少一包,呂紹榮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爸爸那裡再拿一包,第二次再過去的時候,一樣是在巷子那邊,呂學武也是騎摩托車出來拿東西給伊,直接拿來一包透明的夾鏈袋,裡面的毒品是安非他命顆粒狀,伊沒有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字414 卷四第10頁反面至15頁),顯見盧明輝第二次自呂學武處拿取漏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包裝係透明夾鏈袋,可自外辨識內裝有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基此被告呂學武對於其交付予盧明輝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實無不知之理。
⒊觀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 年1 月24日00:55:13(原誤植為12 :55:13)通訊監察譯文:「A:喂。B :喂。A :你稍等一下。C :怎樣。B :喂,阿八唷。C :怎樣。B :你再拿給輝哥好不好。C :都給他嗎?B :嘿阿。C :好啦。B :等下我會去找他拉。C :蛤。B:全部都給他,等下我會去找他拉。C :好啦。」(見他1881卷第58頁反面),且被告呂學武於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盧明輝使用,0000000000號係伊兒子呂紹榮使用,呂紹榮要伊拿毒品給盧明輝,至於拿幾包跟毒品種類,伊忘記了等語(見偵11373 卷二第8 頁正面),再衡以盧明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呂紹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6 年1 月23日23:39:28通話,呂紹榮表示「你先拿6 個給他」、「1 個我回去再補給他」(見他1881卷第56頁反面)、盧明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呂紹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6 年1 月24日00:12:19(原誤植為12:12:19)通話,「德哥」表示「那個價錢然後扣1 份下來就對了嗎?」、「63除以7 厚」,呂紹榮則表示:「如果1 個要我回去拿給你的話,你就拿63給他」(見他1881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據上相互以觀,呂紹榮、盧明輝發現欲交付給綽號「德哥」之甲基安非他命少1 包後,由盧明輝向被告呂學武再拿取1 包交付給綽號「德哥」,然自呂紹榮與被告呂學武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呂學武絲毫未與呂紹榮確認要拿取何物,反係表示「都給他嗎?」、「好啦」,顯見被告呂學武對於呂紹榮要其拿取之物品種類、數量、放置何處,均知悉甚詳。則被告呂學武以前詞置辯,實無法採信。
⒋證人呂紹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把毒品放在家裡,呂學武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414 卷四第84頁反面),然證人呂紹榮就如何要呂學武補交甲基安非他命給盧明輝等問題,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414 卷四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衡以子為父隱,實屬人之常情,況呂紹榮就不利被告呂學武之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詰問問題,確有迴護之情,是以呂紹榮上開證詞,即無法為被告呂學武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呂學武與呂紹榮共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德哥」以牟利甚明。
㈢被告盧明輝部分:訊據被告盧明輝對於附表二編號、之時間、地點,有幫助被告呂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訴字414 卷四第127 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兩件伊都沒有收取利益,純粹幫忙而已等語。經查:
⒈被告呂紹榮、呂學武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德哥」;被告呂紹榮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賜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先予敘明。
⒉證人呂紹榮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吳賜生部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盧明輝、丁銘仁幫伊介紹吳賜生買毒品,事後有給盧明輝、丁銘仁1 萬元去分,因為伊跟「輝哥」盧明輝比較熟,所以吳賜生走了之後才交給「輝哥」,伊忘記吳賜生走的時候是跟丁銘仁一起先離開,還是丁銘仁有留下來,伊也忘記把1 萬元給盧明輝時候,丁銘仁有無在場,伊把1 萬元給盧明輝說「這是你介紹的,這一些給你賺」,給盧明輝、丁銘仁公家,自己去分,沒有特別講要怎麼分等語(見本院訴字414 卷四第84頁);就販賣德哥部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德哥」106 年1 月23日晚間11點39分這次,伊忘記給盧明輝什麼好處,但有給他們東西或是錢這是真的,盧明輝那麼大年紀了,如果伊叫盧明輝做什麼事情怎麼可能,一定是對他有利益盧明輝才會說好等語(見本院訴字414 卷四第85頁正面)。
⒊被告盧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呂紹榮是藥頭,有時候會到呂紹榮那邊去吸他的安非他命,沒有付錢,所以呂紹榮打電話給伊,伊就幫忙送,沒有要得利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141 卷三第176 頁反面),顯見被告盧明輝對於呂紹榮係毒品賣家一節,實已知悉甚詳。而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重刑,苟無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為毒品賣家聯繫買家,甚或聽任毒品賣家使喚前往交付毒品之理,足見呂紹榮上開證詞較被告盧明輝前揭所辯可採,堪認被告盧明輝、呂紹榮、呂學武共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德哥」以牟利;被告盧明輝、呂紹榮共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賜生以牟利,均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呂紹榮、呂學武、盧明輝等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呂紹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2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呂紹榮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則被告呂紹榮本案施用毒品部份,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呂紹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呂學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盧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紹榮、呂學武、盧明輝就附表二編號;被告呂紹榮、盧明輝就附表二編號;被告呂紹榮、呂憲惠就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紹榮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呂紹榮販賣前持有如附表四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呂紹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間,具局部同一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呂紹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8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盧明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情形:
①被告呂紹榮於99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被告呂紹榮於101 年2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101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1 日,甫於103 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②被告呂學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被告呂學武於101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復於104 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9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③被告盧明輝前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確定,上開麻醉藥品、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於96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2日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21日(下稱甲刑);另因恐嚇、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復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恐嚇、槍砲二罪徒刑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前揭甲、乙刑、拘役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④被告呂紹榮、呂學武、盧明輝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部份,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分別就被告呂紹榮、呂學武、盧明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部份,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紹榮就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3、6、7、至、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見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3、6、7、至、至之被告自白欄);被告盧明輝就附表二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承認參與交易行為,只是認為自己並未獲利而屬幫助犯,但依其所承認之內容,實已屬正犯行為,故仍應認其已自白犯罪(見附表二編號、之被告自白欄),揆諸上開規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呂紹榮供出毒品上游為邱○○,經桃檢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執行通訊監察,且查獲邱○○涉嫌販賣毒品事項,現由桃檢偵辦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14日桃警行大三字第1080004867號函暨職務報告、桃檢108 年3 月18日桃檢坤知107 偵23677 字第1089018224號函(見本院訴字414卷四第68至75頁、第76頁正面)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呂紹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有所遲疑反覆,惟觀諸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桃檢函文,堪認被告呂紹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邱○○,實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之刑,其中符合前揭自白減輕者,並應遞減輕之。
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呂紹榮之辯護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呂紹榮經以前揭規定減刑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榮、呂學武、盧明輝等人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等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且衡以被告呂紹榮販毒販賣第一級毒品(8 次,金額3,000 元至2 萬4,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金額1,000 元至8 萬3,000 元),施用毒品部份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呂學武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金額6 萬3,000 元);盧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金額6 萬3,000 元、8 萬3,000 元)等犯罪情節,又被告呂紹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呂學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盧明輝犯後僅坦承部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紹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呂學武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套房出租為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盧明輝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紹榮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呂學武、盧明輝分別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呂紹榮、盧明輝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壹之一、參之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呂紹榮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販毒所得,除附表二編號,被告呂紹榮交付1 萬元予被告盧明輝,而無實際支配,應予扣除外;被告盧明輝就如附表二編號,實際收取1 萬元之報酬,上開各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呂紹榮供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414 卷四第119 頁正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盧明輝持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並未扣案,又案發迄今已久,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價值不高物品,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呂紹榮、呂學武、盧明輝供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六,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外),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份
一、被告呂紹榮部份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 萬3,000 元之價格,販賣3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桑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紹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桑本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紹榮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呂紹榮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呂紹榮於律見過程中,表示有幾件並不是很確定,有可能是指控人所述不實在,如果19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假設被告去抗辯有2 、3 件,但承認其他16件,對呂紹榮而言在訴訟上並沒有實益,因此並未再作爭執等詞,為被告利益置辯。經查:
⒈證人王桑本於106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39分警詢時,證稱:最近伊向呂紹榮購買毒品時間約為106 年8 月27日晚間7 時許,伊不確定是用網路電話還是一般正常手機通話做為連絡方式,當天伊一樣約呂紹榮送到伊家,金額1 萬3,000 元購買1 兩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21568 卷一第187 頁),復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偵訊時,證稱:伊最近一次向呂紹榮購買毒品的時間,為106 年8 月27日晚間7 時許,伊不記得用手機門號或LINE撥電話給呂紹榮,交易地點在伊家裡,交易項目: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就是這次扣到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購買1 萬3,000 元或4000元等語(見偵21568 卷三第107 頁正面),王桑本於同日相隔約4 小時,先後經警詢及偵訊,然就附表三所示之106 年8 月27日晚間7 時許,究係以多少價格及向被告呂紹榮購買何種類之毒品,竟未能一致陳述,則王桑本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是否確有向被告呂紹榮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又有無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3.75公克海洛因、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混淆?實非無疑。而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提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藉此釐清王桑本記憶有無錯誤或混淆等情,是無從逕以王桑本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呂紹榮之認定。
⒉被告呂紹榮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警詢時稱:伊沒有於106 年8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王桑本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以1 萬3,000 元,販賣安非他命1 兩給王桑本等語(見偵21568 卷四第113 頁反面),然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偵訊中改稱:伊於106 年8 月27日晚間7 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04 巷17號,有以1 萬3,000 元販賣一兩重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桑本,當天係伊一人前往,與王桑本一手交錢、交貨,伊現在想起來,伊對販賣的價錢13,000元有印象,且伊確實曾經販賣毒品給王桑本過,所以才說106 年8 月27日有賣等語(見偵21568 卷四第177 頁反面),被告呂紹榮並非於警詢及偵訊中一致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桑本,而係僅憑毒品價格1 萬3,000 元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桑本等情,方於偵訊中坦認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桑本,然衡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販賣情節,毒品重量為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販售價格亦為1 萬3,000 元等情,顯見被告呂紹榮僅憑毒品價格1 萬3,000 元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桑本,即坦認附表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記憶是否全然正確,實需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提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且王桑本之證詞又有上開之瑕疵,則實無從排除被告呂紹榮係以「包裹式」坦認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呂紹榮之認定,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呂紹榮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㈣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惟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六部份)與起訴事實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是縱起訴事實不成立犯罪,併案事實仍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銘仁部份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銘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與被告呂紹榮、盧明輝(被告呂紹榮、盧明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另經本院判決如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被告呂紹榮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住處,以8萬3,000 元之代價,販賣7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賜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銘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呂紹榮、證人吳賜生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告盧明輝於警詢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銘仁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是替吳賜生找人買毒品,沒有從中得到利益等語。經查:
⒈證人吳賜生於警詢時證稱:丁銘仁綽號「阿水」,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說了,他說盡量幫我留啦」意思是「阿水」幫伊跟毒品上游說可以幫伊留7 兩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1373卷二第51頁反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拜託丁銘仁調7 兩重安非他命,原本說是8 萬6,000 元,伊要丁銘仁幫伊殺價到8 萬3,000 元,伊跟丁銘仁去,到樓下打電話,就有男生下來帶伊跟丁銘仁上去,現場連伊跟丁銘仁共有3 至4 個人,裡面的人東西拿來放床上,叫伊自己看,伊看一看說可以,伊當場算好8 萬3,000 元給丁銘仁,他就拿給對方算,伊東西拿著跟丁銘仁就走了,伊沒有給丁銘仁錢或者請他施用毒品,純粹是好兄弟幫忙,對方沒有給丁銘仁什麼好處,伊當場都沒有看到對方拿什麼東西給丁銘仁,伊不清楚事先或事後有無給,但是當場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414 卷四第4至9 頁正面),並觀諸吳賜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銘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11373 卷二第50至52頁正面),吳賜生電話中央請被告丁銘仁找「7 個工人」,並要丁銘仁為其殺價「83啦」,是以吳賜生係欲被告丁銘仁為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賣家一節,即堪認定。
⒉證人盧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銘仁先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辦法幫他找到安非他命,伊說幫他打電話問看看,因為丁銘仁找不到呂紹榮,伊認識呂紹榮,經由伊打電話跟呂紹榮聯絡到,再約他們直接到呂紹榮住處,之前他們不認識,當天才認識,伊沒有看到呂紹榮給丁銘仁好處,就看到吳賜生交易的情形,錢交給他,東西拿了就走,在現場看到而已,呂紹榮沒有給伊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字414 卷四第13至14頁反面);證人呂紹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盧明輝、丁銘仁幫伊介紹吳賜生買毒品,事後有給盧明輝、丁銘仁1 萬元去分,因為伊跟「輝哥」盧明輝比較熟,所以吳賜生走了之後才交給「輝哥」,伊忘記吳賜生走的時候是跟丁銘仁一起先離開,還是丁銘仁有留下來,伊也忘記把1 萬元給盧明輝時候,丁銘仁有無在場,伊把1 萬元給盧明輝說「這是你介紹的,這一些給你賺」,給盧明輝、丁銘仁公家,自己去分,沒有特別講要怎麼分等語(見本院訴字414 卷四第84頁),盧明輝與呂紹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賜生,盧明輝獲取1 萬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又吳賜生證稱:伊東西拿著跟丁銘仁就走了等語,顯見呂紹榮係在吳賜生、被告丁銘仁離開交易現場後,方交付1 萬元予盧明輝,而呂紹榮亦不知悉盧明輝有無與丁銘仁朋分上開1 萬元,自難認定被告丁銘仁有自盧明輝處取得上開介紹毒品買家報酬,更無從推認被告丁銘仁與呂紹榮、盧明輝間存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此,被告丁銘仁辯稱係為吳賜生找人買毒品,並非販賣等詞,當屬有據,自可採信。綜此,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銘仁有公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施用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施用方式 │證據欄 │備註 │
├──┼────┼────┼────┼────┼──────┼─────────┼──────┤
│1 │呂紹榮。│106 年8 │新竹市北│甲基安非│置入玻璃球內│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即起訴書之犯│
│ │ │月30日中│區湳雅街│他命。 │燒烤吸食煙霧│ 刑事警察大隊被採│罪事實欄一部│
│ │ │午。 │租屋處(│ │之方式。 │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分。 │
│ │ │ │即新竹市│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
│ │ │ │北區湳雅│ │ │ 表(編號:106 偵│ │
│ │ │ │街252 號│ │ │ -1423號,見毒偵5│ │
│ │ │ │5 樓510 │ │ │ 491卷第38頁正面 │ │
│ │ │ │室)。 │ │ │ )。 │ │
│ │ │ │ │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 │ │ 實驗室-台北106年│ │
│ │ │ │ │ │ │ 9 月15日UL/2017/│ │
│ │ │ │ │ │ │ 00000000號濫用藥│ │
│ │ │ │ │ │ │ 物檢驗報告(檢體│ │
│ │ │ │ │ │ │ 編號:106 偵-142│ │
│ │ │ │ │ │ │ 3 ,見毒偵5491卷│ │
│ │ │ │ │ │ │ ,第72頁正面) │ │
│ ├────┴────┴────┴────┴──────┴─────────┴──────┤
│ │ 宣告刑 │
│ ├───────────────────────────────────────────┤
│ │呂紹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呂紹榮。│106 年8 │新竹市北│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同附表一編號│
│ │ │月30日中│區湳雅街│ │燃吸食之方式│欄所示之證據。 │1備註欄。 │
│ │ │午。 │租屋處(│ │。 │ │ │
│ │ │ │即新竹市│ │ │ │ │
│ │ │ │北區湳雅│ │ │ │ │
│ │ │ │街252 號│ │ │ │ │
│ │ │ │5 樓510 │ │ │ │ │
│ │ │ │室)。 │ │ │ │ │
│ ├────┴────┴────┴────┴──────┴─────────┴──────┤
│ │ 宣告刑 │
│ ├───────────────────────────────────────────┤
│ │呂紹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被告呂紹榮、呂憲惠、呂學武、盧明輝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份
┌──┬───┬────┬────┬────┬───┬───┬───┬───┬────┬────┬────┬───┬────────┐
│編號│購毒者│合意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毒電│交付毒│數量、│金額(│共犯情形│被告偵查│被告審理│起訴書│證據欄 │
│ │及持用│ │ │ │話、接│品者 │種類 │新臺幣│ │之自白情│之自白情│附表編│ │
│ │門號 │ │ │ │聽者 │ │ │) │ │形 │形 │號 │ │
├──┼───┼────┼────┼────┼───┼───┼───┼───┼────┼────┼────┼───┼────────┤
│1 │陳熙穎│106年5月│106年5月│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4公克 │4,000 │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090049│31日凌晨│31日凌晨│竹區南崁│090320│。 │甲基安│元。 │ │偵查中之│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9171。│0時9分許│3時43分 │路2段275│0095。│ │非他命│ │ │自白(見│自白(見│編號二│ 偵21568 卷二第│
│ │ │。 │許。 │之6號地 │ │ │。 │ │ │偵21568 │訴414 卷│(本院│ 135 頁反面至13│
│ │ │ │ │下停車場│ │ │ │ │ │卷五第12│四第122 │107 年│ 6頁反面)。 │
│ │ │ │ │。 │ │ │ │ │ │7 頁反面│頁正面)│度訴字│②證人陳熙穎於警│
│ │ │ │ │ │ │ │ │ │ │)。 │。 │第414 │ 詢、偵訊之證詞│
│ │ │ │ │ │ │ │ │ │ │ │ │號)。│ (見偵21568 卷│
│ │ │ │ │ │ │ │ │ │ │ │ │ │ 二第4 頁反面至│
│ │ │ │ │ │ │ │ │ │ │ │ │ │ 5 頁反面,見偵│
│ │ │ │ │ │ │ │ │ │ │ │ │ │ 21568 卷三第12│
│ │ │ │ │ │ │ │ │ │ │ │ │ │ 0至123頁)。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陳熙穎│106年8月│106年8月│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2公克 │2,000 │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 │6日晚間1│7日晚間 │竹區南崁│090320│。 │甲基安│元。 │ │偵查之自│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 │1時27分 │某時許。│路2 段之│0095。│ │非他命│ │ │白(見偵│自白(見│編號二│ 偵21568 卷二第│
│ │ │許。 │ │某7-11統│ │ │。 │ │ │21568 卷│訴414 卷│(本院│ 138 頁反面至13│
│ │ │ │ │一超商。│ │ │ │ │ │四第177 │四第122 │107 年│ 9頁)。 │
│ │ │ │ │ │ │ │ │ │ │頁反面)│頁正面)│度訴字│②證人陳熙穎於警│
│ │ │ │ │ │ │ │ │ │ │。 │。 │第414 │ 詢、偵訊之證詞│
│ │ │ │ │ │ │ │ │ │ │ │ │號)。│ (見偵21568 卷│
│ │ │ │ │ │ │ │ │ │ │ │ │ │ 二第10至11頁,│
│ │ │ │ │ │ │ │ │ │ │ │ │ │ 見偵21568 卷三│
│ │ │ │ │ │ │ │ │ │ │ │ │ │ 第120至1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陳熙穎│106年8月│106年8月│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17.5公│9,000 │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 │13日上午│13日上午│竹區南崁│090320│。 │克甲基│元。 │ │偵查中之│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 │2時49分 │5時許。 │路2 段之│0095。│ │安非他│ │ │自白(見│自白(見│編號三│ 偵21568 卷二第│
│ │ │許。 │ │某7-11統│ │ │命。 │ │ │偵21568 │訴414 卷│(本院│ 139至140頁)。│
│ │ │ │ │一超商。│ │ │ │ │ │卷四第17│四第122 │107 年│②證人陳熙穎於警│
│ │ │ │ │ │ │ │ │ │ │8 頁正面│頁正面)│度訴字│ 詢、偵訊之證詞│
│ │ │ │ │ │ │ │ │ │ │)。 │。 │第414 │ (見偵21568 卷│
│ │ │ │ │ │ │ │ │ │ │ │ │號)。│ 二第10至11頁,│
│ │ │ │ │ │ │ │ │ │ │ │ │ │ 見偵21568 卷三│
│ │ │ │ │ │ │ │ │ │ │ │ │ │ 第120至1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袁作新│106年6月│106年6月│桃園市八│呂憲惠│呂紹榮│2錢海 │2萬4,0│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090043│7日下午 │8日凌晨4│德區和平│096606│、呂憲│洛因。│00元。│呂憲惠(│偵查中,│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7241。│5時49分 │時6 分許│路中央警│6525,│惠。 │ │ │通緝中)│並未坦承│自白(見│編號四│ 他1881卷第114 │
│ │ │。 │。 │察大學附│ │ │ │ │。 │販賣海洛│訴414 卷│(本院│ 至115頁)。 │
│ │ │ │ │近。 │ │ │ │ │ │因。 │四第123 │107 年│②證人袁作新於警│
│ │ │ │ │ │ │ │ │ │ │ │頁反面)│度訴字│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第414 │ (見偵21568卷 │
│ │ │ │ │ │ │ │ │ │ │ │ │號)。│ 三第1 至4 頁,│
│ │ │ │ │ │ │ │ │ │ │ │ │ │ 、第117 至118 │
│ │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2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王桑本│106年5月│106年5月│新北市三│呂紹榮│呂紹榮│3.75公│1萬4,0│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090935│27日上午│27日晚間│峽區民生│090320│。 │克海洛│00元、│ │偵查中,│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6219。│10時46分│9時40分 │街104巷 │0095。│ │因、35│1萬2,0│ │並未坦承│自白(見│編號五│ 偵21568 卷二第│
│ │ │。 │許。 │17號。 │ │ │公克甲│00元。│ │販賣海洛│訴414 卷│(本院│ 151頁)。 │
│ │ │ │ │ │ │ │基安非│ │ │因。 │四第122 │107 年│②證人王桑本於警│
│ │ │ │ │ │ │ │他命。│ │ │ │頁正面)│度訴字│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第414 │ (見偵21568 卷│
│ │ │ │ │ │ │ │ │ │ │ │ │號)。│ 一第184 至185 │
│ │ │ │ │ │ │ │ │ │ │ │ │ │ 頁,偵21568 卷│
│ │ │ │ │ │ │ │ │ │ │ │ │ │ 三第106 頁)。│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2及附表│
│ │ │ │ │ │ │ │ │ │ │ │ │ │ 五編號1、2所│
│ │ │ │ │ │ │ │ │ │ │ │ │ │ 示之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李宗樺│106年6月│106年6月│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1公克 │1,000 │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092620│3日晚間 │4日凌晨 │竹區南崁│、呂憲│。 │甲基安│元。 │呂憲惠(│偵查中之│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2236。│8時57分 │3時7分。│路2段350│惠0903│ │非他命│ │通緝中)│自白(見│自白(見│編號七│ 偵21568 卷三第│
│ │ │。 │ │號5樓。 │200095│ │。 │ │。 │偵21568 │訴414 卷│(本院│ 29頁反面至第30│
│ │ │ │ │ │。 │ │ │ │ │卷四第17│四第124 │107 年│ 頁反面)。 │
│ │ │ │ │ │ │ │ │ │ │8 頁正面│頁正面)│度訴字│②證人李宗樺於警│
│ │ │ │ │ │ │ │ │ │ │)。 │。 │第414 │ 詢、偵訊之證詞│
│ │ │ │ │ │ │ │ │ │ │ │ │號)。│ (見偵21568 卷│
│ │ │ │ │ │ │ │ │ │ │ │ │ │ 三第35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至第36頁、第11│
│ │ │ │ │ │ │ │ │ │ │ │ │ │ 4頁)。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李宗樺│106年6月│106年6月│桃園市桃│呂憲惠│呂紹榮│1公克 │1,000 │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 │14日凌晨│14日凌晨│園區富國│096600│、呂憲│甲基安│元。 │呂憲惠(│偵查中之│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 │0時許。 │0 時54分│路附近。│6525。│惠。 │非他命│ │通緝中)│自白(見│自白(見│編號八│ 偵21568 卷四第│
│ │ │ │許(起訴│ │ │ │。 │ │。 │偵21568 │訴414 卷│(本院│ 136 頁反面至第│
│ │ │ │書誤載為│ │ │ │ │ │ │卷五第12│四第124 │107 年│ 137 頁)。 │
│ │ │ │凌晨1時 │ │ │ │ │ │ │7 頁反面│頁正面)│度訴字│②證人李宗樺於警│
│ │ │ │24分許)│ │ │ │ │ │ │)。 │。 │第414 │ 詢、偵訊之證詞│
│ │ │ │。 │ │ │ │ │ │ │ │ │號)。│ (見偵21568 卷│
│ │ │ │ │ │ │ │ │ │ │ │ │ │ 三第3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至第39頁、第11│
│ │ │ │ │ │ │ │ │ │ │ │ │ │ 4 頁)。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李宗樺│106年6月│106年6月│桃園市大│呂紹榮│呂紹榮│0.9公 │5,000 │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 │16日上午│16日中午│園區大觀│090320│。 │克海洛│元。 │ │偵查中,│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 │10時57分│12時許 │路之呂紹│0095。│ │因。 │ │ │並未自白│自白(見│編號九│ 偵21568 卷三第│
│ │ │。 │。 │榮租屋處│ │ │ │ │ │販賣海洛│訴414 卷│(本院│ 31頁)。 │
│ │ │ │ │。 │ │ │ │ │ │因。 │四第122 │107 年│②證人李宗樺於警│
│ │ │ │ │ │ │ │ │ │ │ │頁反面)│度訴字│ 詢、偵訊之證詞│
│ │ │ │ │ │ │ │ │ │ │ │。 │第414 │ (見偵21568 卷│
│ │ │ │ │ │ │ │ │ │ │ │ │號)。│ 三第37頁反面至│
│ │ │ │ │ │ │ │ │ │ │ │ │ │ 第38頁反面、第│
│ │ │ │ │ │ │ │ │ │ │ │ │ │ 115 頁正面)。│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2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李宗樺│106年6月│106年6月│桃園市大│呂紹榮│呂紹榮│0.9公 │5,000 │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 │16日下午│16日下午│園區大觀│090320│。 │克海洛│元。 │ │偵查中,│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 │4時30分 │5時。 │路之呂紹│0095。│ │因。 │ │ │並未自白│自白(見│編號十│ 偵21568 卷三第│
│ │ │。 │ │榮租屋處│ │ │ │ │ │販賣海洛│訴414 卷│(本院│ 31頁)。 │
│ │ │ │ │。 │ │ │ │ │ │因。 │四第122 │107 年│②證人李宗樺於警│
│ │ │ │ │ │ │ │ │ │ │ │頁反面)│度訴字│ 詢、偵訊之證詞│
│ │ │ │ │ │ │ │ │ │ │ │。 │第414 │ (見偵21568 卷│
│ │ │ │ │ │ │ │ │ │ │ │ │號)。│ 三第37頁反面至│
│ │ │ │ │ │ │ │ │ │ │ │ │ │ 第38頁反面、第│
│ │ │ │ │ │ │ │ │ │ │ │ │ │ 115 頁正面)。│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2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祥麟│106年5月│106年5月│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0.9公 │4,000 │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095363│24日下午│24日下午│竹區南昌│090320│。 │克海洛│元。 │ │偵查中,│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3322。│1時1分。│4、5時許│路光明國│0095。│ │因。 │ │ │並未自白│自白(見│編號十│ 偵21568 卷二第│
│ │ │ │。 │小對面書│ │ │ │ │ │販賣海洛│訴414 卷│一(本│ 175 頁)。 │
│ │ │ │ │局。 │ │ │ │ │ │因。 │四第122 │院107 │②證人劉祥麟於警│
│ │ │ │ │ │ │ │ │ │ │ │頁反面)│年度訴│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字第41│ (見偵21568 卷│
│ │ │ │ │ │ │ │ │ │ │ │ │4 號)│ 二第15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至第15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偵21568 卷五│
│ │ │ │ │ │ │ │ │ │ │ │ │ │ 第39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2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祥麟│106年5月│106年5月│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3公克 │3,000 │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096657│28日晚間│28日晚間│竹區南崁│090320│。 │甲基安│元。 │ │偵查中之│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8287。│8時22分 │8時56分 │路2段228│0095。│ │非他命│ │ │自白(見│自白(見│編號十│ 偵21568 卷二第│
│ │ │。 │許。 │巷266弄 │ │ │。 │ │ │偵21568 │訴414 卷│二(本│ 175 頁反面至第│
│ │ │ │ │13號呂紹│ │ │ │ │ │卷五第12│四第122 │院107 │ 176 頁反面)。│
│ │ │ │ │榮住處。│ │ │ │ │ │9 頁反面│頁反面)│年度訴│②證人劉祥麟於警│
│ │ │ │ │ │ │ │ │ │ │)。 │。 │字第41│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4 號)│ (見偵21568 卷│
│ │ │ │ │ │ │ │ │ │ │ │ │。 │ 二第15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至第15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偵21568 卷五│
│ │ │ │ │ │ │ │ │ │ │ │ │ │ 第39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 │ │ │ │ 4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鍾國宏│106年5月│106年5月│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17.5公│1萬元 │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090378│22日晚間│23日凌晨│竹區南崁│090320│。 │克甲基│。 │ │偵查中之│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6551。│11時53分│0時20分 │路呂紹榮│0095。│ │安非他│ │ │自白(見│自白(見│編號十│ 偵21568 卷二第│
│ │ │。 │許。 │租屋處。│ │ │命。 │ │ │偵21568 │訴414 卷│三(本│ 145 頁)。 │
│ │ │ │ │ │ │ │ │ │ │卷五第12│四第122 │院107 │②證人鍾國宏於警│
│ │ │ │ │ │ │ │ │ │ │8 頁正面│頁反面)│年度訴│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字第41│ (見偵21568卷 │
│ │ │ │ │ │ │ │ │ │ │ │ │4 號)│ 一第16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至第163頁,偵 │
│ │ │ │ │ │ │ │ │ │ │ │ │ │ 21568 卷三第13│
│ │ │ │ │ │ │ │ │ │ │ │ │ │ 0頁)。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鍾國宏│106年6月│106年6月│桃園市蘆│呂憲惠│呂紹榮│35公克│1萬8,0│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 │1日凌晨0│1日凌晨0│竹區新生│090320│。 │甲基安│00元。│呂憲惠(│偵查中之│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 │時26分許│時26分許│路600巷 │0095。│ │非他命│ │通緝中)│自白(見│自白(見│編號十│ 偵21568 卷二第│
│ │ │。 │。 │81弄16號│ │ │。 │ │。 │偵21568 │訴414 卷│四(本│ 146 頁)。 │
│ │ │ │ │。 │ │ │ │ │ │卷五第12│四第124 │院107 │②證人鍾國宏於警│
│ │ │ │ │ │ │ │ │ │ │8 頁正面│頁正面)│年度訴│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字第41│ (見偵21568卷 │
│ │ │ │ │ │ │ │ │ │ │ │ │4 號)│ 一第16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至第163頁,偵 │
│ │ │ │ │ │ │ │ │ │ │ │ │ │ 21568 卷三第13│
│ │ │ │ │ │ │ │ │ │ │ │ │ │ 0頁)。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鍾國宏│106年6月│106年6月│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17.5公│1萬元 │呂紹榮 │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 │3日凌晨0│7日晚間 │竹區新生│090320│。 │克甲基│。 │。 │偵查中之│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 │時11分。│許9時19 │路600巷 │0095。│ │安非他│ │ │自白(見│自白(見│編號十│ 偵21568 卷二第│
│ │ │ │分許。 │81弄16號│ │ │命。 │ │ │偵21568 │訴414 卷│五(本│ 146 頁反面)。│
│ │ │ │ │。 │ │ │ │ │ │卷五第12│四第123 │院107 │②證人鍾國宏於警│
│ │ │ │ │ │ │ │ │ │ │8 頁正面│頁正面)│年度訴│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字第41│ (見偵21568卷 │
│ │ │ │ │ │ │ │ │ │ │ │ │4 號)│ 一第16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至第164頁,偵 │
│ │ │ │ │ │ │ │ │ │ │ │ │ │ 21568 卷三第13│
│ │ │ │ │ │ │ │ │ │ │ │ │ │ 1頁)。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鍾國宏│106年6月│106年6月│桃園市蘆│呂憲惠│呂紹榮│35公克│1萬8,0│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 │13日凌晨│13日上午│竹區新生│090320│、呂憲│甲基安│00元。│呂憲惠(│偵查中(│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 │3時9分。│6時51分 │路600 巷│0095。│惠。 │非他命│ │通緝中)│見偵2156│自白(見│編號十│ 偵21568 卷二第│
│ │ │ │許。 │81弄16號│ │ │。 │ │。 │8 卷五第│訴414 卷│六(本│ 146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 │128 頁正│四第124 │院107 │ 147 頁)。 │
│ │ │ │ │ │ │ │ │ │ │面)。 │頁正面)│年度訴│②證人鍾國宏於警│
│ │ │ │ │ │ │ │ │ │ │ │。 │字第41│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4 號)│ (見偵21568卷 │
│ │ │ │ │ │ │ │ │ │ │ │ │。 │ 一第16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至第166 頁,偵│
│ │ │ │ │ │ │ │ │ │ │ │ │ │ 21568 卷三第13│
│ │ │ │ │ │ │ │ │ │ │ │ │ │ 1頁)。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鍾國宏│106年7月│106年7月│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35公克│1萬8,0│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 │8日下午6│9日凌晨0│竹區南崁│090320│。 │甲基安│00元。│ │偵查中之│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偵│
│ │ │時45分。│時56分許│路2段350│0095。│ │非他命│ │ │自白(見│自白(見│編號十│ 21568 卷二第14│
│ │ │ │。 │號呂紹榮│ │ │。 │ │ │偵21568 │訴414 卷│七(本│ 47頁)。 │
│ │ │ │ │租屋處。│ │ │ │ │ │卷四第17│四第123 │院107 │②證人鍾國宏於警│
│ │ │ │ │ │ │ │ │ │ │7 頁正面│頁正面)│年度訴│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字第41│ (見偵21568卷 │
│ │ │ │ │ │ │ │ │ │ │ │ │4 號)│ 一第16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至第166 頁,偵│
│ │ │ │ │ │ │ │ │ │ │ │ │ │ 21568 卷三第13│
│ │ │ │ │ │ │ │ │ │ │ │ │ │ 1頁)。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鍾國宏│106年7月│106年7月│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35公克│1萬3,0│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 │27日下午│28日上午│竹區新生│、呂憲│、呂憲│甲基安│00元。│呂憲惠(│偵查中之│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 │2時25分 │5時33分 │路600 巷│惠0903│惠。 │非他命│ │通緝中)│自白(見│自白(見│編號十│ 偵21568 卷二第│
│ │ │。 │許。 │81弄16號│200095│ │。 │ │。 │偵21568 │訴414 卷│九(本│ 148至149頁)。│
│ │ │ │ │。 │。 │ │ │ │ │卷四第17│四第124 │院107 │②證人鍾國宏於警│
│ │ │ │ │ │ │ │ │ │ │7 頁正面│頁正面)│年度訴│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字第41│ (見偵21568卷 │
│ │ │ │ │ │ │ │ │ │ │ │ │4 號)│ 一第16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至第16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偵21568 卷三│
│ │ │ │ │ │ │ │ │ │ │ │ │ │ 第131頁)。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鍾國宏│106年8月│106年8月│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35公克│1萬3,0│呂紹榮 │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 │4日晚間8│5日凌晨1│竹區新生│090320│。 │甲基安│00元 │ │偵查中(│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 │時33分。│時50分許│路600 巷│0095。│ │非他命│ │ │見偵2156│自白(見│編號十│ 偵21568 卷二第│
│ │ │ │。 │81弄16號│ │ │ │ │ │8 卷五第│訴414 卷│九(本│ 149頁)。 │
│ │ │ │ │。 │ │ │ │ │ │128 頁反│四第123 │院107 │②證人鍾國宏於警│
│ │ │ │ │ │ │ │ │ │ │面)。 │頁正面)│年度訴│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字第41│ (見偵21568卷 │
│ │ │ │ │ │ │ │ │ │ │ │ │4 號)│ 一第16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至第169 頁,偵│
│ │ │ │ │ │ │ │ │ │ │ │ │ │ 21568 卷三第13│
│ │ │ │ │ │ │ │ │ │ │ │ │ │ 1頁)。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德哥 │106年1月│106年1月│桃園市蘆│呂學武│呂學武│甲基安│6萬3,0│呂紹榮、│呂紹榮、│呂紹榮、│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090335│23日晚間│23日晚間│竹區南崁│、呂紹│、盧明│非他命│00元。│呂學武、│盧明輝於│盧明輝於│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0386。│11時39分│11時39分│路2段228│榮0921│輝0976│7包。 │ │盧明輝。│偵查中之│審理中之│編號二│ 他1881卷第56至│
│ │ │許。 │、106年1│巷266弄1│350017│437985│ │ │ │自白(見│自白(見│十(本│ 59頁)。 │
│ │ │ │月24日凌│3號外巷 │。 │。 │ │ │ │偵21568 │訴414 卷│院107 │②證人盧明輝、呂│
│ │ │ │晨0時55 │口、大竹│ │ │ │ │ │卷五第12│四第124 │年度訴│ 紹榮於本院審理│
│ │ │ │分、106 │北路與南│ │ │ │ │ │8 頁反面│頁反面)│字第41│ 時之證詞。(見│
│ │ │ │年1月24 │青路附近│ │ │ │ │ │,卷三第│。 │4 號)│ 本院訴字414卷 │
│ │ │ │日凌晨1 │。 │ │ │ │ │ │173 頁反│ │。 │ 四第10至18頁、│
│ │ │ │時許。 │ │ │ │ │ │ │面)。 │ │ │ 第80至88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盧明輝│106年1月│106年1月│桃園市蘆│呂憲惠│呂紹榮│甲基安│6,000 │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097643│20日下午│20日晚間│竹區六福│090948│、呂憲│非他命│元。 │呂憲惠(│偵查中,│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7985。│3時1分。│8 時42分│路189號 │5595、│惠。 │1包、 │ │通緝中)│並未自白│自白(見│編號二│ 他1881卷第50頁│
│ │ │ │。 │樓下。 │呂紹榮│ │海洛因│ │。 │販賣海洛│訴414 卷│一(本│ 反面至第51頁)│
│ │ │ │ │ │092135│ │1包。 │ │ │因。 │四第124 │院107 │ 。 │
│ │ │ │ │ │0017。│ │ │ │ │ │頁正面)│年度訴│②證人盧明輝於警│
│ │ │ │ │ │ │ │ │ │ │ │。 │字第41│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4 號)│ (見偵21568卷三│
│ │ │ │ │ │ │ │ │ │ │ │ │。 │ 第155 頁反面至│
│ │ │ │ │ │ │ │ │ │ │ │ │ │ 第156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第173 頁)。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2及附表│
│ │ │ │ │ │ │ │ │ │ │ │ │ │ 五編號1、2所│
│ │ │ │ │ │ │ │ │ │ │ │ │ │ 示之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盧明輝│106年1月│106年1月│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甲基安│3,000 │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 │20日晚間│21日凌晨│竹區六福│呂憲惠│呂憲惠│非他命│元。 │呂憲惠(│偵查中之│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見│
│ │ │10時53分│3時50分 │路189號 │096600│。 │1包。 │ │通緝中)│自白(見│自白(見│編號二│ 他1881卷第51至│
│ │ │。 │。 │樓下。 │6525。│ │ │ │。 │偵21568 │訴414 卷│二(本│ 52頁)。 │
│ │ │ │ │ │ │ │ │ │ │卷五第12│四第124 │院107 │②證人盧明輝於警│
│ │ │ │ │ │ │ │ │ │ │9 頁反面│頁正面)│年度訴│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字第41│ (見偵21568卷三│
│ │ │ │ │ │ │ │ │ │ │ │ │4 號)│ 第156 頁反面至│
│ │ │ │ │ │ │ │ │ │ │ │ │。 │ 第158 頁、第17│
│ │ │ │ │ │ │ │ │ │ │ │ │ │ 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賜生│105年12 │105年12 │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7兩甲 │8萬3,0│呂紹榮、│呂紹榮、│呂紹榮、│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 │月6日下 │月6日晚 │竹區南崁│。 │、盧明│基安非│00元(│盧明輝。│盧明輝於│盧明輝於│書附表│ 0000000000)(│
│ │ │午3至4時│間8時許 │路2段350│ │輝。 │他命 │其中1 │ │偵查中之│審理中之│編號二│ 見他1881卷第39│
│ │ │。 │。 │號6樓住 │ │ │。 │萬元交│ │自白(見│自白(見│三(本│ 至40頁。) │
│ │ │ │ │處。 │ │ │ │予盧明│ │偵21568 │訴414 卷│院107 │②證人吳賜生於偵│
│ │ │ │ │ │ │ │ │輝)。│ │卷五第12│四第125 │年度訴│ 訊及本院審理之│
│ │ │ │ │ │ │ │ │ │ │8 頁反面│頁至第12│字第41│ 證述(見偵2156│
│ │ │ │ │ │ │ │ │ │ │、偵2156│6 頁正面│4 號)│ 8 卷五第107至1│
│ │ │ │ │ │ │ │ │ │ │8 卷三第│)。 │。 │ 09頁正面,本院│
│ │ │ │ │ │ │ │ │ │ │172頁反 │ │ │ 訴414 卷四第4 │
│ │ │ │ │ │ │ │ │ │ │面至173 │ │ │ 至9頁)。 │
│ │ │ │ │ │ │ │ │ │ │頁正面)│ │ │③證人丁銘仁於本│
│ │ │ │ │ │ │ │ │ │ │。 │ │ │ 院審理時之證詞│
│ │ │ │ │ │ │ │ │ │ │ │ │ │ (見本院訴字41│
│ │ │ │ │ │ │ │ │ │ │ │ │ │ 4卷四第19至22 │
│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④證人呂紹榮於本│
│ │ │ │ │ │ │ │ │ │ │ │ │ │ 院審理時之證詞│
│ │ │ │ │ │ │ │ │ │ │ │ │ │ (見本院訴字41│
│ │ │ │ │ │ │ │ │ │ │ │ │ │ 4卷四第80至88 │
│ │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⑤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古國華│106年5月│106年5月│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5公克 │3,000 │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090619│22日晚間│22日晚間│竹區南崁│090320│。 │甲基安│元。 │ │偵查中之│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
│ │9014 │7時55分 │9時43分 │路2段350│0095。│ │非他命│ │ │自白(見│自白(見│編號二│ 見偵21568 卷二│
│ │ │許。 │許。 │號5樓套 │ │ │。 │ │ │偵21568 │訴414 卷│五(本│ 第166頁)。 │
│ │ │ │ │房。 │ │ │ │ │ │卷四第17│四第123 │院107 │②證人古國華於警│
│ │ │ │ │ │ │ │ │ │ │8 頁反面│頁正面)│年度訴│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字第41│ (見偵21568卷 │
│ │ │ │ │ │ │ │ │ │ │ │ │4 號)│ 四第18頁反面至│
│ │ │ │ │ │ │ │ │ │ │ │ │。 │ 第19頁、偵2156│
│ │ │ │ │ │ │ │ │ │ │ │ │ │ 8 卷五第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古國華│106年6月│106年6月│新竹市北│呂紹榮│呂紹榮│3公克 │2,000 │呂紹榮。│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起訴│①通訊監察譯文(│
│ │ │2日晚間1│3日凌晨1│區湳雅街│090320│。 │甲基安│元。 │ │偵查中之│審理中之│書附表│ 0000000000)(│
│ │ │1時37分 │、2時許 │252號5樓│0095。│ │非他命│ │ │自白(見│自白(見│編號二│ 見偵21568 卷二│
│ │ │許。 │。 │套房。 │ │ │。 │ │ │偵21568 │訴414 卷│五(本│ 第169 頁)。 │
│ │ │ │ │ │ │ │ │ │ │卷五第12│四第123 │院107 │②證人古國華於警│
│ │ │ │ │ │ │ │ │ │ │8 頁反面│頁正面)│年度訴│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字第41│ (見偵21568卷 │
│ │ │ │ │ │ │ │ │ │ │ │ │4 號)│ 四第18頁反面至│
│ │ │ │ │ │ │ │ │ │ │ │ │。 │ 第19頁、偵2156│
│ │ │ │ │ │ │ │ │ │ │ │ │ │ 8 卷五第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1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蘇裕閔│106年6月│106年6月│桃園市蘆│呂紹榮│呂紹榮│海洛因│勞力士│呂紹榮 │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桃檢│①蘇裕閔手機拍攝│
│ │090629│間某不詳│間某不詳│竹區南崁│ │ │2包。 │金錶1 │ │偵查中之│審理中之│107 年│ 畫面4 張(見偵│
│ │2660之│時間。 │時間。 │地區某不│ │ │ │只(價│ │自白(見│自白(見│度偵字│ 19718 卷第18至│
│ │LINE通│ │ │詳地點。│ │ │ │值約1 │ │偵19718 │訴414 卷│第1971│ 19頁)。 │
│ │訊軟體│ │ │ │ │ │ │至2 萬│ │第45頁反│四第123 │8 號追│②本院勘驗筆錄暨│
│ │ │ │ │ │ │ │ │元)。│ │面)。 │頁)。 │加起訴│ 暨翻拍照片1份 │
│ │ │ │ │ │ │ │ │ │ │ │ │書犯罪│ (見訴414 卷二│
│ │ │ │ │ │ │ │ │ │ │ │ │事實欄│ 第70 頁反面至 │
│ │ │ │ │ │ │ │ │ │ │ │ │二、㈠│ 第73頁正面、第│
│ │ │ │ │ │ │ │ │ │ │ │ │(本院│ 113 至126 頁反│
│ │ │ │ │ │ │ │ │ │ │ │ │107 年│ 面)。 │
│ │ │ │ │ │ │ │ │ │ │ │ │度訴字│③證人蘇裕閔於警│
│ │ │ │ │ │ │ │ │ │ │ │ │第717 │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號)。│ (見偵19718 卷│
│ │ │ │ │ │ │ │ │ │ │ │ │ │ 第11至12頁、第│
│ │ │ │ │ │ │ │ │ │ │ │ │ │ 41至42頁)。 │
│ │ │ │ │ │ │ │ │ │ │ │ │ │④證人林佩蒨於警│
│ │ │ │ │ │ │ │ │ │ │ │ │ │ 詢之證述(見偵│
│ │ │ │ │ │ │ │ │ │ │ │ │ │ 19718 卷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2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2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金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蘇裕閔│106年7月│106年7月│桃園市大│呂紹榮│呂紹榮│海洛因│3,000 │呂紹榮 │呂紹榮於│呂紹榮於│即桃檢│①蘇裕閔手機拍攝│
│ │090629│間某不詳│間某不詳│園區竹圍│ │ │1包。 │元。 │ │偵查中之│審理中之│107 年│ 畫面4 張(見偵│
│ │2660之│時間。 │時間。 │漁港某鐵│ │ │ │ │ │自白(見│自白(見│度偵字│ 19718 卷第20至│
│ │LINE通│ │ │屋內。 │ │ │ │ │ │偵19718 │訴414 卷│第1971│ 21頁)。 │
│ │訊軟體│ │ │ │ │ │ │ │ │第45頁反│四第123 │8 號追│②本院勘驗筆錄暨│
│ │ │ │ │ │ │ │ │ │ │面)。 │頁)。 │加起訴│ 暨翻拍照片1份 │
│ │ │ │ │ │ │ │ │ │ │ │ │書犯罪│ (見訴414 卷二│
│ │ │ │ │ │ │ │ │ │ │ │ │事實欄│ 第70 頁反面至 │
│ │ │ │ │ │ │ │ │ │ │ │ │二、㈡│ 第73頁正面、第│
│ │ │ │ │ │ │ │ │ │ │ │ │(本院│ 113 至126 頁反│
│ │ │ │ │ │ │ │ │ │ │ │ │107 年│ 面)。 │
│ │ │ │ │ │ │ │ │ │ │ │ │度訴字│③證人蘇裕閔於警│
│ │ │ │ │ │ │ │ │ │ │ │ │第717 │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 │ │號)。│ (見偵19718 卷│
│ │ │ │ │ │ │ │ │ │ │ │ │ │ 第11至12頁、第│
│ │ │ │ │ │ │ │ │ │ │ │ │ │ 41至42頁)。 │
│ │ │ │ │ │ │ │ │ │ │ │ │ │④證人林佩蒨於警│
│ │ │ │ │ │ │ │ │ │ │ │ │ │ 詢之證述(見偵│
│ │ │ │ │ │ │ │ │ │ │ │ │ │ 19718 卷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 │ │ │ │ 號2及附表五編│
│ │ │ │ │ │ │ │ │ │ │ │ │ │ 號1 、2所示│
│ │ │ │ │ │ │ │ │ │ │ │ │ │ 之物。 │
│ ├───┴────┴────┴────┴───┴───┴───┴───┴────┴────┴────┴───┴────────┤
│ │ 宣告刑 │
│ ├──────────────────────────────────────────────────────────────┤
│ │一、呂紹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呂紹榮經本院認定無罪部份
┌────┬────┬─────┬─────┬─────┬─────┬────┬────┬─────┐
│起訴書附│購毒者:│合意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毒品種類│金額: │
│表六部份│王桑本。│106 年8 月│106 年8 月│新北市三峽│呂紹榮。 │者: │:35公克│1 萬3, 000│
│ │ │27日晚間7 │27日晚間7 │區民生街10│ │呂紹榮 │甲基安非│元。 │
│ │ │時。 │時許。 │4 巷17號。│ │ │他命。 │ │
└────┴────┴─────┴─────┴─────┴─────┴────┴────┴─────┘
附表四:扣案毒品
┌───┬────┬──────────┬──────┬──────────────┐
│編號 │扣案物外│ 數 量 │ 成 分 │備註 │
│ │觀 │ │ │ │
├───┼────┼──────────┼──────┼──────────────┤
│1 │⒈白色晶│⒈15包(①驗前總毛重│甲基安非他命│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體。 │ 21 7.13 公克,驗前│(Methamphet│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4│
│ │⒉粉末。│ 總淨重約208.44公克│amine )。 │ 91卷第29至31頁正面。) │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5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 鑑定:淨重17.54 公│ │ 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克,取0.11公克鑑定│ │ 2 號鑑定書(見毒偵5491卷第│
│ │ │ 用罄,餘17.43 公克│ │ 73頁) │
│ │ │ ,純度約97% 。③依│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 106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
│ │ │ 號1 至15均含甲基安│ │ 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偵54│
│ │ │ 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 91卷第75頁正面 )。 │
│ │ │ 淨重約202.18公克。│ │⒋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
│ │ │ ) │ │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 │ │⒉1 包(淨重2.11公克│ │ │
│ │ │ ,驗餘淨重2.05公克│ │ │
│ │ │ )。 │ │ │
├───┼────┼──────────┼──────┼──────────────┤
│ 2 │⒈碎塊。│⒈5包(淨重17. 57公 │海洛因。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⒉粉末。│ 克,驗餘淨重17.50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4│
│ │ │ 公克,純度71.54%,│ │ 91卷第29至31頁正面。) │
│ │ │ 純質淨重12.57 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 106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
│ │ │⒉1 包(淨重1.42公克│ │ 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偵54│
│ │ │ ,驗餘淨重1.39公克│ │ 91卷第75頁正面 )。 │
│ │ │ ,純度51.67 % ,純│ │⒊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
│ │ │ 質淨重0.73公克)。│ │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
附表五:被告呂紹榮供販毒所用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 │
├───┼──────────┼──────────────────────────┤
│1 │透明夾鏈袋2 包、電子│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 │磅秤1 台、塑膠勺1 枝│ 5491 卷第29至31頁正面。) │
│ │殘渣袋1包。 │⒉被告呂紹榮分裝毒品使用(見本院訴字414 卷四第119 頁│
│ │ │ 正面)。 │
├───┼──────────┼──────────────────────────┤
│2 │⑴行動電話1 支(品牌│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 │ :IPHONE,IMEI:35│ 5491 卷第29至31頁正面。) │
│ │ 0000000000000 ,內│⒉被告呂紹榮聯繫毒品交易使用(見本院訴字414 卷四第 │
│ │ 含SIM 卡0000000000│ 119 頁正面)。 │
│ │ 號)。 │ │
│ │⑵行動電話1 支(品牌│ │
│ │ :三星,IMEI:3572│ │
│ │ 00000000000 、3572│ │
│ │ 00000000000,內含S│ │
│ │ IM卡0000000000號)│ │
│ │ 。 │ │
└───┴──────────┴──────────────────────────┘